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5號
SCDV,106,金,5,2021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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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吳偉芳律師
被 告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昊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陳姵君律師
複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壽川擔任被告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元太科 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 富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先後分別變更為李政昊、張心悌,因被告公司及原告於訴訟 中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 公司及原告已以書狀分別聲明由李政昊、張心悌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55-70頁、卷四第11-13頁),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言,即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 權能者,即為當事人適格。於形成之訴原告方面之當事人適 格,即為原告享有法律明定並賦予其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 存在時,即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保護 機構應於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一、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 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 事爭議之處理程序。二、保護基金之保管、運用。三、對發 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期貨業之財務業務查詢。四 、證券及期貨交易相關法令之諮詢服務。五、主管機關委託 辦理事項。六、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保 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 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 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 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 者為限。」,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 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揆諸上 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 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於具公 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該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 上櫃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法律即賦予該保護機 構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 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 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此有上開條文之立法 理由可參。是以本件只要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保護機構之原 告,在辦理其相關業務時,主張其發現上市、上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即因上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取得居於原告身份之訴訟實施權,得對該等董事或 監察人及公司提起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訴訟,而具有原告之 當事人適格。查,原告主張其原先係從新聞媒體之報導,知 悉、發現被告何壽川涉有相關之不法行為,其後加以評估後



,認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發動本件訴訟之必要等情 (見本院卷四第208頁筆錄),核屬該當原告辦理投保法第1 0條第1項第6款「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而發 現並主張被告何壽川執行被告公司之董事業務,涉有違反法 令等解任董事事由行為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之規定,對被 告二人提起解任被告何壽川董事職務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自屬具備而無欠缺,被告何壽川辯稱原告未舉證其係因辦理 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何項業務而發現本件情事,故 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壽川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擔任永豐 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亦為上 開公司所轉投資公司,及永豐餘集團所屬公司,包括永豐餘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投控公司)暨其轉投資 公司,包括被告公司,以及被告公司之轉投資公司等之實質 負責人即實際決策權人,亦擔任永豐餘投控公司百分百轉投 資之子公司即永豐餘全球公司(下稱YFY Global公司)之惟 一董事,以及被告公司之董事,另以其個人名義,出資設立 位於英屬維京群島(BVI)之Dynabasic Development Limit ed公司(下稱Dynabasic公司)及位於英屬維京群島(BVI) 之Epoch Investment Ltd.公司(下稱Epoch公司),實際掌 控該2家公司。