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21號
TPDV,110,司拍,121,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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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慧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宏富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109年10月15日償還, 並以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為此聲請拍賣 系爭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 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確已屆至 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抵押權倘係 擔保兩造間特定金額之消費借貸,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係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 清償,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9年7月15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09年10月15日」、利 息(率):「無」。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借款期限係 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又雙方約定之利息係以借 款金額每月利息1分5釐,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清償日及利息約定不符,是從 所提借據為形式上之審查,難認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109 年7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至聲請人提出 以相對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其特約事項2載以利息依年利率3 6%計算之,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中「利息」之記載不相符,且票據為無因證券, 且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此亦難逕認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109年7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是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兩造間109年7月15日之金錢借貸契約及 債務已屆清償日期之證明文件,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 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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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