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81號
TNDM,109,易,1181,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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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37
號、109年度偵字第1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平勳自民國99年2月間起,加入以另 案被告史濟華(綽號「阿貓」)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另案 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周亮伸、 林建廷(原名林文揚,下以林文揚稱之)、林正源李坤倉鄭明和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翁進仁等人 (所涉詐欺罪嫌均經另案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亮伸至大陸地區擔任 車手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聯繫、訓練車手林正源、邱凱 偉、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至大陸地區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史濟華另以每月新臺幣20,000至25,0 00元之代價,僱請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在臺灣地區負責 聯絡大陸車手、轉帳、提領匯回臺灣之詐騙所得等工作,共 同成立「轉帳機房」、「車手集團」,從事轉帳、提領詐騙 大陸地區民眾不法所得之犯行。渠等分工方式如下: ㈠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人民陳麗聰,向陳麗聰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人 員角色,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 ,須以匯款方式查證為由,指示其臨櫃提款再轉匯至指定帳 戶內,致陳麗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史 濟華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戶名 、帳號、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麗聰 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凱仁則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以 網路使用U盾卡將款項轉入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林文 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 他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史濟 華可獲取詐騙金額之11%至15%,周亮伸可獲取詐騙金額6%, 擔任車手之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則可 獲取其等提款金額3%之報酬,藉此牟利。




㈡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人民陳玲玲,向陳玲玲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人 員角色,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 ,須以匯款方式查證為由,指示其臨櫃提款再轉匯至指定帳 戶內,致陳玲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史 濟華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及犯罪方式 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玲玲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 葉凱仁則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路使用U盾卡將款項轉 入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邱凱偉林文揚林平勳、李 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他帳戶內,再透 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史濟華可獲取詐騙金 額之5%,周亮伸可獲取詐騙金額6%,擔任車手之邱凱偉、林 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則可獲取其等提款 金額3%之報酬,藉此牟利。
㈢另由史濟華先行購得人頭帳戶後,由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立 之「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 區人民雷挺梅、吳卓君,向其等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 涉及刑事案件,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 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再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 行帳戶,須以匯款方式查證為由,指示其等至提款機或臨櫃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雷挺梅、吳卓君陷於錯誤,而將帳戶 內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 、戶名、帳號、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 指定人頭帳戶係由史濟華通知葉凱仁提供予張凱維張凱維 再提供予張峯鳴張峯鳴提供予鄭泳霖鄭泳霖再提供予「 詐騙機房」)。鄭泳霖接獲「詐騙機房」人員通知詐得款項 後,隨即聯繫張峯鳴,由張峯鳴告知張凱維,復由張凱維聯 絡葉凱仁葉凱仁旋通知林建丞廖本龍以U盾卡將款項轉 入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通知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邱凱偉周亮伸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等人 將之提領。