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4號
TYDV,106,訴,364,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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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伍佰元。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總瑩公司)簽立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另與被告楊碧玲簽立 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 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



1 項分別約定「凡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經核原 告與被告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 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事項: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 立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 購買湯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庚區編號H 棟75號之房 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約定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7,600,000 元,原告迄今已繳付部分房地款,共計1,800,00 0 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系爭建 案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之 必要措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完工,每逾1 日應按 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惟被告總瑩公 司係遲於105 年11月1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甚者,系爭建案 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契約所明訂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 定之必要設施,足徵被告已逾約定期限未完工,違約情節重 大明顯。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分別約定:「本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 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 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本約… 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 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 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 堪認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之當事人均已約定本件預售屋買賣 之房屋與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故締約時當事 人均已合意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被告 2 人對原告所負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內政部 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下稱系爭 條款)、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系爭土地契約 第11條第1 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1.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985,500 元:原告已繳房地價款共計為1,800,00 0 元,現原告主張請求至105 年12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則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為985,500 元【計算式:1800000 ×10 95(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15日止,共計1095日) ×5/ 10000=985500】。再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雖約



定遲延利息係以「房屋」價款萬分之5 為計算基準,然上開 約定為定型化條款,且違反前揭預售屋買賣範本之系爭條款 規定,應為無效。被告雖以本件工程自開工日起至105 年9 月7 日止共計有59天之大雨期間及颱風期間,此部分應不得 計入遲延期間云云,惟被告所舉之被證三「大雨及颱風統計 表」(乃桃園地區與系爭建案之中壢地區不同),是否已屬 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 4 款「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而不計入遲延期間,未見被告 舉證,自不足為憑。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之違約金性質,依法並非因被告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即得要求酌減。況本件解約原因係因被告刻意遲延給 付,且本件違約金之計算基準為主管機關所定預售屋買賣契 約範本應記載事項之最低下限,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被 告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系爭合約為被告所 擬定),於訂約時應已周全考量契約內容之合理性等一切情 狀,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被告復未提出有何不可 歸責之事由或得減輕責任之情狀,若遽將被告應負違約金予 以酌減,誠有不合。2.請求給付律師費用61,000元:另系爭 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 、訴訟費用,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61,000元,是原告 本件起訴請求遲延利息既有理由,被告楊碧玲身為敗訴一方 ,即需負擔此部分原告已支出之律師費用。又原告同時起訴 被告2 人,乃因訴訟經濟或訴訟策略等考量,亦不能減免被 告楊碧玲依約負擔律師費之義務。綜上,被告總瑩公司應給 付原告985,500 元之遲延利息;被告楊碧玲則應給付1,04 6,500 元(計算式:985500+61000 =1046500 ),且就上 開給付985,500 元部分,被告2 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
㈡並聲明:1.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985,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04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請求 於985,500 元範圍內,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 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契約本質上屬於兩個不同的獨立契約,僅是避免房 屋與所坐落土地日後變成不同人所有,故約定要一同履行一 同解除。惟契約是否同時解除與被告間是否要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屬二事,且此約定乃是為了避免兩造僅就房屋或土地買 賣契約擇一履行,而造成房屋跟土地變成不同人所有之情形



,因此,系爭房地契約約定「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即 是著眼於原告所購買之房屋以及所座落之土地本質上無法分 離使用,故乃約定於履行上應連帶履行,因此不得以兩造約 定土地以及房屋兩個獨立契約必須一同履行,就反推違約金 之計算時也必須要將「房地價金」一起計算。又內政部所公 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內容,乃就預售屋所會涉及到之土 地及房屋等不同之不動產,訂立在同一個契約內,亦即應記 載事項並不區分土地或房屋而予以分別訂立,與本件土地及 房屋分別訂立之基本關係不同,且土地部分並無取得使用執 照之問題,故此部分即無逾期而需受罰之情形。是僅有將有 關房屋之部分適用於本案,如此才能兼顧本件契約事實及預 售屋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之規範意旨,以調和兩造之權利義 務。故本件買賣並無定型化契約之適用,而應回歸契約原本 之規範。是以,原告所繳納之款項均為土地款項,並無任何 房屋款項,故依據系爭房屋契約約定以「已繳納房屋價款」 計算逾期遲延利息,則被告並無需支付任何遲延利息。退步 言,倘認為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則應以系爭房屋價款占總 價款之比例計算原告所繳納之價款中,有多少比例之房屋價 款,並審酌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被告可扣除之天數 ,並據以計算遲延利息,始符公允。本件預售屋之建築工程 ,自100 年10月31日前開工,並於102 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扣除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可抗力 之事由」或第4 款所稱「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即強風、大 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應即停 止作業或颱風等情形,應扣除大雨期間及颱風期間共計有59 天,此部分應不得計入遲延期間。原告本件契約房屋價款佔 全部價款40% ,原告於105 年11月9 日前所繳款項為1,80 0,000 元(不含代收款及變更款),其中可認為係房屋價款 者為720,000 元(計算式:1800000 ×40% =720000)。原 告主張被告遲延天數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11月9 日 共有1059天,扣除前開可扣除之期間總計遲延天數共有1000 天,則遲延利息為361,080 元(計算式:720000×5/10000 ×1000=360000),逾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縱認原告 請求給付延遲利息部分成立,亦請酌減其金額。縱認原告可 以請求律師費,然本件原告乃是以一訴起訴兩個被告,性質 上屬不同之訴訟,故縱然被告之一(不論係被告總瑩建設或 被告楊碧玲)應負擔敗訴時他方之律師費,須如同裁判費負 擔一般考量原告敗訴部分比例(原告敗訴部分律師費自然由 原告自行負擔),並於計算比例後,僅需負擔該比例二分之



