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婚聲字,110年度,5號
SLDV,110,司家婚聲,5,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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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玉珍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楊壽慧律師
相 對 人 王軍樺 
代 理 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於110 年3 月22日起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於110 年3 月22日作成訊問筆錄,同意依據家事事 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0 年 3 月22日訊問筆錄、聲請人110 年5 月31日家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 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 ,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 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 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 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 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 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兩造既已同意於110 年3 月22日起將夫妻財產制改為 分別財產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交由本院進行合意裁定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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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