史濟華等人可獲取提款金額7%,張凱維取得其餘 87%之贓款,張凱維再抽取贓款之2%,提款車手則可獲得提 款金額3%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交由楊菁雯匯予泰國「詐騙機 房」指定之帳戶內,或交由張峯鳴轉交給鄭泳霖,由鄭泳霖 交給越南「詐騙機房」之「金旺」、「順仔」、「進財」, 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平勳之 供述;另案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周亮伸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另案被告林文揚李坤倉林正源鄭明和於公安人員詢 問時、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聰陳玲玲雷挺梅、吳 卓君於公安人員詢問時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大陸地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閩刑 終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閩刑 終字第132號刑事裁定書、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 0)榕刑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書(起訴書所載福建省福州市 中級人民法院(2012)榕刑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書、福建 省福清監獄(2018)閩融監釋證字第1239號釋放證明書,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捨棄出證)、福建省福清監獄(2020)閩融 監釋證字第238號釋放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 第13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判決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21、1022號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與上述另案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惟 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是在99年2月間才加入史濟華之集團,負責帶領3 名車手即林文揚李坤倉劉政成持提款卡領錢,再將款項 存至史濟華指定之帳戶,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哪些被害人的 ,但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和大陸地區判決書所列的被害 人是不同人,除了在大陸地區經論罪科刑並執行之案件外, 我沒有參與其他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平勳於98年間與史濟華接洽了解關於車手工作內容, 並曾先前往大陸地區熟悉當地交通方式以及銀行提款、轉帳 、匯款操作方式,返台後再於99年2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正 式加入以史濟華為首之集團,擔任帶領車手之角色,負責在 大陸地區帶領3名車手即林文揚李坤倉劉政成(下稱林 文揚等3人)進行試卡、提款並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工作 (林文揚李坤倉均係於99年2月28日與被告在廈門會合,2 人於99年3月初開始擔任車手,劉政成則於99年4月18日加入 車手行列,林文揚等3人均聽從被告之指示),由被告先向 同樣為集團成員之周亮伸拿取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銀 行卡,分配與林文揚李坤倉及後來加入之劉政成分頭操作 自動櫃員機進行試卡及提款,每當領出現金,被告再與其所 稱臺灣總部即史濟華及另1名集團成員葉凱仁聯繫,依指示 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並從中抽成獲利,期間為避 免檢警查獲,被告帶領車手輾轉大陸地區各地 (包含貴陽 、衡陽、株洲、長沙、洛陽、鄭州、駐馬店、武漢等地)進 行上述取款工作,嗣於99年4月29日,被告及林文揚等3人在 大陸地湖北省武漢市遭公安機關查獲,並當場查扣其等所 攜帶之記事本、人頭帳戶銀行卡、手機等相關證物等情,除 據被告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 一卷1第422至430頁;本院卷第277至282頁)外,亦據另案 被告即車手林文揚李坤倉劉政成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 問時供述明確(警一卷1第387至396、470至478、485至493 頁),且與另案被告史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係於 99年2月底開始加入集團負責在大陸當車手,被告綽號叫「 康康」,他會跟我聯絡,在大陸的車手是由被告跟周亮伸負 責安排,周亮伸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將帳戶提款卡分給車 手,我另外僱用葉凱仁在臺灣負責電話聯絡大陸車手等語( 警一卷1第8頁、第24之2至24之3頁、第25之1頁;偵四卷第3 9至40頁);另案被告葉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受僱



史濟華,負責聯絡大陸車手,大陸車手會向我回報提領金 額,我再告知他們將錢存到哪個帳戶,史濟華經營之集團派 往大陸的車手有鄭明和、「康康」兩個車手團等語(警一卷 1第211、215頁;偵四卷第44至45頁);另案被告周亮伸於 警詢時供稱:我於98年7月起受史濟華僱用前往大陸擔任車 手,後來我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將帳戶拿給在大陸的車手 ,被告係於99年2月底加入擔任車手,平時在大陸的車手分 為兩組,分別由鄭明和及被告指揮,鄭明和算是我帶出來的 ,後來由鄭明和負責,後續新進車手會由我帶領前往與鄭明 和或被告之車手組會合等語(警一卷1第364至368頁)等情 節互核大致相符。此外,被告於上述期間在大陸帶領車手提 領被害人馮彩連等30人(未包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款項行為,經大陸法院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並在 大陸入監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之刑期(原經判處有期徒刑1 2年,併科罰金人民幣8萬元,嗣經減刑為9年10月),於109 年2月28日徒刑期滿釋放,亦有大陸地福建省福州市中級 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書、福建省高 級人民法院(2011)閩刑終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書、福建省 福清監獄(2020)閩融監釋證字第238號釋放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參(偵八卷第103至146頁)。由上開各節以觀,被告確 於99年2月間加入以史濟華為首之集團,於99年3月初至同年 4月29日止,負責在大陸地區帶領車手林文揚李坤倉及後 來加入之劉政成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進行試卡、提領本案以 外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並存入指定帳戶等事實,固堪認 定,惟被告有無參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麗聰部分,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聰係 於98年9月3日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案,稱其於98年9月2日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對方自稱是電信局人員,說其有電話欠 費未繳,可能是個人資料遭盜用,並將電話轉接至公安局, 之後1位自稱係公安局人員接聽電話,說其涉嫌詐騙案件, 要其說出名下有哪些帳戶資料,之後對方又將電話轉接至檢 察院,另1位自稱係檢察官之人說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供 查證,其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 金額共計人民幣(下同)463萬元,直至98年9月3日聯絡不 上對方始知受騙等情,此據被害人陳麗聰於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詢問時證述在卷(警二卷2第639至649頁),可見被害人 陳麗聰遭受詐騙匯款時間係98年9月2日,遠早於被告加入史 濟華集團之時點(即99年2月間),而被害人陳麗聰依指示 匯款之金額463萬元,囿於公訴人所舉證據缺乏完整交易明



