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337號
TPDV,109,訴,7337,20210610,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37號
原 告 王建忠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伯宏新北市泰山區農會王何幼間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2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該項裁定已於 109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卷第31頁)。原告不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 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698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雖原告提出再抗告,惟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 25日以原告逾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為由駁回再抗告確定,而 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 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