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556號
PCDV,109,消債更,556,2021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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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李品逸(原名:李慧萍)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品逸自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150 萬4,815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實領薪資約3 萬5,780 元。又聲請人生活費用支出1 萬8, 600 元,及聲請人與2 名胞弟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父 母親費用1 萬2,000 元。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9 月與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約2 萬4,000 元。惟聲請 人當時收入僅3 萬元,扣除還款金額後已無生活費,依約按 期清償4 期後即無力負擔,因而毀諾。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 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協 商,雙方同意自95年9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 以2 萬4,309 元,繳至指定帳戶,再由台新銀行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



96年1 月即未再依約繳納,台新銀行遂於96年2 月8 日通 知各債權銀行債務人毀諾之情事,經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 協議書等件陳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9 頁)。 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後,再向本院聲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 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二)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 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 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109 年12月任職於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為3 萬5,780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員工薪資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 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支配所得為3 萬5,780 元,堪為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 倍計 算,即以109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5,500 元之1.2 倍 即1 萬8,6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 依據,核未逾前開規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 1 萬8,600 元計算。聲請人復主張需扶養父母親李金良、 李顏淑錦,每月扶養費分別為6,000 元,共計1 萬 2,000 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和戶籍謄本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 親李金良、母親李顏淑錦現年分別77歲、71歲,名下分別 僅有微薄資產或無資產,107 至108 年度所得均為0 元等 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至199 頁、第22 1 至225 頁)。惟聲請人父親李金良、母親李顏淑錦雖年 事已高,且無工作所得及足夠資產,每個月皆有受領國民



年金,分別約為3,901 元、4,559 元,自應從2 人之受扶 養費中扣除,然以109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5,500 元 之1.2 倍即1 萬8,600 元,作為計算受扶養人現每月生活 所需費用之依據,故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 2 名胞弟應各自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為9,580 元【計算式 :(18,600元+18,600 元-3,901元-4,559元)÷3= 9,580 元】,自屬合理可採。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2 萬8,180 元(計算式:18,600元+9,580 元=28,180元 )。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 萬5,780 元,業如 前述,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7,60 0 元不足以負擔前開聲請人與先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所成立每月清償2 萬4,309 元之債務前置協商還款條 件,依本件情形,審酌以聲請人於95年間前置協商成立當 時之經濟收入情形,且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條件每期償還之 數額非低,難謂無過苛之處,客觀上本有難以依約如期履 行之預期,而聲請人尚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勉力履約清償還 款4 期至96年1 月始無力再為償還而毀諾,堪認聲請人非 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承上開情事,經核本件聲請人具 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 由,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 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 ,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 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故聲請人 應盡所能開源節流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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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