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8號
TYDV,109,金,8,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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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靖媚 

原   告 福得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王槐永 
      王靖媚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為榮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
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靖媚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福得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福得事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靖媚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王靖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福得事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福得事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福得事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萬參仟股。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及第504 條第1 項定有明。查:一、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 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 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此由銀行法 第1 條之修法意旨亦可明瞭。又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 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 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 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 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自無從 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 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 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 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被害 人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 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二、又所謂多層次傳銷者,乃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 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 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惟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非法之所許。蓋多層次傳銷,雖非 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有上述參 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以介紹他人 參加為來源之情形,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 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不 僅有破壞市場機能之虞,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 次傳銷應明加以禁止,可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 法目的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是直接被害人對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行為人,於 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法自無不合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尚屬無據。
三、另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



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即明。而證券交易法第 22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 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理由即在於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 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以維護證券交易安 全秩序,並保障投資人權益。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而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論處之犯罪,同時侵 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因該行為而權利被侵害者,應屬因 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 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四、綜上,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均為合法,被告辯 稱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 據。
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 、第7 款定有明。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起訴時 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靖媚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10 年1 月21日當庭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福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得公司)85萬 6,3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 靖媚1,594 萬3,4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 ,就追加福得公司為原告部分,係基於就參加榮騰一局、榮 騰二局所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尚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原告王靖媚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參、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亦 可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王靖媚(以下除「貳、兩造反 訴之主張及答辯」部分稱反訴被告外,均統稱原告)對被告 即反訴原告(以下除「貳、兩造反訴之主張及答辯」部分稱 反訴原告外,均統稱被告)起訴請求賠償非法招募股票所受 損害,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王靖媚返還已受領之榮騰網路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復無其 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 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本訴之主張及答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5 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 公司),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宥騏共同經營榮騰公司,被 告綜理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並負責 設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投資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 (下稱榮騰一局),陳宥騏則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 察人,負責處理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 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並由102 、103 年間以附表三所 載名義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之訴外人巫政陞黃麟鈞任榮騰公司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訴外人黃唯品任榮 騰公司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 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 司訊息,而使榮騰公司以榮騰一局之模式招募會員,又給 付獎金予會員,以此等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由會員按 月重銷(即會員每月重新消費),而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 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饋之「商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 傳銷手法,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潤,吸引不特定 人投資而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據此招攬會員約1 萬7,900 餘名,非法吸金39億9,743



