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5號
NTDV,110,訴,55,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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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王綉卿 
訴訟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芷萱 
被   告 陳玉鑲 
      陳世峰 
      陳子原 
      陳彩鶯 
      陳明潔 
      陳恒毅 
      陳盈仲 

      陳瑩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遺產分割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 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70條亦有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遺產中 含有不動產時,倘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中之不動產係分處 各地,未免徒增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調查之奔波勞頓,有違 設置不動產分割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意,是關於遺產分割事件 ,雖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指原民事訴訟法第18條所規定) ,然其中若涉不動產分割,仍應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指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宜(司法院(70)廳民一字 第0649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此於家事事件法第70條 規定增訂後,亦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受訴 法院就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 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玉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 鄧香妹之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上聲明請求變 價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同段273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陳玉 鑲應受分配之價金。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遺產為系爭不動產,均坐落於新北市三 重區,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揆諸前開說明及家事事 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陳鄧香妹所遺之遺產,固尚有南投 縣○○鎮○○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然而,原告並未訴請 (或追加)分割此部土地,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況且,此 部土地均經陳鄧香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協議分割完畢,於102 年11月20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亦 毋庸將之列為本件訴請分割對象,是本院並無專屬管轄權。 ㈡再者,民事訴訟法(或家事事件法)中所謂「住所」,應依 民法規定定其意義(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24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陳鄧香妹死亡時之戶籍固設於南 投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字卷內之戶籍謄本),然而, 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調取陳鄧香妹除戶登 記之申請資料,經該所提供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 均明確記載,陳鄧香妹係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新北市新莊 區)」因病自然死亡,其除戶申請人、相驗會同家屬均為被 告陳明潔(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被告陳明潔亦向本院 明確陳報:陳鄧香妹於民國58年間起至96年間死亡期間,均 長期定居在新北市,且陳鄧香妹之被繼承人幾乎均居住於北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所述復與陳鄧香妹之被繼承 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85、89、91、95



、97頁),足認陳鄧香妹於死亡時,客觀上已久無居住在原 戶籍地即南投縣,係居住於新北市,且於主觀上已變更意思 ,以新北市為住所,是陳鄧香妹於斯時之住所,應為新北市 ,而非南投縣。況且,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遺產為系爭不動 產,均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又陳鄧香妹所遺其他位於南投 縣之土地,不在原告起訴(或追加)範圍,且經被告協議分 割完畢,均如前述,則主要遺產所在地,應為新北市三重區 ,並非南投縣。從而,縱有認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乃特別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或亦屬專屬管轄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抗 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因本件訴訟,依前開家事事件 法之規定,亦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併予敘明。
㈢綜上,就本件訴訟之審理,依家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況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亦應由該院管轄,本院均無 管轄權。再者,本件原告及有向本院表示意見之被告陳明潔 均明確陳稱:希望由該院審理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8 2、311頁之書狀),可知,由該院管轄非但合於便利調查之 專屬管轄及特別審判籍規定暨創設意旨,亦合於兩造當事人 之程序選擇權,誠屬適當。至本件雖曾經該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632號裁定(以原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及陳鄧香妹之 戶籍地在南投縣為由)移送本院,惟因該院為專屬管轄之法 院,本院自不受其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從而,本院應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原 告嗣以變更訴之聲明㈠狀為追加,聲明請求將陳鄧香妹所遺 之金融機構存款列為分割對象部分(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因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繼承人就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 求裁判分割時,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割裂審理裁判, 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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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