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3號
TNDM,109,訴,153,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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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宏文



林欣儀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穎律師
被 告 張禎予


陳麒茗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陳增祥


黃慈翰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劉歆語


黃子濬


彭筱茹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羅梓皊


張翊洋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江奐錚


蔡宏章


葉文進


朱俊華



林孝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9848號、第13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271號、第2141號)
,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宏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林欣儀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慈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黃子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筱茹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3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羅梓皊、江奐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0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宏章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林孝憲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3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8、9、13至15、17至21、23至27、29至31、33至48、50、51及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董宏文之不法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玖仟伍佰零肆元、羅梓皊之不法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宏文與廖國揚(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意聯絡,共同發起、主持及操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跨境詐欺集團電信話務 機房,利用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董宏文 、廖國揚分別擔任臺灣、馬來西亞電信話務機房之金主,提



供機房所需之資金、設備,由董宏文先後租得之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下稱:歸仁機房)、苗栗縣○○鎮○○街00號3 樓(下稱:竹南機房)作為電信話務機房,主要負責該集團 之一線詐騙人員話務機房,廖國揚則提供位於馬來西亞新山 地區之某處房屋作為電信話務機房(下稱:馬來西亞機房) ,負責該集團之二、三線詐騙人員話務機房。自民國107年1 1月間起,董宏文陸續邀約陳麒皓(經本院另行審結)、張 禎予、陳增祥陳麒茗黃慈翰劉歆語黃子濬彭筱茹羅俞鈞(經本院另行審結)、羅梓皊、張翊洋、江奐錚、 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加入之時間、分工方式 、綽號、代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人加入上開電信話務機 房,林宏明(經本院另行審結)則於108年3月17日負責處理 馬來西亞機房人員伙食工作,董宏文之妻林欣儀則基於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協助董宏文管理、記載帳務 。上開陳麒皓等人加入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 由羅梓皊擔任個資商及系統商,另負責擔任一線詐騙人員即 依照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以平板電 腦透過系統商撥打網路電話,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科員,向 被害人謊稱:其申辦之門號涉及刑事案件,須向公安報案云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一線詐騙人員再以話務系統佯裝 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或由二線詐騙人員佯裝公安局人員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則為該集團之二線詐騙人員,二線 詐騙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詢問被害人並誘使 被害人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三線詐騙人員 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 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共同以此分工方 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編號12、16 部分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復由 該集團之洗錢機房(俗稱水房,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將詐騙 款項洗出,其餘被害人部分則未詐得款項而不遂。董宏文可 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84%作為報酬,擔任一線詐騙人員者 可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6%作為報酬;擔任二線詐騙人員者 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之8至9%作為報酬;擔任三線詐騙人員 者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之7至8%作為報酬。嗣經大陸地區公 安局接獲民眾報案,請我國警方協助偵辦,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循線調查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8 年6月5日13時許,搜索上開竹南機房,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另經董宏文、林欣儀同意而於同日16時44分搜索其等位 於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因而陸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 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董宏文、林欣儀陳麒皓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黃慈翰劉歆語、黃 子濬、彭筱茹張翊洋、江奐錚、蔡宏章林宏明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之警詢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 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 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之用。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 人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1第277至284 頁、第486至493頁、第524至531頁,本院卷2第16至23頁、 第31至38頁、第153至180頁、第218至24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31號移送 併辦關於上開被告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董宏文與廖國揚共同成立跨境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 利用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涉 及刑事案件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分別擔任臺灣 (歸仁機房、竹南機房:主要負責該集團之一線詐騙人員話