而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 公司包括永豐金(香港)財務有限公司(下稱SPC公司), 永豐金租賃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包括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C公司),被告公司所百分百轉 投資之子公司,包括有:Tech SmartLogistics LTD.(下稱 :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Corporation(下稱:PV 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Limited(下稱:Dream Universe公司)。另訴外人李俊傑係三寶集團負責人,三寶 集團下轄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Giant Crystal Universa l Development Inc.(下稱Giant Crystal公司)、J&R Tra ding Co.,Ltd.(下稱J&R公司)、Star City Internationa l Co.,Ltd.(下稱Star City公司)、Jetking Holdings Li mited(下稱Jetking公司)等境外子公司。而訴外人廖怡慇 係李俊傑之配偶,其負責三寶集團財務,並與其夫李俊傑共 同設立上開境外子公司,2人各持有上開境外公司50%股權。 於95年間,李俊傑Gi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



股權,而Star City公司與Vertical New International De velopment Ltd.(下稱Vertical New公司,係頂新集團魏應 交與他人共同投資之境外公司)、美商美林基金(以Blazer 公司名義投資),共同投資Link Mart Enterprise Ltd.( 下稱Link Mart公司),再轉投資大陸世紀靜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紀靜安公司),而持有100%位於上海市○○區○○○路 0000號之1788大樓(下稱1788號大樓)建案產權。被告何壽 川並以自有之Dynabasic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約10.64% 股權,並由其配偶張杏如代表Dynabasic公司,擔任Star Ci ty公司之董事,三寶集團所轄之Giant Crystal公司,則持 有Star City公司約89.36%股權,故Star City公司董事為李 俊傑、廖怡慇及張杏如三人。
㈡、於96年間起,因美商美林基金欲出售前述Blazer公司持有Lin k Mart公司47.5%股權,99年間李俊傑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以 收購上開股權,而有高達美金1.6億元資金需求,且時間甚 為急迫,其遂求助同為Star City公司股東之被告何壽川, 被告何壽川乃與李俊傑共同謀議,由被告何壽川籌措部分資 金即美金8,000萬元,且須於100年1月4日前到位。嗣被告何 壽川,先利用其實質之影響力,使永豐金控公司透由其下轄 之GC、SPC公司,違法放貸予三寶集團Giant Crystal公司美 金6000萬元,尚不足美金2,000萬元部分,被告何壽川亦運 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際決策者及被告公司董事之影響力, 與擔任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邱秀瑩、或擔任被告公司董 事長劉思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 利益及損害永豐餘投控公司、被告公司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 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投控公司、被告公司及其等之子公 司,並無在大陸上海地區租用1788號大樓作為辦公室之必要 、需求及事實下,並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 專家出具之評估報告作為依據之情況下,竟偽以預付租金之 名義,共同先行指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 司提出「業務借款單」、被告公司之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三間子公司分別提出請款 單,並以非真實交易之1788大樓租賃合同,由上開YFY Glob 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以預付租金名義,滙出美金850萬元 予Giant Crystal公司,由被告公司上開三家子公司,於同 日以預付租金名義,依序分別匯款美金200萬元、美金350萬 元、美金300萬元,共計美金8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Gi ant Crystal公司,而挪用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其子公司YFY G lobal公司美金850萬元、被告公司及其上開三家子公司共美



金850萬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2.6億元),其餘美金300 萬元則由何壽川所設立之Epoch公司出資。且被告何壽川與 李俊傑約定,就三寶集團上開向永豐金控公司轉投資之永豐 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下轄之子公司GC、SPC公司,借貸之6 000萬美元之兩成即1200萬美元,及將包含被告公司透由其 三家子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透由其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 上開各850萬美元等借款,均充作被告何壽川個人投資之資 金,以作為將來朋分出售1788號大樓利潤之計算基礎,事後 又更改並以上開YFY Global公司、被告公司三家子公司,向 Giant Crystal公司認購可交換公司債的方式,藉此粉飾系 爭款項等之不正當性。故被告何壽川上開之行為,均業已違 背其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金訴字第42號(下稱另案刑事案 件)刑事判決,認定其與邱秀瑩等人共同犯加重特別背信罪 之行為,且就被告公司之部分已致生損害於該公司達500萬 元,且850萬美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新臺幣已超過1億元,而成 立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乃 屬重罪,是被告何壽川之上開不法行為,自構成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解任事由 。又因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三間公司,為被告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基於經 濟上一體性,該三間子公司匯出之850萬美元之源頭應為被 告公司,則被告何壽川之不法行為,亦已令被告公司受有重 大之損害,亦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業 務有重大損害被告公司行為之解任董事之事由。