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10年度,31號
SCDV,110,竹司他,31,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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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吳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110年度勞訴第3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本院109年勞補字第54號民事 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0,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929元。茲扣除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第一 審已預納裁判費17,929元之三分之一即5,976元,尚餘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11,953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 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被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11,9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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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