細、亦有查證困難而無從認定車手提領上開款項之具體時間 ,然衡以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為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案後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提領,多半會 立即安排車手儘速將款項提領殆盡以確保犯罪所得,參佐被 害人陳麗聰於98年9月3日隨即報案似仍無法追回匯入款項, 可認被害人陳麗聰遭詐騙而匯入之463萬元款項應非被告於9 9年2月間加入集團後帶領車手所提領。再者,上揭被告經論 罪科刑之大陸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載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名單 (偵八卷第127頁),亦未見記載上述被害人陳麗聰之姓名 及遭騙金額,益徵依據當時大陸偵查機關所查扣被告及林文 揚等3人攜帶之銀行卡、記事本、手機等證物及其他相關蒐 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帶領車手持卡提領之款項包含被害 人陳麗聰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附表編號 1所示被害人陳麗聰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非無稽。 ㈢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部分 :
  1.大陸地區人民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分別於99年3月30 日、99年3月31日、99年4月9日接獲詐騙電話而分別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9,851元、84,702元、10,725.37 元至指定帳戶等情,此據被害人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 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述在卷(警二卷2第659至66 1、681至683、695至697頁),而上述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之時間固係於被告99年2月間開始在大陸地區帶領車手領 款之後,然卷內現存證據並無從勾稽認定上述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之款項確係由被告及當時已加入車手行列並與其同 組之林文揚李坤倉所提領,尚無從單憑被告加入集團開 始帶領車手提款之時點早於上述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 而遽謂被告就該等被害人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取款或其 他行為分擔。
  2.且依另案被告史濟華葉凱仁周亮伸上開供述集團派往 大陸之車手分別為被告及周亮伸(之後由鄭明和接手周亮 伸)所負責安排,分為2組車手組行動等情可知,於被告 該組車手取款期間,尚有另1組車手負責在大陸取款。而 關於鄭明和該組車手成員組成、運作模式及查獲經過,依 另案被告鄭明和林正源鄭翔元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 問時之供述(警一卷1第530至534至543頁),鄭明和於99 年2月23日與林正源一同前往大陸廈門擔任車手,由周亮 伸接應並將人頭帳戶銀行卡交予鄭明和管理,隨後邱凱偉 於99年2月26日與上開之人在武漢會合,由鄭明和分配銀 行卡之後,鄭明和林正源邱凱偉即開始進行試卡及提



款,每當領出現金,再由鄭明和負責與在臺灣之集團上游 成員聯繫,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並從中 抽成獲利,期間輾轉武漢、重慶、貴陽、昆明等地取款, 嗣另1名車手鄭翔元周亮伸安排,於99年4月19日在昆明 市與鄭明和等人會合一同參與取款工作,邱凱偉隨後於99 年4月28日先行離開,嗣於99年4月29日,鄭明和林正源鄭翔元在雲南省昆明市為公安機關查獲,當場查扣銀行 卡、記事本、手機等相關證物。由此足見,被告該組車手 在大陸取款期間即99年3月初至同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止, 尚有鄭明和該組車手即林正源邱凱偉及後來加入之鄭翔 元在大陸不同市區持卡取款。再參以周亮伸鄭明和、林 正源及後來加入之鄭翔元於上述期間在大陸擔任車手,總 共提領包含上述被害人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在內(當 時鄭翔元尚未加入車手行列)共計56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之金額等行為,業經大陸法院論罪科刑,有大陸地區福建 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閩刑終字第132號刑事裁定書1份 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8至64頁);而被告及林文揚等3人 於上述期間在大陸擔任車手取款行為,依前揭其等經論罪 科刑之大陸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載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名單 (偵八卷第127頁),則未見記載如被害人陳玲玲雷挺 梅、吳卓君之姓名及遭詐騙匯款金額,可徵依據當時大陸 偵查機關分別在雲南省昆明市、湖北省武漢市兩地查扣鄭 明和、被告2組車手所攜帶之銀行卡、記事本、手機等證 物及其他相關蒐證資料,顯示被害人陳玲玲雷挺梅、吳 卓君遭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銀行卡係由鄭明和該組車手持 以提領,並非被告該組車手所為。而由上述被告該組車手 及鄭明和該組車手成員組成及運作模式以觀,顯然2組車 手係各自行動、各自與在臺灣之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彼此 並無相互往來,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不認識鄭 明和、林正源邱凱偉鄭翔元,對於鄭明和該組車手於 上述期間在大陸取款之地點及金額均不知情,亦未自鄭明 和該組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抽成獲利,且其係在通知史濟華 下一站欲前往重慶市領款時,經史濟華告知已有人在重慶 ,要求其轉去其他市區,始偶然知悉另外有一組包含周亮 伸在內之車手在大陸取款等情(本院卷第282至284頁)亦 可知之,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陳 玲玲、雷挺梅、吳卓君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亦非全 然無憑。
 ㈣公訴人固舉上揭另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



