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36號
PTDM,110,聲,836,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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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原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原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原正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2 罪,先後經本 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過失傷害罪,該二罪之犯罪時 間為民國107 年4 月14日至108 年10月9 日,犯罪之性質相 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 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 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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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