㈢、又被告何壽川為解決三寶集團收購美商美林基金股權資金短 缺之急,在被告公司無租用辦公室之需求下,僅憑請款單便 以預付租金名義,將公司資金匯付給Giant Crystal公司, 遲至106年1月才與Giant Crystal公司簽訂增補協議,約定 自匯款日至交換債投資日止收取6%利息,續於106年4月27日 公告:「子公司PVI Global CorporationTech Smart Log istics Ltd及Dream UniverseLimited 100年元月所匯出投 資可交換公司債款項至Giant Crystal UniversalDevelopme nt Inc.經重新認定其性質與資金貸與類似,故更正公告增 加相關明細。」等語,並更正100年第1季季報附表1,是系 爭款項應屬資金貸與,然被告公司與Giant Crystal公司之 間並無業務往來或短期融資之必要,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 資金貸與之規定,且未為任何徵信、風險評估、審查、保全 並經董事會核決,規避資金借貸相關法令規章及內控制度, 罔顧公司利益,嚴重違反被告何壽川應負之忠實及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亦造成被告公司及其子公司100年度第一季 合併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資產負債表項下之「現金或 銀行存款」科目,減少美金850萬元,「預付款」科目虛增 美金850萬元,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已有財報不實 之情事。又被告何壽川於編製、申報及公告被告公司系爭系 爭財報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直接或間接持有逾25% 股權、掌握8席董事(共10席),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 2段第1項及第2項第5目之規定,被告何壽川與被告公司間互 為關係人;且被告何壽川與其配偶張杏如共同出資設立Dyna basic公司,透過Dynabasic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約10.64 %股權,並由張杏如擔任Star City公司董事,依前述公報第 2段第2項第5目及第6目之規定,被告何壽川、張杏如Star City公司間互為關係人,是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段 第2項第5目及第6目之規定,被告公司與Star City公司間係 屬關係人。又因Gi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約89 .36%股權,二者係控制從屬公司關係,依前述公報第2段第1 項之規定,Giant Crystal公司與Star City公司間互為關係 人,且被告公司與Star City公司間亦互為關係人,是以Gia nt Crystal公司與被告公司亦屬關係人,則系爭款項不論是 假租賃或真借貸,均係屬關係人交易,應於系爭財報中關於 「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附註揭露事項 」予以揭露,卻未予揭露,此項資訊乃公司是否踐行關係人 交易審查程序、是否設置良好內控制度,甚至作為是否適合 上市或上櫃之審查標準,係屬重要資訊,故被告何壽川於系 爭財報隱匿關係人交易,已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 隱匿不實,而構成該條項之財報不實罪,對於被告公司股東 及投資人權益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亦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及重大損害被 告公司之行為,且客觀上已足使人認渠繼續擔任董事職務, 恐再違反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 大影響,而不適任其職務,其在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自應予 以解任。
㈣、再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關於財報重編或更正之規定,與 同法第20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民事及刑事 責任,二者法律責任性質、權責機關、實質意義迥然有別, 自不應以不符合財務報告重編或更正情形,而謂不具備重大 性,法院於判斷是否符合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或是否具 備「重大性」時,本不受行政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所持見解 之拘束。況查,證交法第20條之1所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 容」或不實財務報告之「重大性」,其判斷之時間點,應以



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時,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作出錯 誤之投資決定來加以判斷,然主管機關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6條命發行公司重編或更正財務報告,係屬主管機關對於未 依法令編製之財務報告所為行政上之「事後補救措施」,關 於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是否有未依法令規定編製而符合財務 報告重編或更正情形之事實,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作投資判斷 時,根本並不存在,如何能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作投資判斷時 所不存在、事後始發生之行政處理措施,來追溯推翻原已存 在之事實,顯不合理,故被告以本件不實財報不符合證交法 施行細則第6條財務報告重編或更正情形,逕自主張不具備 重大性或不符合財務報告主要內容,而謂被告何壽川不構成 財報不實行為云云,顯係混淆誤認二者法律責任性質之不同 ,且增加證交法第20條之1法律明文所無限制,自不可採。㈤、綜上,被告何壽川之行為已違反證交法特別背信罪、財報不 實罪,自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業務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且其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亦有重 大損害被告公司之行為,亦該當上開條款之解任事由,若任 由其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將不利被告公司之正常營運 ,亦將損及股東之權益,故其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另依新修 正之投保法上開之條款,已明定解任之事由,不以發生於被 告董事或監察人遭起訴時當次任期內者為限,且依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意旨,解任之訴其原告訴之 聲明,不須限定特定任期,另依實務見解,亦不以經刑事訴 追或有罪判決確定者為限。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何壽川擔任被告公 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何壽川則以:
