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03號
TCDM,109,訴,1303,2021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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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1 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3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和後經由針筒注 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 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 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 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毒品條例第20條 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等2 條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據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 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 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 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 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亦即,前揭 規定中所指「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 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 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再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



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 ,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 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 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 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 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第39頁反面、本院卷 第4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 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8 至30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896 號裁定令觀察、勒戒,於92年6 月13日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前 於109 年11月26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1 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在 案,有上開裁定可稽。
㈡、然被告另案於108 年12月31日某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52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 ,被告入所後,因勒戒處所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52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後因 法務部已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並自同日起施行,經該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 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110 年5 月 20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 予繼續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 定在卷可考。
㈢、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在被告上開執行觀 察、勒戒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揆諸 前開規定及法律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提起公訴,乃欠缺訴追條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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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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