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48號
TYDM,110,審交易,148,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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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驊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20時5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中正北路由南工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南竹 路2 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 至南竹路2 段往大竹方向車道;適有告訴人羅雲禎騎乘車牌 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正北路由南工路往 桃園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時,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告訴 人因此受有左髖挫傷、左膝、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依約賠償和解金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 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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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