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02號
TCDM,109,金訴,402,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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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魏榆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榆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 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魏榆靜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 1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業已獲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 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茲被告上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惟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審 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文等件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自行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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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