1、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以公司董 事之地位,在處理公司有關之事務為必要,然另案刑事案件 之判決,係認定:【邱秀瑩決定先以預付租金方式配合何壽 川、李俊傑之1788大樓開發案出金後,亦指示張金榜將永豐 餘投控公司以『預付租金』之出金方式及租賃合同草約予不知 情之元太公司財務部門經理陳文政張金榜依指示向陳文政 佯稱永豐餘投控公司規劃承租1788大樓作為集中辦公室,並 告知永豐餘投控公司以YFY Global公司出金之方式,要求元 太公司負擔部分費用,預定於100年1月3日支付850萬美元予 Giant Crystal 公司,陳文政接獲指示後隨即分別製作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之請 款單,分別呈送元太公司之財務長張聲華張聲華不成立犯



罪之理由,詳如後述)及劉思誠劉思誠與何壽川間為親戚 關係,其得知邱秀瑩傳達之指示與永豐餘投控公司係以YFY Global公司撥款之方式後,因YFY Global公司係以何壽川為 唯一董事之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境外公司,其可知悉邱秀瑩張金榜透過不知情之陳文政傳達之指示,應係永豐餘集團之 實際負責人何壽川之指示,是其明知元太公司並無於中國長 期租用辦公室之需求,該租賃合同並未經交易相對人簽名, 該租約係屬虛偽不實,卻仍予以核准,而於100年1月3 日分 別以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名義匯款200萬美元、350萬美元、300萬美元,共計850 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以此方式對元太公司及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為違 背忠實義務之行為;而於同日由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人員 張宜榛以「預付費用-2011年預付租金(向Giant Crystal公 司承租)」、王德美以『預付費用-向Giant Crystal公司承 租上海市國際大廈21樓預付租金』等會計科目分別登入PVI G 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Tech Smart公司轉帳傳 票後,經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主管陳明蘭審核後,復提送 予張聲華劉思誠核決,而劉思誠明知該等款項實非Tech S 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真實交 易,竟予以核准,嗣為掩飾挪用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資金 用以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出金行為,劉思誠亦 於100年6月20日,同意由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 、Dream Universe公司,以之前出資之850 萬美元,購買Gi 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以此方式致元太公 司及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 verse公司遭受達500萬元之重大損害,及令李俊傑因犯罪獲 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亦即認定此部分之 行為人為邱秀瑩張金榜劉思誠三人,被告何壽川並無參 與,亦未基於被告公司董事之地位為任何行為。且時任被告 公司財務長之張聲華及董事長劉思誠,暨當時為永豐餘集 團旗下之永豐餘營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部(下 稱永豐餘營管顧問公司土開部)經理之張金榜,亦均於另案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就系爭款項之撥款及使用等,與被告 何壽川無關。是被告何壽川於本件既未以被告公司董事地位 ,處理系爭款項之事務,顯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之要件未合。
2、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擁有因出資美金850萬元,而取得之完整 對價,被告何壽川並無將被告公司該850萬美元之出資,充



作個人出資之行為,概因黃緒宗於永豐餘投控及被告公司撥 款之次日即100年1月4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張金榜關於被 告公司之股權分配方式為新發行股份3,995,000股,金額000 0000元,換算為Blazer股數594股,比例為5.31%,與被告公 司於100年6月20日所購買Giant Crystal公司所發行之可交 換債,其交換價格為「每10萬美元可交換Star City已發行 普通股47.000股」,以被告公司出資850萬美元計算,可換 得3,995,000股乙節相符,可見被告公司100年6月20日向Gia nt Crystal公司所購買之可交換債,實係被告公司上開100 年1月3日出金時投資方式之確認及正式憑證之取得,被告公 司並未因延遲取得憑證,而使原來的投資權益有所變更,系 爭款項亦屬被告公司為自己利益所為之投資,其因此所取得 相當於3,995,000股Star City公司股份之價值,亦自始即歸 於被告公司所有,絕非用以充作被告何壽川個人之出資,且 被告公司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且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間,僅有就Sta r City公司股東間財產分配之討論,並無不法分潤之約定, 在客觀上無任何不法行為可言,另被告何壽川此部分之行為 ,亦與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無關,非屬基於被告公司 董事地位執行職務之行為,亦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不得據為解任被告何壽川董事職務之事 由。
