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福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637號
TPBA,109,訴,637,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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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林彩娟
 黃以昀(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
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090001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黃○得(下稱黃君)於民國86年間因坐落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違章建築經被告新北市政府( 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府)強制拆 除,為顧及黃君之安全,由被告新北市府暫時安置於市立愛 德養護中心,並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8 7年2月3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 分書(下稱罰鍰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12月24日87 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被告新北市府收文日:同年月31 日)以罰鍰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定顯然錯誤及同法 第112條所定一部無效情事,請求被告新北市府更正廢棄罰 鍰處分,經被告新北市府以108年11月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 8204860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罰鍰處分無原告所稱 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第112條所定情事等語。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 109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09000175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 稱訴願決定)後,原告亦未甘服,於109年4月10日向被告衛 福部提出「行政聲請撤銷無效訴願決定書」(收文日:同年



月14日),主張訴願決定無效,經被告衛福部於同年月17日 函復原告,如對訴願決定不服,請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罰鍰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10條、第158條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為無效處分。罰鍰處分 除以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為據外,應再提出被告新北市 府得強制拆除黃君所有之違章建物的法律依據,明顯類似誤 寫誤算,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原告向被告新 北市府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被告新北市府未確認,並稱 原處分僅單純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反面解釋。被告衛福部不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訴願決定不受理為無效之決定,其認定原告違反老人福利 法,幫助被告新北市府毀謗原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 償原告精神損失等情。為此,求為判決:⒈對被告新北市府 確認原處分無效。⒉對被告衛福部確認訴願決定無效,並應 賠償原告精神損失300萬元。
三、被告新北市府答辯略以:
原告從未向被告新北市府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與法定程序 不符。且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顯然」,係 指該錯誤相當明顯而言,且該錯誤更正後不影響原處分之效 力,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函參照。 原告以罰鍰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情事為由,申請 更正,顯係對法律之包攝錯誤。被告新北市府以原處分回復 原告,僅係說明事實及理由,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 未產生規制,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被告衛福部答辯略以:
原告向被告新北市府申請更正罰鍰處分,被告新北市府以原 處分函復原告稱罰鍰處分前經原告提出行政爭訟,並經系爭 判決駁回,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2條之情事,原告 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衛福部以原處分內容僅係 單純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為行政處 分,故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被告衛福部為受理訴願機關, 審議過程係依訴願法規定辦理,且依同法第90條規定於訴願 決定書附記得提起行政訴訟,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 之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
㈠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效部分:
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 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一部 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 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 4項、第111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核無效之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 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及行 政目的之公益考量,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我國立法者 參酌行政法學通說,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其瑕疵已臻重大 且甚為明顯時,方屬無效;同時為減輕法律適用上之困難, 並明定7種無效原因以供遵循(立法院公報88卷第6期第595 頁院會紀錄)。是以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於補充前6款所未 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時,亦需依該條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明文 從嚴解釋,於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始得謂之; 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 分並非屬當然無效。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 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 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 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 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始足該當;如行政 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 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 該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此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 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 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 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 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基此 ,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 形。又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



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 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 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 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 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 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即屬顯然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 ,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 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反言之,倘行政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無上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 則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不得依上述規定,申請行政機關 更正,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2號 判決、104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查,觀諸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收文日)向被告新北市 府所提出之行政申請更正狀(原處分卷第9至10頁)記載內 容可知,原告係略以:⑴新北市府請黃君於拆除系爭違章建 築前自動遷離,乃是對無行政程序能力之黃君為送達,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69條規定,未通知黃君之法定代理人;⑵無法 律依據而以黃君之房屋為違章建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 規定;⑶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公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 築通知單,只是影本並無正本,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罰鍰處分為一部 無效行政處分等情由,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向 被告新北市府申請更正廢棄罰鍰處分。又觀之卷存原處分( 本院卷第87頁)可知,被告係以原處分明確函復原告:「說 明:一、依據臺端108年10月30日信函辦理(本府收文日:1 08年10月31日)。二、旨揭臺北縣政府87年北府社五字第02 5283號函(以下簡稱該函)對象為令尊之扶養義務人,且依 據87年12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61號行政判決, 當時扶養義務人已針對該函提出行政訴訟,判決結果為原告 之訴駁回,故該函無臺端所稱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2 條所定情事。……。」等語(本院卷第87頁)。基上可知, 原處分顯有否准原告上開申請更正罰鍰處分之意思表示,性 質屬行政處分,而非僅係單純之事實陳述,先予敘明。 ⒋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原告針對其依法申請更正之案件,遭被告新北市府予以 駁回,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查原告係依



