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074號
PTDM,110,交簡,1074,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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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66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娥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墾丁路台26線32公里500 公尺處欲變換車道右 轉路邊停車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 然變換車道右轉行駛,適有李俊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 往前行駛,李俊翰為閃避王淑娥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不 慎失控自摔倒地,使李俊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手掌、膝關 節、腳趾及左側手肘、前臂、手腕手掌、手指、膝關節、踝 關節、腳掌、腳趾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腕關節及左側踝 關節扭挫傷等傷害。王淑娥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俊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李俊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15至19頁,偵卷第9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 、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1、47、51至67



頁)。次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 敏盛綜合醫院109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㈡、按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46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考(見警卷第21頁),且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況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 變換車道右轉行駛,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堪認被告上開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務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一、 李俊翰(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二、王 淑娥(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行向時(右轉欲路邊 停車),未打方向燈,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 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基上,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 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 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



陳:當時被告毫無預警向右切出,沒有打方向燈,我跟被告 車輛距離大概6 、7 公尺,我採取急煞動作,就打滑摔倒等 語(見警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 同本院上開論述,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等 語,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頁數同前)。揆諸上開規定 ,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 之過失,益徵告訴人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 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基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 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貿然未顯示方向燈即 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已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另參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意見難以達成一致,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4 名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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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