務機房)、馬來西亞電信話務機房(馬來西亞機房:負責該 集團之二、三線詐騙人員話務機房)之金主,提供機房所需 之資金、設備,董宏文並自107年11月間起,陸續邀約陳麒 皓、張禎予陳增祥陳麒茗黃慈翰劉歆語黃子濬彭筱茹羅俞鈞、羅梓皊、張翊洋、江奐錚、蔡宏章、葉文 進、朱俊華林孝憲等人加入上開電信話務機房,加入之時 間、分工方式、綽號、代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擔任一線 詐騙人員即依照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 ,以平板電腦透過系統商撥打網路電話,假冒大陸通訊管理 局科員,向被害人謊稱:其申辦之門號涉及刑事案件,須向 公安報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一線詐騙人員再以話 務系統佯裝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或由二線詐騙人員佯裝 公安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則為該集團之二線詐騙 人員,二線詐騙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詢問被 害人並誘使被害人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三 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其 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共同 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 編號12、16部分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內,復由該集團之洗錢機房(即水房)將詐騙款項洗出, 其餘被害人部分則未詐得款項而不遂;另被告林欣儀則協助 董宏文管理、記載帳務。被告董宏文可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84%作為報酬,擔任一線詐騙人員者可取得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6%作為報酬;擔任二線詐騙人員者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 之8至9%作為報酬;擔任三線詐騙人員者可分得詐騙所得款 項之7至8%作為報酬,嗣經大陸地區公安局接獲民眾報案, 請我國警方協助偵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調查 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8年6月5日13時許,搜 索上開竹南機房,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董宏文、林 欣儀同意而於同日16時44分搜索其等位於苗栗縣○○鎮○○路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節,業經被告 董宏文、林欣儀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黃慈翰劉歆 語、黃子濬張翊洋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35至39頁 、第72至76頁、第111-6至111-10頁、第164至168頁、第212 至216頁、第257至261頁、第308至312頁、第377至381頁、 第428至432頁、第477至481頁、第530至534頁,警2卷第568 至572頁、第611至615頁、第652至656頁、第695至699頁、 第739至743頁,偵6卷第51至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卷第279至285頁、第299至305 頁、第319至325頁、第337至343頁、第363至369頁、第379 至385頁、第395至401頁、第413至419頁)、被告董宏文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警1卷第19至25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 06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時各被告位置 圖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2卷第859至870頁)、被 告林欣儀持用手機中備忘錄資料及最近刪除資料(警1卷第9 7至103頁)、扣案IPAD型號、序號資料及使用之雲端硬碟資 料(警1卷第126至128頁)、扣案之陳麒茗手機擷取畫面( 警1卷第314至33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附表( 警2卷第802至8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 日刑偵七一字第10836010321號、108年4月29日刑偵七一字 第10836014141號、108年5月24日刑偵七一字第1083601732 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3份(警2卷第887至892頁)、000000 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2卷第893頁)、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2份(警2卷第893頁、第896頁)、IMEZ000000 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2卷第894至895頁)、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警2卷第897至909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通聯記錄(警2卷 第910至92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通聯 記錄(警2卷第925至95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 錄、行動上網歷程(警2卷第952至985頁)、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聯記錄(警2卷第987至988頁)、IMEZ000000000000 000號之通聯記錄(警2卷第989頁)、IMEZ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記錄(警2卷第990頁)、IMEZ000000000000000號 之通聯記錄(警2卷第99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警2卷第99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2 卷第992頁)、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2卷第992頁) 、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警2卷第99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5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七大隊偵辦奶油獅詐欺機房案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2 卷第361至375頁)、被告羅俞鈞、羅梓皊、張翊洋、江奐錚 、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林宏明等人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1第309至32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被告等人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而被告蔡宏 章於審理時稱:其雖為馬來西亞機房三線詐騙人員,但並非 馬來西亞機房管理人員乙事,然除經被告葉文進林宏明林孝憲於警詢時均指稱被告蔡宏章馬來西亞機房現場管理 人員乙情(警2卷第584頁、第609頁、第715頁、第670頁)