3、又另案刑事案件之判決,已認定本件並不構成證交法第20條 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且被告公司於10 6年4月27日,「公告更正本公司100年各月資金貸與明細表 及100年各季(個體及合併)財務報告更(補)正作業」之 重大訊息中,雖有關於「與資金貸與類似」之文字,然依該 次重大訊息更正之結果,系爭款項之「往來科目」仍屬「預 付款項」,「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原因」仍係「預付投資 款」,是以依上開重大訊息,被告公司支付系爭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雖非「預付租金」,然仍屬預付款項,只是在匯款日 至交換債投資日,因無適當憑證足為入帳依據,故於該段期 間所預付之款項,具有與資金貸與類似之效果,但其會計科 目,並不會因此就變成融資借貸,亦不會因此即不應計入「 預付款項」科目,自無財報不實之情。且本件並無涉任何關 係人交易之情事,被告公司與Giant Crystal公司間亦非關 係人,則原告以被告公司與Giant Crystal公司為關係人, 被告何壽川於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款項之關係人交易內容, 為財報不實云云,亦無理由。
4、再基於法人格獨立之公司法基本精神,各公司本係獨立存在



。又董事係對於「個別公司」負有信託義務,是以在判斷董 事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應以該公司角度觀之,而非參雜他公司情事綜合判斷。故原 告以永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裁罰,以及被告何壽川遭金管會 解職之處分,認為被告何壽川違背被告公司之受任人義務, 不適任該公司董事職務,應是對於受任人義務之內涵有所誤 會。又原告以被告何壽川於永豐餘投控公司等之相關決策, 主張被告何壽川不適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欠缺事理關聯性, 亦無法從中證明被告何壽川知悉或參與被告公司投資決策,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告公司則以:
1、被告公司之三家子公司於100年1月3日,以預付費用匯款予Gi ant Crystal公司,由子公司PVI Global公司匯款美金3,500 ,000元、由子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匯款美金3,000,000 元、由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匯款美金2,000,000元,共計 美金8,500,000元,並於100年6月20日將上開預付租金,轉 為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所發行之子公司Star City公司, 已發行普通股為交換標的之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並將原預 付租金科目重分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 流動科目。且該三家子公司於106年1月24日與Giant Crysta l公司、Star City公司簽訂增補協議,協議於106年6月19日 到期時,若未行使轉換為Star City公司普通股者,則Giant Crystal公司應依增補協議之約定,應予回贖該筆海外擔保 交換公司債,並應支付按本金加計約定收益率之金額。而前 開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已於106年6月20日到期,被告公司之 子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於106年8月11日收到由Giant Cr ystal公司委託Star City公司償還之本金美金300萬元及自1 00年1月3日起計算至106年8月8日之利息美金1,373,880.54 元(共計匯款4,373,880.54元);又於106年8月28日收到由 Giant Crystal公司委託訴外人LEE,CHUN-CHIEH給付自106年 8月9日至8月10日之利息美金1,370.12元,合計已收回本金 加計利息共美金4,375,250.66元;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於 106年8月11日收到由Giant Crystal公司委託Star City公司 償還之本金美金200萬元及自100年1月3日起計算至106年8月 8日之利息美金915,920.36元(共計匯款2,915,920.36元) ;又於106年8月28日,收到由Giant Crystal公司委託LEE,C HUN-CHIEH給付自106年8月9日至8月10日之利息美金913.41 元,合計已收回本金加計利息共美金2,916,833.77元;子公 司PVI Global公司於106年8月11日收到由Giant Crystal公 司委託Star City公司償還之本金美金350萬元,及自100年1



月3日起計算至106年8月8日之利息美金620,860.64元(共計 匯款5,102,860.64元);又於106年8月28日,收到由Giant Crystal公司委託LEE,CHUN-CHIEH給付自106年8月9日至8月1 0日之利息美金1,598.47元,合計已收回本金加計利息共美 金5,104,459.11元。是以被告公司之三家子公司,業已於10 6年8月間,將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海外擔保交換 公司債之850萬元美金,加計約定收益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共美金12,396,543.54元(即美金4,375,250.66元+ 2,916,833.77元+5,104,459.11元)全數收回,被告公司並 無受任何損害之情事,自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需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之要件未合。
2、又被告公司與Giant Crystal公司間,並非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六號及民國100年07月07日修正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第16條規定之關係人,原告指被告公司有進行關係人 交易,卻未於系爭財報予以揭露,造成財報有隱匿不實之情 事,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從未規範得以「間接關係」來推 論、定義是否成立「關係人」,被告公司與Giant Crystal 公司間,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之明文規範,實非為 關係人;況縱使以現今實務上所使用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 「關係人揭露」之關係人定義規定,本件被告公司與Giant Crystal公司亦非屬關係人,原告已有刻意曲解關係人定義 及解釋之情形,故本件並無該當財報不實之違反法令之情形 ,原告據此主張解除被告何壽川之董事職務,亦無理由。