一之律師費。又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部分均大抵為20,000 元,本件縱然原告得請求律師費,亦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 師酬金之標準訂其律師費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分別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簽立之 系爭房地契約,購買其所預售系爭建案庚區編號H 棟75號房 屋及坐落基地之持分,房地總價7,600,000元(見本院卷第8 頁至25頁)。
㈡原告所繳價金不含代收款及變更款,已支付金額為1,800,00 0 元(見本院卷第24頁)。
㈢被告總瑩公司未依契約約定於102 年12月15日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被告總瑩公司迄至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完工(見 本院卷第43頁)。
㈣兩造對於被證三(見本院卷第84頁至89頁)之颱風與大雨期 間統計表所記載日期,並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系爭房地契約, 為聯立契約,被告總瑩公司遲至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完工,依系爭房地契約,被告均應賠償原告逾期取得使 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之約定,應由 敗訴之一方即被告楊碧玲負擔律師費,且被告2 人應就逾期 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契約是否為聯立契約?被告總瑩公司與楊碧玲是否應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㈡被告請求扣除不可歸責於賣方事由之 日數,不計入遲延期間,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總瑩 公司、楊碧玲應賠償原告遲延利息及被告楊碧玲另應賠償律 師費用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契約是否為聯立契約?被告總瑩公司與楊 碧玲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 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 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 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 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



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又系爭房屋契 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100 年10 月31日前開工,並於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第2 項 約定:「賣方若逾前款期間未完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 總價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若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 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5條第1 項(應為第 21條第1 項之誤)違約之規定辦理。」;第22條約定:「本 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 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 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第15頁及背面),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亦約定:「 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 本約所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 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 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文 字,有該契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兩造於締 約時已約定系爭預售屋之房屋與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 共同履行,倘僅就房屋或土地單獨給付,並不能達契約之目 的,故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 ,自堪認系爭房地契約為聯立契約。
⒉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 的所致,各債務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被告總瑩公司、楊碧 玲分別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房地契約均約定系爭房屋、土地契 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有契約聯立之關係,已如前 述,足見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簽訂 時即已約定共同履行,應認被告2 人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 在使原告取得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其二人就系爭房屋、 土地契約應負共同履行責任,係基於其二人之約定,非相關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亦非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上開說 明,其二人就違約金之給付亦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⒊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 利息(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惟遲延利息



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 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參照)。經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可知,被告總瑩公司此部分所負之債 務係依約定期限完工即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其 真意應係指違約金而言,合先敘明。
⒋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 或一部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 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定型化契約記載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 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 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94年2 月5 日修正 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前段、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內政部 公告之預售屋應記載事項規定亦構成兩造系爭房地契約之內 容。復依內政部103 年4 月2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 650687號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中記載:「壹、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 期3 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 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26頁)。而對照 兩造所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賣方若逾前 款期間未完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萬分之5 計算遲 延利息予甲方。若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 約,雙方同意依第25條第1 項(應為第21條第1 項之誤)違 約之規定辦理。」,顯已抵觸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中系 爭條款之規定,該部分自屬無效,且系爭條款既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為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兩造之系爭房地契約 內,依上開規定,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被告辯稱,應僅以 已繳之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顯屬無據。又衡諸常情,不 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併訂 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 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而建商購入土 地時,以自然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房屋及土地款分 別定價,其理由在於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參所得稅法



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而不課徵營業稅 (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41601122 號函),待推案時再分別 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以達節 稅之目的。然就消費者之買方而言,所預繳之分期付款,主 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係房地 買賣總價之一部分。且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款明細均記載於 系爭土地契約後附之「房屋付款明細表」中(見本院卷第24 頁及背面),由被告楊碧玲簽收,倘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 僅為預售土地之買賣價金而非為預售房屋之買賣價金,為何 款項明細係記載於「房屋」付款明細表中?足見被告基於業 界陋習,將原告本為一體之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分散脫 免責任甚明,其意圖規避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 任,仍應一體適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規定,關於被告逾 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計算,仍應依上開內政部所頒系爭 條款所定以「房地總價款15% 」計算,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 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㈡被告請求扣除不可歸責於賣方事由之日數,不計入遲延期間 ,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應於102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 照,被告總瑩公司直至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總瑩公司遲延取得使 用執照期間為102 年12月16日迄105 年11月9 日,總計逾期 1059日。被告既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已未遲延 ,是以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算至同年12月15日,即屬無據。 ⒉被告抗辯應扣除大雨期間及颱風期間共計有59天,此部分應 不得計入遲延期間等語。經查,於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於100 年10月31日前開工, 又依被告總瑩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所取得之部分使用執照 記載開工日期為95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則自開工日迄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如遇有 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不可抗力之情事,確 應予扣除。而系爭房地於興建過程中,有96年8 月18日、96 年9 月18日、96年10月6 日、96年10月7 日、97年7 月28日 、97年9 月13日、97年9 月14日、97年9 月28日、97年9 月 29日、98年8 月7 日、98年8 月8 日、99年9 月19日、101 年6 月12日、101 年8 月2 日、102 年7 月12日、102 年7 月13日、102 年8 月21日、103 年7 月23日、104 年7 月10 日、104 年8 月8 日、104 年9 月27日、105 年7 月8 日、 105 年9 月27日、105 年9 月28日(被告誤載為105 年7 月 14日),共24日經桃園市政府發佈為颱風假一節,有被告提



