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23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23,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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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高耀庭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吳妙壽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耀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同年5月28日上午11時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同年10月19日製作清算 事件金額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 11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 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 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狀況 109年5月至8月,每月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 因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無法提供薪資證明,復債務人於109 年6月發現有口腔癌,於同年8月24日開刀,之後就沒有工作



。此外,債務人於同年7月7日領有勞保傷病給付1,161元, 同年9月16日領有新莊區公所7,000元,同年10月12日兆豐產 物保險公司理賠29,930元,110年1月6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理賠17,112元,均為債務人罹癌之保險給付,有中央健康保 險署手術資料、診斷證明書、郵局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勞工保險年資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為 證。然前開勞保傷病給付、債務人罹癌之保險理賠均為一次 性給付,即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固定收入」,自 不得列計。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主張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109年、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8,600元、18,72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 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 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其主張109年及110年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 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收入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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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