㈢、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何壽川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擔任永豐金 控公司之董事長,而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永豐銀行 、永豐金租賃公司,被告何壽川於上開期間亦擔任永豐銀行 之董事;另永豐銀行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包括有永豐金( 香港)財務有限公司即SPC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百分百轉 投資之子公司,包括有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 即GC公司,另永豐餘集團所屬公司,包括有永豐餘投控公司 及其子公司即被告公司等,而永豐餘投控公司於99、100年 間時之董事長邱秀瑩,被告公司自94年6月起至102年3月 間之董事長劉思誠;又被告何壽川於97年11月28日起至10 6年6月14日間,亦擔任永豐餘投控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 司即永豐餘全球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之惟一董事,並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另被告公司所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包 括有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



司,其負責人亦均為劉思誠;且被告何壽川另以其個人名義 ,出資設立位於英屬維京群島(BVI)之Dynabasic公司、Ep och公司。
㈡、訴外人李俊傑係三寶集團負責人,三寶集團下轄三寶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及Giant Crystal公司、J&R公司、Star City公 司、Jetking公司等境外子公司。而訴外人廖怡慇係李俊傑 之配偶,其負責三寶集團財務。於95年間,李俊傑Gi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股權,而Star City公司與V ertical New公司、美商美林基金,共同投資Link Mart公司 ,再轉投資大陸世紀靜安公司,而持有100%之1788號大樓建 案之產權。
㈢、被告何壽川以自有之Dynabasic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約1 0.64%股權,並由其配偶張杏如代表Dynabasic公司,擔任St ar City公司之董事,三寶集團所轄之Giant Crystal公司, 則持有Star City公司約89.36%股權,故Star City公司董事 為李俊傑、廖怡慇及張杏如三人。
㈣、張金榜於99、100年間,係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營運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部之經理;詹舜翔於95年間係永 豐餘投控公司之法務專員,於96年間升任永豐餘造紙公司之 法務主管;劉思誠約於92年間至永豐餘集團旗下之元太公司 擔任董事、94年6月起至102年3 月擔任元太公司董事長,為 元太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元太公司百分百轉投資子公司之子 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之負責人;黃緒宗於97年2月至103年3 月底間擔任三寶 集團位於上海之副總經理,主要工作原係大陸世紀靜安房地 產開發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大陸世紀靜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紀靜安公司)以外之三寶集團投資的公司內部管理 ,至98年初,因美商美林基金指派世紀靜安公司之財務長離 職,始兼任世紀靜安公司之財務長,其於103年3月底離職後 至104年3月底間擔任三寶集團之顧問(此亦可見另案刑事案 件判決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55-156頁)。另陳文政當時係 擔任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張聲華則係擔任財務長。㈤、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被告公司之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三間子 公司,均於100年1月3日,以預付租金名義,依序各滙出美 金85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300萬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嗣被告公司上開三家子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將上開 以預付租金名義滙予Giant Crystal公司之款項,轉為認購G iant Crystal公司所發行之子公司Star City公司,已發行 普通股為交換標的之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並將原預付租金



科目,重分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科目。嗣該三家子公司並於106年1月24日,與Giant Crysta l公司、Star City公司簽訂增補協議,協議於106年6月19日 到期時,若未行使轉換為Star City公司普通股者,則Giant Crystal公司應依增補協議之約定,應回贖該筆海外擔保交 換公司債,並應支付按本金加計約定收益率之金額。其後前 開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已於106年6月20日到期,被告公司暨 其前述之三家子公司,已於106年8月間日,收取Giant Crys tal公司所支付按本金850萬美金加計約定收益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合計共12,396,543.54美金之款項。㈥、被告何壽川於編製、申報及公告系爭財報時,擔任被告公司 董事,並直接或間接持有逾25%股權、掌握8席董事(共10席 )。被告何壽川與被告公司間為關係人,被告何壽川與Star City公司間為關係人(見本院卷二第349頁)。㈦、被告公司已經核准在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有 價證券,屬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㈧、被告何壽川因本件行為及其他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5329、18634號等提起公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金訴字第42號刑 事案件即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何壽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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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營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