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9號
TPDM,108,金重訴,9,20210601,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淇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吳祚丞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415號、第9199號、第1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舜淇詹雅琳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裁定即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經裁定自109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有上開裁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等經訊問後 固均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扣案帳 冊、電子郵件等證物可佐,堪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等犯罪嫌疑重大,尚有證人龔庭玉、戴露、李偉等人未據



到案陳述,被告詹舜淇亦自述有海外資產,子女均在國外等 語,堪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2人尚仍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