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329號
TCDM,110,中交簡,1329,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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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豐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犯 人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 (發查卷第51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黃純敏受有左踝內側踝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 幹斜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 所為非是,併斟酌告訴人穿越道路未小心通行,為本案肇事 次因而同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考(他字卷第36頁) ,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暨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17463號
被 告 劉豐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豐碩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7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與昌平路2 段金谷巷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欲往崇德五路方向行駛時,其原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迴車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注意車前狀況,復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迴車時,未 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對向前方有黃純敏以步行 方式由南向北方向橫越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金谷巷,亦 未注意行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應小心通行,劉 豐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而於甫通過前揭交岔路口 時撞及黃純敏,致黃純敏倒地並受有左踝內側踝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腓骨幹斜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劉豐碩於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純敏委由黃晨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豐碩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警方問:你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你是否有過失?答 :我覺得應該有過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純敏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另縱認本件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 路時未小心通行之行為亦有過失,惟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其無照駕駛,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 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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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