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530號
TCDA,109,交,530,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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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30號
原   告 石千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0日
中市裁字第68-I3C1818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20時42分許,駕駛號牌ENS-2905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 一段與中山路一段689巷口,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I3C181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C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 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 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現場錄影、錄音之影像不清晰。又該處鄉民都習於通行該路 口,為何該員警都不抓,而針對低收入又身體殘疾之原告?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認定原告逆向駛入來車 道無訛,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 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 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 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1頁)。勘驗結果為:彰化縣永靖鄉中 山路與永久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8/05 20:40:00時 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一段雙向車輛正在中山路一段689巷、 永久路口停等紅燈,20:40:05時中山路一段號誌轉為綠燈 ,20:40:48時至20:41:02時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著中山路一段689巷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一段往南方向 車道之路口,之後即往左,將車頭朝向北方,與中山路一段 往南方向車道之車輛迎面而來,接著迴轉往永久路往西方向 ,此時員警騎乘機車沿著中山路一段往南方向車道右轉永久 路往西方向行駛。
(三)又查,原告行駛路線圖(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頁下方)可知 ,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一段往南方向車道先與永久路相接, 往南復又與中山路一段689巷相接,中山路一段雙向車輛以 中央分向島及黃實線相隔,且永久路雙向車道以雙實線相隔 。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彰化縣中山路一 段689巷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一段時,僅得右轉沿中山路 一段往南方向行駛,而原告卻逆向沿中山路一段往北方向行 駛,迴轉永久路往西方向,員警見原告逆向行駛之行為,立 即攔查,並製單舉發,是以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 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 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 照)。原告雖主張鄉民都習於通行該路口,同樣違規,為何 該員警都不抓云云,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 應負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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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