出之桃園歷年颱風假表,且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本院95 年至105 年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公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9 頁至第188 頁、第20 4 頁至第206 頁背面),而參諸前引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 1 項第3 款約定可知,需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被告不能施工者,該影響期間始不得計入完工期日之天 數,上開24日颱風假既係經桃園市政府公布達停止上班標準 ,則前開時間自不得計入被告遲延之天數,然其餘大雨天數 ,依被告所提之中央氣象局大雨定義、大雨統計表證據資料 (見本院第83至89頁),至多僅得證於施工期間,有上開日 數有雨量達大雨或大豪雨程度之情事,但前揭雨勢於桃園各 區影響並非一致,是否確已造成被告不能施工,未見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上開資料,即認被告上開不可抗力事 由之抗辯係屬可採。況被告就其因大雨而停工一節,亦無法 提出相關工作日誌等證據以佐其說,自不能扣除遲延期間。 是系爭房屋遲延天數,並扣除24日颱風假期間,計遲延1035 日(計算式:1059日-24日=1035日)。 ㈢原告主張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賠償原告遲延利息及被告 楊碧玲另應賠償律師費用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遲延利息部分:
⑴經查,原告迄至101年11月20日已繳納價金不含代收款及變 更款,共為1,8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4頁、第8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賠償遲延利息為931,500 元( 計算式:1800000 元×0.0005×1035日=931500元),即屬 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 房地契約,為聯立契約,已如前述,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 時,該2 份聯立契約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 ,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換言之,被告2 人對原告應負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 被告中1 人之違約,均可視為另一被告違約,被告2 人間就 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不 履約之違約責任亦然。如有違約情事,應各對原告負全部賠 償責任,惟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可免給付義務 ,被告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上述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如被告中一人為給 付,其餘被告即可免給付義務,洵屬可採。
⑵被告抗辯應酌減違約金云云。查本件遲延利息之約定,其性 質為違約金,已如前述。而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總瑩公司等2人身為社會經濟 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被告總瑩公司遲延履 約之時間長達2年11個月,違約情節非輕,且被告總瑩公司 等2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建案未如期完工及取得使 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 ,自難認其等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抗辯為可採。
⑶末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原告得請求總瑩公 司或楊碧玲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即不 得再就違約金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故原告請求總瑩公司 或楊碧玲就違約金之給付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
⒉律師費用部分:
⑴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 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頁),業據原告提出其於本件第一審訴訟支出律師費61,0 00元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楊碧 玲間確就雙方涉訟時之律師費負擔有所約定,而被告楊碧玲 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受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主張楊碧玲應 負擔其支出之律師費,即屬有據。至上開約定雖僅記載「… …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並未明確約定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情況下,律師費是否應依勝敗之比例負擔 ,本院參酌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 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定,認原告於本件訴訟 雖僅獲部分勝訴判決,但因系爭土地合約屬定型化契約,就 該律師費負擔之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亦 即被告楊碧玲負擔原告支出之全部律師費用。
⑵雖被告抗辯亦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訂其律師 費。且原告乃以一訴起訴被告2人,被告楊碧玲應毋庸負擔 全部之律師費,而僅須負擔2分之1之費用云云。然查,本件 訴訟乃第一審訴訟,為事實審,訴訟代理人除撰狀外,尚須 到庭參與審理,實與第三審法律審之性質不同,自難比照辦 理。又本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因被告總瑩公司 遲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而起,然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 為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業如前述, 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2人均違約,自應認為原告就本 件支出之律師費,均係為其與被告間之訴訟所生而不可割裂



,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61,000元,自得依 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賠償。又原告委請律師對被告楊碧 玲起訴,即應支出律師費,其同時對被告總瑩公司起訴,或 因訴訟經濟之考量,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單獨對被 告楊碧玲起訴,僅需支出半數之律師費,自不能因此減免被 告楊碧玲依約負擔律師費之義務,是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委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律師費61,000元,為有理由。五、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律師費61,000元部分,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 6 日送達被告楊碧玲,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 頁),是就原告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61,000元,及自106 年 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及系爭條款,請求總 瑩公司、楊碧玲依不真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逾期取得 使用執照之違約金931,500元;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律師費61,000元,合計992,500元 ,及其中律師費61,000元,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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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