萬2,772 元。
(二)嗣被告又設計如附表一㈡榮騰二局所示之投資制度運作模 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下稱榮騰二局),陳宥騏則負責榮騰 公司之人事任用、管理及財務審核,使榮騰公司招募會員 給付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 重銷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 價所為回饋,並交由不知情之電腦系統商陳勇全陳冠邑 據以設計榮騰公司附表一㈡所載榮騰二局所運用之三角矩 陣及獎金制度等電腦程式後,再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協助處理榮騰公司業務運作,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4 月17日止,同樣藉榮騰公司名義,在臺北市、新北市 、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宜蘭縣等全國各處 成立營運中心及收件中心(又稱為KEY 單中心),由被告 代表榮騰公司,或由各地區營運中心、收件中心不定期公 開舉辦說明會,以此等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 返利制度,且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發放獎金之比例詳如附表二㈡)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投 資而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總 計以被告為首之榮騰公司,於榮騰二局投資制度,招攬會 員約2 萬餘名,非法吸金共8 億8065萬3000元(如附表二 ㈡)。
(三)另被告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 規定,非經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 效後,不得為之;此一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 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竟 於105 年1 月20日榮騰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先指示不知 情之榮騰公司員工掛名以技術作價入股,並由陳為榮取得 此部分發行新股之實際處分權後,再推出股票認購活動, 於105 年間某日,在榮騰公司官網上公開以「8/27-10/13 直推6 單可認購榮騰股票1 張4 萬5,000 元,可填寫認購 登記表,向各收單中心登記購買,公司審核資格後就會通 知繳款和辦理過戶,要在105 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過戶 手續」等字,以此等假借股權轉讓係存在於入股股東與 投資人間,但實質是被告榮騰公司向眾多會員等不特定人 公開招募投資、承購榮騰公司股票之方式,於105 年共出 售1,182 張予數百名不特定會員,非法招募共得款5,305 萬5,000 元。
(四)核被告所為,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等規定;而 原告王靖媚之母張米端前自106 年8 月以其獨資經營之福 德商行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會員,原 告王靖媚、原告王靖媚之弟王維鈞則加入成為榮騰一局、 榮騰二局之會員,原告王靖媚之父王槐永另加入成為榮騰 二局之會員,由張米端王槐永為股東之福得公司則加入 成為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會員,投入金額及已領取獎金 各如附表四所示。而其中由福德商行投入之383 萬400 元 於重銷2 次後即終止,目的係為參加榮騰公司前述之認股 活動,福得商行因而取得股份2 萬2,000 股,王槐永則取 得股份1,000 股,不論認為是參與榮騰一局所受損失或參 與被告之非法招募股票所受損失,被告均應賠償。而張米 端已於107 年8 月6 日死亡,王維鈞王槐永均已將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王靖媚王維鈞王槐永及原 告王靖媚並已協議將張米端之遺產全數分割與原告王靖媚 ,故原告王靖媚得請求金額為1,594 萬3,460 元,原告福 得公司得請求金額為85萬6,3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違法行為,理由如下:
1.原告加入榮騰一局會員及以重銷方式維持會員資格時,被 告榮騰公司皆有提供價值相當之商品,而無商品虛化之情 形,且榮騰一局會員僅有在介紹1 個直接下線會員入會時 可取得推薦獎金800 元,僅占其收入之19%,並非以推薦 他人加入為其主要之收入來源,自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之情事。
2.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會員需買賣商品、或滿足三角矩陣排 序到達等一定條件始可領取利潤,另被告榮騰公司與原告 亦無返還入會金、重銷金之約定,堪見榮騰一局、榮騰二 局之經營模式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定要件,同 有未侔。
3.被告陳為榮發行股票跟轉讓股票,都有依法申報,及繳交 稅金,沒有公開對外買賣,必須是公司的會員,且需達到 特定銷售新單及重銷之條件才能買賣,而且是獎勵用途, 不算公開招募行為,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 規定。
4.原告所受無法取回投資金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償;又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證券交易法第



22條第1 項皆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無從以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福得商行投入榮騰一局之金額固為1,468 萬3,200 元,但 其中投入之383 萬400 元為參加榮騰公司股票贈送活動重 銷後終止之金額,如法院認為屬原告王靖媚之損害,原告 王靖媚亦應返還榮騰公司股票(詳下述反訴原告主張), 又原告福得公司投入榮騰一局金額僅93萬300 元,原告主 張尚有終止會員訂單金額1 萬500 元,應係誤將3,500 元 之績效訂單列為4,200 元而計算投入金額所致,自屬違誤 。
(三)縱原告主張非無理由,既原告亦不否認其於入會、重銷等 訂單中皆實際領有商品,其請求損害時自應將所獲商品之 價值扣除。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兩造反訴之主張及答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福得商行投入榮騰一局之金額固為1,468 萬 3,200 元,但其中投入之383 萬400 元為參加榮騰公司股票 贈送活動重銷後終止之金額,福得商行王槐永因而獲得被 告贈送股份2 萬2,000 股、1,000 股,另福得商行王槐永 亦因榮騰公司盈餘增資獲得股份1 萬6,500 股、750 股,故 反訴被告王靖媚既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取得上揭股份共4 萬 250 股,反訴原告復已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 贈與行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王靖媚返還 榮騰公司股份4 萬250 股。並聲明:反訴被告王靖媚應返還 榮騰公司4 萬250 股與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王靖媚則以:如法院判准反訴原告賠償損害,反訴 被告王靖媚同意返還2 萬3,000 股,但其餘反訴原告聲稱之 盈餘增資股份,未經過戶程序,反訴被告王靖媚並未取得, 無從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參、被告設立榮騰公司,綜理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 放制度,並設計榮騰一局、榮騰二局,陳宥騏則擔任榮騰公 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 、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並由102 、103 年間 以附表三所載名義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之巫政陞黃麟鈞 擔任被告榮騰公司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黃唯品擔任被告 榮騰公司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 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 訊息;榮騰公司以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榮騰一局、榮騰二局 模式招募會員營運,張米端前自106 年8 月以其獨資經營之



