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19號
CHDV,110,補,419,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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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00號地下一層、地上第一層及第二層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89
萬元(期間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1,889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4日(即起
訴日)起至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30萬元部分,並無
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返還建物之日期,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本院認以本件訴訟之辦案期限第一審1
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
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
屬適當(相同見解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6號
裁定意旨)。故此部分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額核定其價
額為6,760萬元[計算式:130萬元/月×52個月=6,760萬元]。以上
合計8,64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萬3,11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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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