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54號
TCDM,109,訴,2454,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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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偉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宜偉明知「2-氟- 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身分 不詳之香港地區人民(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宜偉提供如附件 所示之收件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予某甲,再由某 甲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前某日,自香港地區委託不知情之 香港郵政(EMS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特快專遞寄送至 我國(寄送資訊詳如附件所示),而於109 年2 月17日運抵 我國境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 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楊宜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宜偉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包裹寄來的時候,我另案在 監執行,我沒有運輸毒品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某甲於109 年2 月17日前某日,自香港地區委託不知情之香 港郵政(EMS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特快專遞寄送至我



國(寄送資訊詳如附件所示),而於109 年2 月17日運抵我 國境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 ,並起出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檢驗出「2-氟- 去氯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2 月17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見他卷第15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 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5 9 頁)、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3 月13日鑑定書(見他卷第23 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經過,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自白供稱:我是透過手機遊戲認識香港人某甲, 他跟我說有新的藥物,是麻醉劑、興奮劑的效果,我因為好 奇想要試試看,為免遭檢警鎖定,就提供我以前租的地方作 為收件地址,請對方從香港寄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 頁、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第232 至234 頁)。再依如附 件所示本案包裹寄送之資訊,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其英文姓 名、聯絡電話、收件地址等資訊予某甲,再由某甲將本案毒 品自香港地區運輸至我國。勾稽上開事證,核與被告前開所 述內容相符,足以擔保其自白屬實。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參 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至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觀諸本案犯罪手法,係由被告提 供收件資訊,而由某甲將夾藏在包裹中之毒品運輸入境。堪 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運毒,且分擔實 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及其他成員之 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某甲間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㈣、至被告辯稱本案包裹寄到時,其因另案在監執行,沒有運輸 毒品之犯意云云,且被告確實於109 年2 月21日因另案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 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行即 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 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 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包裹係於109 年2 月17日前某日



香港地區起運寄送至我國,並於109 年2 月17日運抵我國 境內,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至遲於109 年2 月17日前 ,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均已既 遂,即便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另案,亦無解其上 開犯行既遂之刑責。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 顯係臨訟畏罪之詞,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 效。①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法定刑係「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 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依上說明,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㈡、按「2-氟- 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 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均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某甲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或 運送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其等以一個夾藏委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 47號、107 年度軍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3 月,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甫逾1 年即再犯本 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 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 但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可資參照)。辯護 人雖辯護稱被告參與本案運毒犯行之目的是要供自己施用毒 品,並沒有要轉賣毒品之意思,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惟查本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且被告運輸毒品之動機為何,僅係本院於法定刑 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案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自香港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 我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增加毒品被販售而毒害他人 、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可能,所幸甫抵達我國不久即查獲, 未流入市面致生實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涉案 程度、分工手法、運輸毒品之數量、犯後時而坦承、時而否 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定確屬第 三級毒品,業如前述,屬違禁物品無訛;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 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郵包,為被告用以夾藏本案運毒之



物,已如前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聯繫本案運毒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 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偵查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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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重6 公克│物實驗室檢驗含有2-氟│
│ │ │) │- 去氯愷他命成分(驗│
│ │ │ │餘淨重4.5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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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郵包 │1件 │被告夾藏本案運輸毒品│
│ │ │ │所用之物 │
├──┼────────┼────┼──────────┤
│三 │蘋果廠牌IPhone6S│1支 │未扣案,被告所有,用│
│ │型號行動電話(含│ │以連繫本案運輸毒品所│
│ │SIM 卡門號096365│ │用之物 │
│ │1070號) │ │ │
└──┴────────┴────┴──────────┘
附件:
┌─────┬─────────────────────┐
│郵件編號 │EZ000000000H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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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人姓名│Yang Yiwei │
├─────┼─────────────────────┤




│收件人地址│Room 2405, No 16, Section 1, Dongxing Road
│ │, Shinan District ,Taichung ,Taiwan (臺中│
│ │市○區○○路0段00號2405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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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電話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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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載物品詳│Whitening products、0.5kg │
│情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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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