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39號
CTDM,110,金簡,39,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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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70、81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智堯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詐欺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帳戶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嗣該人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 年6月9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並自稱「陳 熙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繫張一心,並對張一 心詐稱:投資理財很有經驗可協助操作地下外匯賺錢,須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一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 該人指示,於109年6月16日15時40分許,匯款6萬4千元至 上開帳戶內。
(二)於109年5月25日9時38分許,以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 Line並自稱「心怡怡欣」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 繫廖志峰,前揭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即對廖志峰詐 稱:介紹外匯投資平台(Sentinel-Global) 可正常出金 云云,致廖志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前揭等人指示, 於109年6月17日12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三)於109 年6月16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 Line並自稱「阿敏」、「MetaTrader5」 等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聯繫蕭郁紘,前揭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 人即對蕭郁紘詐稱:介紹外匯投資平台(Sentinel-Globa l) 可正常出金云云,致蕭郁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 前揭等人指示,分別於①109年6月16日17時51分許,匯款 3萬2千元、②109年6月18日10時14分許,匯款540 元至上 開帳戶內。聲請意旨漏未論及②部分,應予補充。 (四)於109年6月3日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 ne並自稱「陳嘉琪」、「MetaTrader5」 等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聯繫張凱峯,前揭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 人即對張凱峯詐稱:介紹外匯投資平台(Sentinel-Globa l)可正常出金云云,致張凱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 年6月17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2千元至上開帳戶內。 (五)由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人,於某網頁刊登虛偽之投資 訊息,經胡哲維於109年6月11日16時02分許上網瀏覽前揭 網頁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MateTrader-08」 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絡,該人即對胡哲維詐稱:可 在(Sentinel-Global) 投資網站儲值理財可正常出金, 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胡哲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遂依該人指示,於109年6月17日9時17分許,依序匯款5萬 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六)於109年5月30日18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 e並自稱「詩詩」、「sanna」、「MetaTrader5」 等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繫陳柏志,前揭所屬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年人即對陳柏志詐稱:介紹外匯投資平台(Sentin el-Global) 可正常出金云云,致陳柏志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遂依前揭等人指示,於109年6月16時10時04分許,匯 款9萬6千元至上開帳戶內。
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各筆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切斷金流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6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系爭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交易執據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 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6 人之詐欺取財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80號)部分,並不在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本院無權併案審理,自應予以退併 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6 人之財產法益,亦 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詐欺金流更加困難,導致詐 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審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6 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告訴人6 人共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無前科之素 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本案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報酬或利潤,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 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件告訴人6人分別所匯入 系爭帳戶內之各筆款項,雖遭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此 有前揭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佐,固可認該等 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資料已交付而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且均未扣案,而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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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