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98號
TPSV,110,台上,298,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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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薛任智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上 訴 人 張舜清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5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舜清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下午4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在系爭第2車道右轉前,未證明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上訴人薛任智未依同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之1 等規定,騎乘系爭大型重機車於慢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



時停車準備或採取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碰撞,受有系爭傷害,惟無從認定薛任智另有超速之情事。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經審酌上情,認各負50% 過失責任。薛任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916元、看護費用4萬1,800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56萬1,482元、系爭大型重機車損害 9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依其與有過失而減輕張舜清之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60萬4,643元、第一審判准之142萬3,090元本息,其得再請求賠償758萬2,366元本息,逾此請求之241萬7,634元本息,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毋庸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明,即無必要依兩造之聲請再至現場為勘驗調查。張舜清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至薛任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系爭慢車道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174條之1規定,設置禁止重型機車行駛等相關標示,原審應酌減其過失責任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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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