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430號
TCDM,109,易,2430,2021060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東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 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 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 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毒品條例第20條 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等2 條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據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 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 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 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 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亦即,前揭 規定中所指「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 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



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再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 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 ,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 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 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 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 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呂東奇上開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3頁、第186 頁 ),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4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7 至119 頁、核交 卷第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 42號裁定令觀察、勒戒,於102 年7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 年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前於109 年11 月26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等 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在案,有上開 裁定可稽。
㈡、然被告另案於109 年5 月13日18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被告 入所後,因勒戒處所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苗 栗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後因法 務部已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 說明手冊」並自同日起施行,經該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 被告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苗栗地院於110 年5 月11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366 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 免予繼續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 裁定在卷可考。
㈢、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在被告上開執行觀 察、勒戒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揆諸



前開規定及法律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提起公訴,乃欠缺訴追條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