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559號
TPBA,109,訴,559,202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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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胡志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原 告 史晏瑄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
蘇意淨 律師
參 加 人 黃福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獨立參加人與原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
聲請駁回參加人黃福鎮之輔助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  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第  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  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第四十四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  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3條  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  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二、聲請人即獨立參加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為 「新竹市馬偕兒童醫院(新竹市政府委託興建經營)」(坐 落於新竹市東區光復段693-3、694等2筆地號土地,基地面 積7,3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經檢具 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即新竹市衛生局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轉送聲請人 即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審查。案經被告召開3次(108年 4月18日、6月20日、10月17日)專案小組初審審查會及1次



(108年10月30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議,於108年10月30 日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議審查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 評估並作成無須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案 由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2項規定, 於108年11月11日以府授環綜字第10801657281號公告系爭開 發案審查結論。原告以其就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以109年10月14日109年度訴字第559號裁定命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參加人黃福鎮聲請輔助參加原告,原告同意。被 告、獨立參加人則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輔助參加。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 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第48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 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0 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 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 限。(第2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3項)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第61條 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 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而「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60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 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 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且有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判例(依108年7月4日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及與該判例意旨相同之本院101年度裁 字第149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 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 裁判;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訴訟當事人(即原、 被告),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 政法院係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始得就第 三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 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



生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 )。
㈡、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定「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輔助參 加」規定,乃著眼於「糾紛一舉解決」之理想,考量到獨立 訴訟參加要件中,對「處分撤銷與權益受損間之因果關連性 」要求太過嚴格,導致適用範圍窄狹之缺失。所以輔助訴訟 參加制度之設計,一方面在構成要件之層次,緩和參加許可 要件之嚴格性;另一方面在法律效果部分則大幅度降低其在 參加訴訟過程中訴訟活動之獨立性,使輔助參加人在訴訟中 擔任之角色,嚴格限制在「輔佐一造當事人」之範圍(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利害關係人 之輔助參加雖非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為必要,惟 輔助參加人仍須與本訴訟有利害關係,所謂利害關係,係指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益 ,亦即輔助參加人之權利,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將受 不利益之影響,如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 法律上利害關係包含公法及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參照徐瑞晃 著,行政訴訟法,2020年3月5版,第229頁)。㈢、又按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 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 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 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 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 為之5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 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具提起撤銷訴 訟之原告適格。當然,如依開發行為及所在地之特殊性質( 如高污染、高風險、處敏感地質帶等),雖非居於上開法令 所規定區域內之人民,然其生存環境顯亦受開發行為影響者 ,自非不得就開發行為之環評結論提起行政救濟,惟此具體 特殊情狀應由主張該項情狀者釋明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757號、第758號判決意旨)。㈣、參加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1、參加人主張其就本件行政訴訟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理由 略為:他有參與兒醫都計說明會、都委會審議程序,有以陳 情方式參與環評,且有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提出訴外人鼎 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莊公司)所出具之居住事實證明書 ,證明他有權居住於新竹市○○路000巷0號之建築物,及提 出監察院回函、有線電視繳費單為證,而其主張之居住地點 即新竹市○○路000巷0號與本件開發場所之直線距離為4.86 公里。




2、惟查:
⑴、參加人所提出新竹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67次、第268次會議 紀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48、954次會議紀錄(本院 卷二第41-83頁)僅能釋明其有陳情之事實,無法釋明其對 於本件行政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雖曾對原處分提 起訴願,然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且認定參加人就原處分不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卷二第35-40頁),故參加人曾提起 訴願之事實,也無法釋明其對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⑵、參加人提出之居住事實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45頁)內容略 以:茲證明參加人自104年1月起迄今確實居住在鼎莊公司承 租之租賃標的物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部分建築物內 ,特此證明等語。本院進而函請參加人提出鼎莊公司承租新 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租賃契約,及參加人自104年1 月份起迄今向鼎莊公司租賃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部 分建築物之租賃契約、支付與收取租金之證明(本院卷二第 159頁)。參加人則具狀表示,鼎莊公司係其服務之前公司 ,持續提供居住處所,無租約租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 )。換言之,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鼎莊公司有承 租新竹市○○路000巷0號之建築物之事實,則鼎莊公司是否 有權使用新竹市○○路000巷0號之建築物之事實仍陷於不明 ,則鼎莊公司縱出具居住事實證明書,仍無法釋明參加人居 住在該處建築物。參加人主張鼎莊公司係無償(無租金)供 其居住於新竹市○○路000巷0號之建築物云云,與社會常情 不符,尚難採信。至於參加人提出之監察院回函(本院卷二 第111-113頁),只能釋明監察院是將回函寄至新竹市○○ 路000巷0號,不能釋明參加人就是住在新竹市○○路000巷0 號。參加人提出之有限電視繳費單(本院卷二第165頁)只 能釋明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將繳費單寄至新竹市 ○○路000巷0號,也不能釋明參加人就是住在新竹市○○路 000巷0號。故縱然新竹市○○路000巷0號的直線距離與開發 行為之距離在5公里之內(本院卷二第167頁),但因參加人 所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其係居住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 故本院無從認其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居民而對於本件行政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⑶、參加人之主張、所提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認定其對本件行政 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就參加人之輔助參加,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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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