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44號
ILDM,110,簡,244,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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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吳文強」之署押參枚(含署名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G(中文名:阮文勝)係越南籍人士,於民 國107 年9 月19日持就學簽證合法來臺,其居留效期至108 年10月28日止,已逾合法居留之期限。嗣於110 年2 月25日 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市場地下室第22號南北雞 鴨攤位,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 基隆市專勤隊)執行查察勤務時,NGUYEN VAN THANG為避免 其逾期居留身分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 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基隆 市專勤隊員所製作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現場相關人員 」-「外國人部分(含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 之「姓名」及「備註」欄位偽簽「吳文強」之署押3 枚(含 署名2 枚及指印1 枚),足以生損害於「吳文強」本人及入 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基隆 市專勤隊查證身分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 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指紋卡片各1 份、查察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 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 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 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 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 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方該 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 偽簽「吳文強」之署押,該文件係基隆市專勤隊製作之文書 ,內容係記載專勤隊員實施查察之見聞紀錄,是被告於該文 件上之「姓名」及「備註」」欄偽簽「吳文強」之署押,至 多僅係表示現場接受調查、詢問及見證專勤隊員製作該文書 作業過程者,均係「吳文強」,以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 何項之意思表示,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偽造之性質非私文書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為掩飾其逾期居留之身分遭揭露 ,竟冒用他人名義,偽簽「吳文強」之署押,使「吳文強」 受有錯誤管制之危險,足生損害於「吳文強」及入出境管理 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學 生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 ,被告偽簽之「吳文強」之署名2 枚及指印1 枚,共計有署 押3 枚,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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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