,被告蔡宏章於警詢時亦自白陳稱:「(問:馬來西亞詐欺 話務機房之生活是否有統一管理?)有,管理的部分主要是 我跟江奐錚。」等語(警2卷第550頁),是被告蔡宏章為該 機房管理人員之一,應可認定。此外,被告黃慈翰辯護人為 其主張:本案似乎沒有被害人的匯款紀錄或交付款項的證據 ,依照罪證有疑,應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請求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等語。然附表二編號12、16之部分,被害人张嘉茵、农 海燕均遭詐騙而匯出款項,除有詳細敘明被害經過,且提供 匯款對方之銀行帳號及戶名,並報案製作筆錄,經立案調查 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其2人之「受案登记表」、「立案 决定书」、「询问笔录」(警1卷第85至96頁,警2卷第847 至853頁、第854至858頁)附卷可佐,其等與本案被告等人 均不相識,亦無仇隙,不致未實際遭受詐騙匯款,而虛構相 關情節誣陷他人,故應認為其2人所述屬實可採,被告等人 對被害人张嘉茵、农海燕所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甚 明。
 ㈡訊據被告彭筱茹坦承有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竹 南機房附表二編號18至30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有 前開及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可以佐證,應可認定。惟其辯稱 :加入的時間沒有那麼早,應該是羅俞鈞出境之後加入詐欺 機房,加入時間大約是108年5月中下旬云云。嗣於110年6月 29日透過辯護人具狀,對於附表二編號8至30部分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全部為認罪之表示。經查:
 1.⑴被告董宏文於警詢時陳稱:其為竹南機房的出資者,該處 查獲之機手均為話務機房一線人員,因機房的業績都不是很 好,所以有請弟媳彭筱如去機房教授一些話術等語(警1卷 第10至13頁)。⑵被告陳麒皓於警詢時陳稱:彭筱茹負責教 我們機房一線人員該如何撥打詐騙電話;彭筱茹也有竹南機 房的鑰匙,會於我們平時上班時間會進來機房,管理監督我 們,但機房下班後就會離開,並沒有跟我們一線一起住在機 房裡面;詐騙講稿、教戰手則都是彭筱茹提供的等語(警1 卷第149頁、第154頁、第156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剛到 竹南時所有設備是羅俞鈞架設的,羅俞鈞彭筱茹有短暫重 疊期間,架設好後羅俞鈞就出國,換彭筱茹來管,詐騙講稿 、教戰手則都是彭筱茹提供的等語(偵3卷第357至358頁) 。⑶被告張禎予於警詢時陳稱:彭筱茹是一線人員的老師, 負責教我們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8等 語(警1卷第202頁、第210頁);於偵訊時證稱:彭筱茹有 教一線話務手如何詐騙被害人,羅俞鈞還在竹南機房時,他 會教我們,羅俞鈞馬來西亞之後,就是由彭筱茹來教,我



們遇到什麼問題都會問彭筱茹等語(偵3卷第293頁)。⑷被 告黃子濬於偵訊時證稱:彭筱茹是來教我們的,有幫我們聽 錄音抓問題,只要有打給被害人的電話都會錄音,羅俞鈞4 月多去馬來西亞後,換成彭筱茹,有運作的時間早上會過來 看,下午就走了,彭筱茹是4、5月才來的等語(偵3卷第409 頁)。由上開證人陳麒皓張禎予黃子濬證述可知,被告 彭筱茹之竹南機房擔任指導一線詐騙人員話術,提供教戰守 則,且是接替被告羅俞鈞而至竹南機房,對照被告羅俞鈞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1第309頁),其出境之時間為 108年4月26日,至少可以認定5月起,被告彭筱茹應至竹南 機房。
 2.雖被告陳麒茗於偵訊時證稱:彭筱茹是5月底來,是羅俞鈞馬來西亞後過一陣子才變成彭筱茹等情(偵3卷第313頁) ,然其與上開證人等人所述期間略有歧異;然證人陳麒皓證 述兩人有短暫重疊,及黃子濬於偵訊證稱時間是4、5月等節 ,與被告羅俞鈞之出境資料較為相合,是應認其2人所述較 為可信。又被告彭筱茹嗣後透過辯護人具狀表示認罪,是被 告彭筱茹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竹南機房附表二 編號8至30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 ㈢訊據被告羅梓皊固坦承有於108年2月2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乙 情,惟矢口否認涉嫌本案犯行,並辯稱:其為羅俞鈞之姐姐 、江奐錚之前妻,雖知道董宏文,但其他被告大部分都不認 識,有些認識也是因為前夫江奐錚的關係,還在臺灣的時候 ,就跟這些人沒有來往,出國之後也都沒有聯繫,其本來就 有持馬來西亞的工作證,而且也固定常住在馬來西亞,有聽 說董宏文他們好像在做詐欺取財的事情;其綽號不是「美樂 蒂」,也沒有到過本案詐欺機房云云。經查:
 1.被告董宏文於警詢時陳稱:詐騙所需客戶名單資料是向系統 商購買,目前行情價約一筆人民幣3元左右,大部分都是向 系統商「美樂蒂」購買個資,美樂蒂的負責人就是羅俞鈞的 姐姐(綽號阿寶),是由「水公司」負責一併處理,將支付 (轉帳)相關系統及個資的費用,匯入美樂蒂指定的帳戶内 。遭查扣之iphone手機(白色)備忘錄(警1卷第100頁), 内有記載2019年6月3日記帳項目,「阿寳直落話費」就是系 統商羅梓皊幫機房處理通話的費用,羅梓皊系統話務部分俗 稱「卡洞」或「直落」,我們能在臺灣或境外撥打電話,然 後顯示落地為大陸門號,收費為1分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 註明人民幣者,即均為新臺幣)6元,話費一定要先儲值才 能撥打,這部分會由羅梓皊提供帳戶,其再請水房的人員幫 忙轉錢,指認紀錄表編號29就是羅梓皊等語(警1卷第15頁



