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163號
TYEV,109,桃簡,1163,2021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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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姚衣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0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 年5 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03,965 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5 月12日送達上訴人,惟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繳費 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在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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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