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380號
TCDM,110,聲,2380,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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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曉慧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聲請暫時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范曉慧於審判中返回印 尼處理家事,嗣後被告因身體健康因素而無法回臺應訊致遭 通緝,惟被告並非有意未到庭,本打算身體狀況改善即返臺 應訊,絕無拒不到庭之意;(二)被告嗣於民國109 年12月 24日搭乘班機返臺自行投案、應訊,主動返國並表明遭通緝 之事,並非當日因入境而「緝獲」到案;(三)被告配偶翁 啟民因右眼罹患白內障致視力模糊,已造成近期生活極大不 便視力模糊,更曾因視力模糊不慎跌倒而受傷,醫院認為有 急迫性而建議立即手術,並要求必須有親屬陪同及簽手術同 意書,然被告及翁啟民之女兒現因工作、家庭因素短期內無 法返回印尼,翁啟民在印尼又無其他親屬可陪同手術,且結 褵逾38年以來,翁啟民均習慣由被告照料其生活起居,其進 行手術後更是需要被告照顧,因此亟需被告返回印尼及簽具 手術同意書,翁啟民於今年4 月底及6 月7 日又在家中不慎 跌倒,6 月7 日跌倒時頭部遭受撞擊而有腦震盪,近日仍須 持續觀察病況,此外翁啟民腳部、腰部亦有受傷,目前印尼 並無家屬可以照顧翁啟民,被告實無其他管道可以解決翁啟 民之困境;(四)被告返臺迄今已將近半年之久,因今年5 月中爆發新冠肺炎疫情致暫緩開庭,實非被告返臺前的預期 之狀況,翁啟民隻身在印尼無人照顧,且身體已屢屢出現狀 況,其未曾與被告分隔兩地長達半年,被告實無法長期離開 印尼而對翁啟民置之不理;(五)被告此次返臺是持印尼護 照申請臺灣停留簽證(VISITOR VISA)入境,最長只可停留 臺灣6 個月,被告入境印尼時,印尼也須確認被告停留境外 時間符合外國簽證核發期間,因此6 個月屆滿前被告必須返 回印尼重新申請簽證,否則將會造成被告非法滯留臺灣,亦 會導致被告遭受印尼裁罰之不利後果;(六)被告家人(女 兒、女婿、孫女、及被告兄弟姐妹)均在臺灣,被告在臺有



房產及固定住所,被告此次甘冒染疫風險而搭乘飛機主動返 臺,足見被告應訊、處理本案之誠心與決心。本案檢察官起 訴被告所涉法條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 之重罪,且告訴人朱炳翰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實屬告訴 人與被告配偶翁啟民間之民事糾紛,告訴人前已對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並經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92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定認定告訴人所請無理由而判決 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被告相信在審理時能證己身清白,絕 無逃亡或不避追訴之傾向;(七)被告願意提出具保金,如 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涉嫌向告訴人詐取金額達美金87萬5 千元 ,為此聲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 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 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 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 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 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2 年1 月7 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102 年1 月3 日出境,被告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 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中院東刑緝字第341 號發佈通緝 ,其後,被告於109 年12月24日入境,為警逮捕解送本院 歸案,經訊問後,由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並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自109 年12月24日至110 年8 月23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



案。
(二)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 配偶翁啟民之健康狀況,依現今通訊傳播發達,如有需關 心翁啟民之病況,參與醫院治療等相關事宜而有溝通、協 調之必要時,仍可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 方式為之,亦可委由相關親屬代理為之,並非具絕對不可 代替性。另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知被告在偵 查期間頻繁入出境,於102 年1 月3 日,竟持印尼護照出 境未歸,佐以被告持有印尼護照,自承未曾與配偶翁啟民 分隔兩地長達半年,無法長期離開印尼,足見被告家庭重 心係在海外,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被 告固以其入境簽證效期屆至,若屆期未能出境,即屬非法 居留云云,然被告之簽證效期縱將屆滿,尚得依相關規定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聲請延長居留。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 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 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況且,被告持有印尼 護照,有印尼國籍,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時,被告更有滯 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難謂無影 響。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 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對於被告是否限制 出境、出海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 境、出海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 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被告逃亡國外8 年多、及自行 返國接受調查之情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且本院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乃憲法所賦予對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 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上開聲請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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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