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14號
TPSM,89,台上,114,200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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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五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候選人蘇貴碧共同投資砂石,承包工程,為報答蘇貴碧之人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巷七號黃呂瑞雲(已判刑確定)住處,由黃呂瑞雲提供其認識之親友,含黃呂瑞雲本人合計二十九名之名冊一份(其中許文良何春華許建輝王清吉、黃秀蘭等五人無投票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黃呂瑞雲賄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元(每人六百元),而約定黃呂瑞雲等人於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蘇貴碧之一定行使。上訴人復與陳碧雲、楊月琴(均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五號林建亨所開設之福淞錄影帶店,連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選民約四至五人交付賄款,按各該選民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而交付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現金(每人五百元),而約定其等於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蘇貴碧之一定行使。陳碧雲、楊月琴則當場在旁核對選民名冊、人數、金額及分發蘇貴碧之競選宣傳資料。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經檢察官依據檢舉,率調查局人員於上址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黃呂瑞雲本人及其親友合計二十九名共交付黃呂瑞雲賄款一萬七千四百元(每人六百元),而約定黃呂瑞雲等人於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蘇貴碧之一定行使等情。理由內說明其餘二十八人之賄款亦由黃呂瑞雲轉發(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七行),並認上訴人與黃呂瑞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但事實欄內對於黃呂瑞雲轉發賄款之行為,並未於事實內為明白記載,且上訴人與黃呂瑞雲間,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原判決事實欄亦付之闕如,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適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黃呂瑞雲交付之二十九人之名冊,其中許文良何春華許建輝王清吉、黃秀蘭等五人無投票權,不成立犯罪,其餘二十四人均有投票權等情。但依黃呂瑞雲交付上訴人共有二十九人之名冊之記載,王清吉及黃秀蘭並未包括在內。且依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八八北縣選二字第五一七號函所載,該二十九人除許文良何春華許建輝未設籍外,其餘二十六人均有選舉權。原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餘二十四人均有投票權云云,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雖已傳喚除黃呂瑞雲外二十



八名其中之黃新發黃文峰高銘勇高培峻高廖金汝、張秀香周進義、周林淑香、陳豐連林繼經姚莉莉等人,對於其餘十四人部分,有無收受黃呂瑞雲交付之賄款?與事實之認定至有關係。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原判決仍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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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