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877號
PCDV,110,補,877,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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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77號
原   告 孫慧珍 

原   告 孫慧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李俊宗 
      李俊慶 
      李俊啓 
      李俊松 
      李陳梅子
      李政彰 
      李月卿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77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
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遺產請求
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
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沅幀對於訴外人李
秋根之繼承權,並主張李沅幀之應繼分為1/6 ,依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44地號、10
4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向地政事
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
44-1地號土地於103 年12月8 日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登記予
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孫慧玲孫健智新台幣(下同)60
4 萬1,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是應以原告「起訴時」交易價額依應繼分比例予
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間並無競合或應
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另依上開說明,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起訴時」
交易價額及應繼分比例計算,經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4
1 萬3,541 元(計算明細詳附表)及李沅幀應繼分1/6 核算訴訟
標的價額為256 萬8,924 元(計算式:15,413,541×1/6 =2,56
8,924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04 萬1,140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61 萬64元
(計算式:2,568,924 +6,041,140 =8,610,064 ),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8 萬6,33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
│編號│地號    │110 年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土 地 價 值│
│  │      │   (A)  │(B ) │(A ×B =C )│
├──┼──────┼───────┼────┼───────┤
│ 1 │1042地號  │   58,900元 │170.15㎡│ 10,021,835元 │
├──┼──────┼───────┼────┼───────┤
│ 2 │1044地號  │   58,900元 │ 87.74㎡│ 5,167,886元 │
├──┼──────┼───────┼────┼───────┤
│ 3 │1044-1地號 │   58,900元 │  3.8㎡│  223,820元 │
├──┴──────┴───────┴────┼───────┤
│                   合計 │ 15,413,5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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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