法向被告新北市府申請更正廢棄罰鍰處分,經被告新北市府 以原處分否准上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已於108年11月1 8日提起訴願,仍係訴願請求被告新北市府更正廢棄罰鍰處 分(可閱覽訴願卷內之訴願書),經被告衛福部以訴願決定 不受理(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原告本得依法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惟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向原告闡明訴 訟類型後,原告當庭仍堅持表示其係要提起確認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無效之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之筆錄),亦 先敘明。
⒌查觀諸原告所提行政申請更正狀(原處分卷第9至10頁)所 載內容,並未敘及罰鍰處分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而僅係主張罰鍰處分之一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69條、第9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 故罰鍰處分一部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罰鍰處 分不能成立,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廢棄之等語 。然而,罰鍰處分之一部分究有無經合法送達、是否未記載 所持之法律依據,以及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 ,顯均非屬從外觀上或記載事項上即可明顯判斷之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況且,所謂「更正」係指對 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之顯然錯誤,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 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 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 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並未變更行政處分之 原規制效力。是以,原告向被告新北市府為本件申請雖名為 「申請更正」,惟其申請目的係為使罰鍰處分一部或全部自 始不生效力,此明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定更正係針對 顯然錯誤之記載的變更而並不影響處分效力之規範目的相違 背。從而,被告新北市府以罰鍰處分並無原告之申請所指稱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第112條所定情事,而以原處分予以否 准原告之申請,於法顯無不合。
⒍末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 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其目的在於先由原 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 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 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 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 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 為欠缺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



,既經被告新北市府於訴願程序審認後,予以答辯稱原處分 並非行政處分,且認原告係就相同事件再提起訴願救濟等語 (可閱覽訴願卷目次號2之訴願答辯書、目次號4之補充訴願 答辯書),則顯然被告新北市府不可能認原處分是違法甚或 有無效事由存在之行政處分,是應認原告已對被告新北市府 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次查,原告有於10 9年4月14日(收文日)向被告衛福部提出「行政聲請撤銷無 效訴願決定書」,其上主張訴願決定牴觸訴願法第2條、行 政程序法第113條及第158條等規定為無效等語(可閱覽訴願 卷目次號7),業經被告衛福部以109年4月17日衛部法字第1 090011962號函復原告略以,如對訴願決定不服請求撤銷, 請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可閱覽訴願卷目次號7),顯然 被告衛福部亦不可能認訴願決定是有無效事由存在之行政處 分,是應認原告已對被告衛福部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 規定之程序,均先予陳明。
⒎再查,原告雖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效之訴訟 ,惟其所主張原處分無效之理由乃為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條 、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6條、第110條、第113條、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4條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之原告所提行 政再辯論狀㈤、第211頁之筆錄);主張訴願決定無效之理 由則為訴願決定違反憲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101 條、第112條等語(本院卷第213頁之筆錄)。依此可知,原 告並未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 至第6款所列舉之無效情形,抑或同條第7款所概括規定「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的無效情形,且依原告所指摘上開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違法瑕疵是否屬實無疑,均須透過證據調查 始得判斷、認定,尚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原告所指 之違法情形,並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非屬於具有明顯 重大瑕疵之範疇。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效之訴,明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規定之無效要件並不相符,應堪認顯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被告衛福部賠償精神損失300萬元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倘所 提起之行政訴訟本案請求,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 ,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 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
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衛福部不確認罰鍰處分為無效,即係 幫助被告新北市府誹謗伊名譽,伊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衛福部賠償伊損害,伊之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



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事件也 有請求內政部賠償,以前是屬於內政部管的,業務現在移轉 給衛福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9頁)。然本件原告 訴請確認訴願決定無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顯非可採,業 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據前揭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附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衛福部賠償其名譽損 失,亦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本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 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地方法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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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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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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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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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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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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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