福德商行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會員,原 告王靖媚王維鈞則加入成為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會員, 王槐永另加入成為榮騰二局之會員,由張米端王槐永為股 東之福得公司則加入成為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會員,投入 金額及已領取獎金,除福得公司投入榮騰一局部分兩造有所 爭議外,均如附表四所示。而其中由福德商行投入之383 萬 400 元於重銷2 次後即終止,目的係為參加榮騰公司前述之 認股活動,福得商行因而取得股份2 萬2,000 股,王槐永則 取得股份1,000 股。而張米端已於107 年8 月6 日死亡,王 維鈞、王槐永均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王靖媚王維鈞王槐永及原告王靖媚並已協議將張米端之遺產全 數分割與原告王靖媚等情,有榮騰公司會員專區網頁擷取畫 面、股票及股票過戶聲請單、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榮騰公司後台獎金查詢結果、股東名簿明細表在卷為證 (見本院金字卷二第22- 248 頁、卷三第74-82 頁、第10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又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 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 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 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 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 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明 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為之」。參諸101 年1 月4 日該條第3 項規定修正理由明 載「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 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 項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不限於原第3 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 券,爰修正第3 項,並作字修正」,及該法第1 條規定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足見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之健 全發展外,亦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 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



以保護投資人,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 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 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或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非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非可取。
(二)認定被告設計及主持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行為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 理由: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並不單純限於名義上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或類 似之返還本金、支付紅利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而條 中所謂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而言。蓋銀行業屬特許行業,只有經過許可之銀 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對不特定社會大眾 吸收存款,是依照銀行法規定程序申請許可設立之社會性 信用機關─銀行,始能經營之業務。如果允許一般公司向 社會大眾收受存款,由於這些公司並非銀行,既不必依法 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之運用也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 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 得確保,後果堪慮。故當今世界各國對於銀行之設立,無 不採取特許制,並對其業務之經營採取較為嚴格之管制。 為保障社會大眾之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定,我國特別於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蓋收受存款本屬於銀行最基本之業 務。而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銀行法於64 年修正公布時,對於銀行「收受存款」尚無具體定義;直 到78年間由於地下投資公司風暴,嚴重影響經濟金融秩序 之安定,為確保社會大眾權益,並作為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非銀行業不法吸收資金行為之依據,遂於78年7 月修法時 ,增訂第5 條之1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可知所謂之「收受存款」 要件,包括:第一、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第二、須有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第三、須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約定。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有關非銀行禁止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過程與目的即係 78年財政部為遏止地下投資公司,另增訂第29條之1 :「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97年12月30日則修正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申言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 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具體而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範目的,既然在於禁止 「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行為,自 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其中 ,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 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並審酌募資所欲投資標的之 市場(如原物料、股票)、地區(如開發中國家通常伴隨 高風險與高報酬)以為決定;從募資者之角度觀察,除了 應將募資者約定給予投資者之報酬列入計算外,也應將募 資者給予他人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列入計算,如此 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巨幅加重其資 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陡增,逸脫投資本在 「創造利潤、謀求自己與投資者最大經濟效益」之本質。 另外,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 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之事實 ,或有如此之計畫者(即「以後金養前金」、「後債養前 債」),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 ,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 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是屬於「顯 不相當」。
2.又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刪除關 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 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 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 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 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



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 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 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 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 ,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 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3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 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 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 ,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 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 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 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 :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 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 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 間有因果關係。又事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依該條規定,應以參加人即傳銷 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參加人收入來源若 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 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 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 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 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 質上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 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 獎金等經濟利益,致使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流於形骸化或 虛化,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規定之行為。
3.經查:
⑴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官調查時供稱:本公司分為2 產品區 ,一為重銷區,每樣產品成本約為800 元,我認為市價都 在4,200 元左右,例如:化妝品、保健食品等,後因會員 反映,他們不需要化妝品、保健食品等商品,所以公司才



