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254號
SCDM,110,竹交簡,254,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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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玟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玟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龍玟溢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109年12月21日 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000號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威 士忌等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9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 9年12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 ○○路000號前時,因車行不穩,不慎撞擊該處鋪設路面之瀝 青鋪裝車,嗣龍玟溢送醫救治,警據報抵達醫院後,並於同 日凌晨3時45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1.3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龍玟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勝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刑案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被告前於106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106年5月2日確定,甫於107年5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7月 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寬典 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 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 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且肇事,幸 賴未波及他人,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 度、目前有幼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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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