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0年度,19號
TCDM,110,智簡,19,202106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5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霈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霈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霈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販賣而持 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8年11 、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止,販賣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及自109年10月16 日前某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止,陳列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陳列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行為態樣、告訴人均不同,各次犯 行明顯可分,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 請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恣意於上開期間內 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各該仿冒商標之商品,且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均非微,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 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 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但僅與告訴人瑞士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達成調 解並賠償,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9號解程序筆錄 、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稽(見智易卷第41頁、第55頁);參 以被告之素行,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獲 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82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9頁、智易卷第62頁 ),且經被告於警詢時提出20000元扣押在案,有前揭扣押 筆錄可查,其中198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餘款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編│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數量 │
│號│ │ │ │ │
├─┼───────┼─────────┼──────┼───┤
│一│仿冒APPLE商標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 │145件 │
│ │充電線 │ │ │ │
├─┼───────┼─────────┼──────┼───┤
│二│仿冒APPLE商標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 │4件 │
│ │充電頭 │ │ │ │
├─┼───────┼─────────┼──────┼───┤
│三│仿冒MICHAEL KO瑞士商邁可科斯(瑞│00000000 │20件 │
│ │RS商標手錶 │士)國際公司 │ │ │
├─┼───────┼─────────┼──────┼───┤
│四│仿冒MICHAEL KO瑞士商邁可科斯(瑞│00000000 │37件 │
│ │RS商標包裝袋 │士)國際公司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53號
被 告 陳霈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霈淩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Apple」商標圖樣,係 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充電器、 電線、電纜及轉接器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 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前之不 詳時間,向不知明知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購買仿冒前揭商標之 充電線、充電頭後,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內,連接網際網路, 以其所申設之帳號「peiling520」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Apple充電線、充電頭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 購買,以此方式侵害蘋果公司之商標權。
二、陳霈淩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MICHAEL KORS」商標圖 樣,係瑞士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下稱MK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 標,指定使用於錶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 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6日前之不詳 時間,向不知明知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購買仿冒前揭商標之手 錶後,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內,連 接網際網路,以名稱「umma4.10」在Instragram網站刊登販 售「MICHAEL KORS」手錶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 價購買,以此方式侵害MK公司之商標權。
三、嗣警方上網瀏覽網頁發現,於109年5月7日下標購買Apple商 標之充電頭1個,送交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隨於109年10月 16日18時5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Apple商標之充電線145條、仿冒 Apple商標之充電頭3個及仿冒之「MICHAEL KORS」手錶20支 ,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蘋果公司委由謝樹藝律師、陳建至律師;瑞士商邁可科 斯(瑞士)國際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霈淩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購入之Apple商品是仿冒品,扣案的MICHAEL KORS手 錶是不知名之人請我幫他賣,但是我收到後覺得跟正品不一 樣就沒有賣了云云。惟查,被告身為網路拍賣經營者從事相 關行業之智識經驗,其向不詳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購入上開仿 冒Apple商標商品,且進貨價格與正品存有極大價差(進貨價 格僅有正品之3分之1到5分之1),且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上 游賣家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向上游賣家購入蘋果商標商 品時,即已察覺所購入之Apple商標商品並無序號,接頭外 觀亦與正品有所不同,足認被告顯然知悉所購入之Apple商 標商品並非正品。另觀諸被告於Instragram網站所刊登之販 售MICHAEL KORS手錶訊息,與本件扣案之仿冒MICHAEL KORS 手錶型號顯然相同,有Yahoo購物中心列印頁面1紙可佐,且 進貨之價格亦顯然低於正品價格(被告進貨價格為2,600元, 正品價格約1萬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此外,並 有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陳建至律師律師刑事告訴狀、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能力 證明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市值估價單、偵查 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 卷可稽,且有仿冒Apple商標之充電線145條、仿冒Apple商



標之充電頭3個及仿冒之MICHAEL KORS手錶20支等物扣案可 佐,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霈淩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違反商標法第 97條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之 部分,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 賣而陳列罪嫌。被告前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具 有高度之反覆性及延續性,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 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仿冒Apple 商標之充電線145條、仿冒Apple商標之充電頭3個及仿冒之 MICHAEL KORS手錶20支,請併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案被告於109年1月至9月間之營業額為新臺幣 19,820元,為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販賣仿冒瑞士商邁可科斯(瑞 士)國際公司所註冊商標「MICHAEL KORS」(註冊/審定號: 00000000)之包裝袋,然此部分被告陳霈淩辯稱:包裝袋是 跟手錶一起寄來要用來包裝手錶的等語,而本件尚查無被告 有刊登販售MICHAEL KORS商標紙袋訊息之情事,故被告此部 分辯稱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部分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1/1頁


參考資料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