會開闢VVIP區,讓會員購買他們喜歡的產品,例如衛生紙 、米等一般家庭用品,每樣產品成本都是490 元,但售價 統一都為4,200 元,讓會員自行選購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五第189 頁);於偵查中供承 :榮騰一局要購買產品或是銷售產品,也就是要買4,200 元的產品,就直接當會員,且要每個月都要有購買1 個單 位以上才可以繼續成為會員,若中間有1 個月沒有購買就 停止會員;榮騰一局購買1 個單位4,200 元,榮騰公司會 給他一組號碼,日後可以領代數獎金,第一階300 元,第 二階1,800 元,第三階2,700 元,第四階8,100 元,第五 階2 萬4,300 元,第六階8 萬2,800 元,共12萬元,領滿 12萬元,這個球就出局,所謂的球就是我們給會員的號碼 。榮騰一局會員花4,200 元的重銷費用所購買的商品價值 大約是800 元,銷售獎勵占4,200 元的60%到65%;至於 榮騰二局必須花5500元跟榮騰公司承租廣告,5,500 元就 是一個單位5,500 點,每月都要租,可以租一個以上的單 位,這跟第一局一樣有代數獎金,第一層900 點,第二層 5,400 點,第三層5,400 點,第四層8,100 點,第五層 24,300點,第六層55,900點,共10萬點,這與第一局一樣 ,承租一個單位我們會給一組球號,讓會員可以排序領代 數獎金,榮騰二收的5,500 元,若含營業稅,是60至65% 拿來發獎金,但此部分不含獎勵部分,若含獎勵應該也不 會超過70%,事實上代數獎金分出來的分紅獎金,但二者 是1 比1 ,所以代數獎金與分紅獎金的金額是相同的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 字第6653卷四第10至11頁反面、卷六第70至72頁】。 ⑵巫政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榮騰公司都給重銷商品的 廠商490 元到520 元,重銷商品的實際價格都遠低於會員 在重銷訂單所支付之4,200 元,在106 年11月因為會員人 數滿了,所以榮騰公司停止招收,改用另外一種方式招收 新的會員,先前的稱為第一局,現在是稱為第二局,先前 是以網路購物招收會員,現在第二局以廣告商的模式招收 會員,每個單位廣告費5,500 元,也是每個月至少買1 個 單位以上、每個月都要購買,第二局購買每個單位的廣告 費,一樣會獲得一組球號,可以依序累積領取紅利,一樣 是6 層,第一層900 點,第二層5,400 點,第三層5,400 點,第四層8,000 點,第五層24,300點,第六層55,900點 ,共10萬點,1 點代表1 元,會員介紹其他會員加入第一 局是可以獲得800 元,第二局是可以獲得600 點,介紹人 就成為新會員的上線,上線跟下線只有推薦人跟被推薦人



,不會往前延伸。會員會選擇加入會員、購買重銷商品的 原因是認為可以獲得球號領取紅利,順便可以買商品,但 主要還是以取得紅利為目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 他字第6653卷四第57頁反面);黃麟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亦供稱:在榮騰一局要成為會員資格,第1 個月要投入 4,200 元,可以取得1 顆母球,接下來每個月都要重銷 4,200 元購買子球,公司會再加贈1 顆公球,會員每個月 都要重銷至少4,200 元,以維持母球及其他公球與子球的 球權,所有的球都會排入三角矩陣內,要跑完7 層,每層 依序領300 元、900 元、2,700 元、8,100 元、2 萬 4,300 元、7 萬2,900 元、1 萬800 元,總計可領為12萬 元。我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員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 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公司有推薦獎金,即每月重 銷時可以自己推薦自己,所以自己會另外取得800 元獎金 ,若再推薦別人也會有推薦獎金800 元,推薦獎金不包含 在每顆球滿局可以領到的12萬,因此會員在剛加入時就要 填寫推薦人,推薦的單數越多可以領到的推薦獎金越多。 以一般消費者的角度,榮騰公司網站上販售的商品是高於 市價,但因為被告陳為榮在介紹此制度時說,若我們每月 投4,200 元,約2 到3 年後,每月領到的錢就會多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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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鑫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得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