譯文、大陸地區法院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 、另案被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判決書及經檢察官所為之緩起 訴處分書,作為積極證據欲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本院審視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 明被告於99年2月間加入以史濟華為首之集團,於99年3月初 至同年4月29日止,負責在大陸地區帶領車手林文揚、李坤 倉及後來加入之劉政成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進行試卡、提領 本案以外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並存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俱無足憑以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至公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 訴字第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陳麗聰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部分與 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周亮伸、林文 揚、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張凱維張峯鳴鄭詠霖楊菁雯翁進仁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查(偵九卷第33至90頁)。惟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 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而依卷內所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就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參與,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上開判決核屬個案見解,無法拘束、影響本院之認定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依公訴人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無論分別以觀 或綜合評價,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本 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 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決要旨,被告本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表(民國/人民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入金融機構、 戶名、帳號、金額(人民幣) 詐騙方式 參與之 行為人 1 陳麗聰 98年9月2日11時30分許 自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周彥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陳麗聰,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人員,以陳麗聰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致陳麗聰陷於錯誤,於同日多次匯款至左列帳戶。 林正源 史濟華 葉凱仁 林建丞 廖本龍 周亮伸 林文揚 林平勳 李坤倉 鄭明和 98年9月2日 12時許 自陳麗聰農業銀行帳戶轉帳入王飛揚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98年9月2日 12時30分許 以陳麗聰建設銀行VIP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入夏忠民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5萬元 98年9月2日 14時許 匯款入李亮亮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萬元 98年9月2日 14時許 匯款入陳靜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99萬元 98年9月2日 15時許 匯入蘭茹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98年9月2日 15時許 匯入張會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98年9月2日 16時40分許 匯入蘭茹不詳設上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 2 陳玲玲 99年3月30日 自陳玲玲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戶名及帳號之帳戶4萬9,851元 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玲玲,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人員,以陳玲玲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匯款至左列不詳帳戶。 林正源 史濟華 葉凱仁 林建丞 廖本龍 邱凱偉周亮伸 林文揚 林平勳 李坤倉 鄭明和 3 雷挺梅 99年3月31日 自雷挺梅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入某不詳戶名在同行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751元 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雷挺梅,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人員,以雷挺梅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致雷挺梅陷於錯誤,匯款至左列帳戶。 林正源 史濟華 葉凱仁 林建丞 廖本龍 邱凱偉 周亮伸 林文揚 林平勳 李坤倉 鄭明和 張凱維 張峯鳴 鄭泳霖 楊菁雯 翁進仁 99年3月31日 自雷挺梅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入不詳戶名在同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4,951元 4 吳卓君 99年4月9日 自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入不詳戶名在同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725.3元 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吳卓君,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人員,以吳卓君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致吳卓君陷於錯誤,匯款至左列帳戶。 林正源 史濟華 葉凱仁 林建丞 廖本龍 邱凱偉 周亮伸 林文揚 林平勳 李坤倉 鄭明和 張凱維 張峯鳴 鄭泳霖 楊菁雯 翁進仁
卷宗代號對照表:
1.市刑大卷宗(無卷皮):警一卷1、2(頁數連續) 2.刑偵九(1)字刑案偵查卷宗(卷面案號不明):警二卷1、2(頁數連續)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2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6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97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4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68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47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70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37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宗:偵十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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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