、第32至33頁)。
 2.被告陳麒皓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機房所取得的客戶資料(條 子)來源是系統商兼個資商-羅梓皊所提供的,而系統商羅 梓皊是「大頭羅俞鈞的姊姊,108年3月時羅俞鈞、系統商 羅梓皊及她丈夫江奐錚都去馬來西亞做機房,羅梓皊一樣負 責系統設備及個資供應等語(警1卷第149至150頁);於偵 訊時證稱:羅梓皊是竹南機房和馬來西亞機房的系統商及個 資商,機房的通訊和電腦系統都是羅梓皊幫忙架設好,每天 撥打的詐騙電話客戶名單也是她提供的。108年3月時,羅梓 皊、羅俞鈞、江奐錚都去馬來西亞做機房,知道羅梓皊還是 後續負責系統設備及個資,是因為SKYPE裡面有一個叫「美 樂蒂」,就是羅梓皊,她會通過電話跟我們聯繫,美樂蒂會 提供個資,網路電話如果有問題也要向美樂蒂反應,大陸手 機卡也是美樂蒂提供的,我們需要什麼她會叫人寄過來等語 (偵3卷第358頁)。
 3.被告張禎予於警詢時稱:詐騙所需客戶名單資料是董宏文向 羅梓皊購買,指認紀錄表編號29就是羅梓皊,是話務詐欺機 房的系統商跟提供客戶給董宏文之人等語(警1卷第199頁、 第210頁);於偵訊時證稱:SKYPE上面羅梓皊的名稱是美樂 蒂,她是江奐錚的老婆,羅梓皊會把董宏文跟她買的個資用 SKYPE傳過來且打電話來確認,是負責系統跟個資,系統的 意思是我們用網路電話打到對岸,如果網路電話打不通或網 路有問題,就會問美樂蒂這個帳號,她就用這個帳號通話跟 我們說明怎麼克服這個問題等語(偵3卷第293至294頁)。 4.被告陳增祥於警詢時證稱:羅梓皊是菜商,專門提供我們系 統跟客人個資的人(警1卷第255頁):於偵訊時證稱:大頭 羅俞鈞會跟我們說有哪些是新的是剛拿到的,是羅梓皊提供 的,但沒有看過羅梓皊等語(偵3卷第375頁)。 5.被告蔡宏章於警詢時稱:馬來西亞機房這邊主要跟系統商接 觸的是大頭、聯繫方式都是透過SKYPE,其所知道的系統商 有「美樂蒂」等語(警1卷第551頁)。
 6.被告葉文進於警詢時稱:羅梓皊是菜商即個資商,原則上其 等不會處理到個資,都是一線拿到資料,僅知道集團使用的 個資是羅梓玲提供的等語(警1卷第585頁、第588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們從SKYPE跟大家談話得知美樂蒂是菜商, 美樂蒂就是羅梓皊,也是江奐錚的太太,即指認表上編號21 之人等語(偵3卷第351頁)。
 7.由上可知,上開證人董宏文、陳麒皓張禎予陳增祥、蔡 宏章、葉文進已明確指證被告羅梓皊就是提供機房大陸人士 個資,及處理機房系統與通話費用之個資商兼系統商,在SK



YPE上之暱稱是「美樂蒂」,且證人陳麒皓張禎予也會透 過SKYPE聯繫被告羅梓皊,請她排除網路電話、帳號問題。 又證人董宏文、陳麒皓張禎予葉文進證稱被告羅梓皊前 夫是被告江奐錚、弟弟是羅俞鈞,當無誤認之虞;再者,上 開證人等人同為詐欺機房成員,均承認自己所參與部分之犯 行,當無特別構詞誣陷同夥親人即被告羅梓皊之動機或必要 ,足見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確屬事實,堪認被告羅梓皊以上 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其以上情置辯,核屬 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訊據被告江奐錚固坦承有於108年2月28日至7月27日至馬來西 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嫌本案之犯行,並辯稱:其是到馬來 西亞當帶小姐的馬夫,不是三線人員,也不是馬來西亞機房 管理者,之前跟歸仁機房裡面一位姓陳的發生過一些不愉快 跟爭執,可能是遭此人誣陷,不知其他人為何要為不實指證 ,可能是擔任馬夫過程,就價錢或是小姐的姿色曾產生糾紛 ,因為這些糾紛,導致他們指認其為三線的機房人員及機房 管理者云云。經查:
 1.被告蔡宏章於警詢時稱:馬來西亞機房之生活有統一管理, 管理的部分主要是其跟江奐錚;竹南機房與馬來西亞機房共 用之詐騙紀錄文件,檔案存於Google雲端硬碟内,文件當中 所記載之大陸人姓名及年籍等資料是其等共同詐騙之被害人 ,文件表格所載二、三線人員「軍」是指江奐錚,是馬來西 亞機房三線人員等語(警2卷第550頁、第566頁)。 2.被告葉文進於警詢時稱:江奐錚是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 號11,是馬來西亞機房三線話務機手,假冒檢察官角色,於 108年2月期間由董宏文招募加入;竹南機房與馬來西亞機房 共用之詐騙紀錄單所載「軍」為江奐錚(警2卷第584頁、第 609頁);於偵訊時證稱:江奐錚是馬來西亞機房三線話務 機手,詐騙紀錄單「軍」就是代表江奐錚等語(偵3卷第352 頁)。
 3.被告朱俊華於警詢時稱:江奐錚在馬來西亞機房負責三線假 冒檢察官,「軍」是小江,本名江奐錚等語(警2卷第629頁 、第650頁);於偵訊時證稱:江奐錚是馬來西亞機房三線 話務機手,詐騙紀錄單「軍」就是代表江奐錚等語(偵3卷 第333頁)。
 4.被告林宏明於偵訊時證稱:江奐錚是三線,和蔡宏章是負責 主導,發號司令叫其他人做事,他們應該是管理的人員等語 (偵3卷第391頁)。
 5.被告陳麒皓於警詢時稱:108年3月時大頭羅俞鈞、系統商羅 梓皊及她丈夫江奐錚都去馬來西亞做機房,江奐爭負責管理



桶子及擔任三線話務機手等語(警1卷第149至151頁);於 偵訊時證稱:其認識江奐錚,江奐錚是桶子,就是這間公司 這個團隊的頭、也是馬來西亞機房二、三線現場管理人兼三 線話務機手等語(偵3卷第359頁)。
 6.被告張禎予於偵訊時證稱:江奐錚是馬來西亞機房三線人員 ,我們進公司時有介紹,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 號等語(偵3卷第294至295頁)。
 7.再參以附表三編號44、46之平板電腦連結該詐騙集團使用之 雲端硬碟儲存檔案(代號「王寶強」)所列印之詐騙紀錄單( 警1卷第117至125頁),其中詐騙者有記載「軍」,依據上 開證人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之證述,就是代表被告江奐 錚,由此可徵上開證人前開所為證詞,均非事後虛構之詞。 而被告江奐錚若未加入本案馬來西亞機房擔任三線人員並擔 任機房管理人員,與本案毫無無關連,上開證人等不會均為 如此之證述,亦應不會如被告張禎予所證稱進公司時,還需 介紹不相關之被告江奐錚。再者,上開證人等人均坦承共同 涉犯本案犯行,並無需特別構詞誣指被告江奐錚之理,是其 等所稱被告江奐錚為馬來西亞機房二、三線現場管理人兼三 線話務機手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江奐錚以上開方式參與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8.被告江奐錚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蔡宏章葉文進林宏明朱俊華歷次證述並無提到其等到馬來西亞擔任帶小姐之馬 夫情節,被告陳麒皓張禎予亦未前往馬來西亞,何來因糾 紛而誣陷之理,足認被告江奐錚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大陸



民眾之詐欺話務機房,係由被告董宏文與廖國揚共同出資發 起,並與其餘被告等人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分別擔任一 線、二線、三線詐欺機房人員角色,或提供機房詐騙所需之 個資、通訊系統、設備等,均為維持詐欺集團運作所不可或 缺之工作,藉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開被告等人均 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縱未親 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 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等加 入期間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㈥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查本件歸仁、竹南機房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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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