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44號
TPSV,110,台上,244,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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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聖閔
      劉月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林君穎
      黃麗鏡
      廖佳華
      陳欣育
      葉秀敏
      蘇郁惠
      江千惠
      舒國忠
      孫月英
      劉信君
      陳昭蓉
      紀正祐
      林郁展
      吳佩璇
      張惠芬
      甯梅英
      陳彥錚
      劉英美
      李淑慧
      邱彥嵐
      黃裕育
      陳孟松
      陳紹碧
      田雨樹
      陳證元
      陳文昭
      朱惠如
      蔡明娟
      陳香蘭
      廖佳嫺
被 上訴 人 普麗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允進
被 上訴 人 蔡秋琦
      蔡茗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洪松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辛○○、宙 ○○合法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己○○、天○○ 、辰○○、地○○、壬○○、亥○○申○○、B○○、丙 ○○、戌○○卯○○、甲○○、酉○○寅○○午○○ 、乙○○、癸○○、A○○、子○○、玄○○未○○、庚 ○○、丁○○、宇○○、廖佳嫺丑○○、C○○、巳○○ 、戊○○、黃○○,爰併列該30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由起造人長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廣公司)向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聲請建造執照後,分 期興建附表二所示A、B及D區、E區、C區建物(各共有 人之建物所有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依建築法規其建蔽率為 百分之50。而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上A、B、D、E區之建 物已取得使用執照,C區取得建築執照後,合計43戶均已興 建完成。雖多數共有人同意分割法定空地,以取得C區之使 用執照,然因部分共有人意向不明,致無法由全體共有人申 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求為命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之判決。
三、上訴人方面:
㈠辛○○、宙○○、黃○○(下稱辛○○等3人)則以: 依埔里鎮公所核發之93投埔鎮工(造)字第9 號建造執照( 下稱9 號建照),長廣公司係申請興建50戶建物,建蔽率百 分之49.5,法定空地面積2,92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法定 空地,且屬集合式住宅之共用部分,目前作為社區道路、兒



遊樂設施等使用,若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系 爭土地,將有違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 ○地號土地-九 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開發計畫(下稱九二一開發計畫)之精 神。況A、B、C、E 區建物多屬違章建築,無法定空地之 存在,未符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要件。且上述法定空地既有 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於使用及管理上已屬整體不可分 割之區域,亦不得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壬○○則抗辯:系爭土地係為921 地震集村建設開發案所要 求之公共建設保留土地,本由長廣公司規劃為中庭花園及防 火逃生路線之用,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意在規避社區住戶 之反對等語。
四、原審除維持第一審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將第一審所為駁 回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廢棄,改判兩造系爭土地分割 如上述聲明所示,係以下述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㈠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所有建物各如附表一、二所 示,且未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為9 號建照50戶房 屋之共同建築基地,依埔里鎮公所102 年11月21日函,如附 表二所示建築基地內2期、3 期申請之內容,非第1期建造執 照之延續,長廣公司應依建築法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2條之規定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辦 理。然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全體出具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書,附 表二所示建築基地為基地之建物,係名為「晨曦綠邑社區」 之集合式住宅(建蔽率百分之50),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此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建築基地,為法定空地。依 南投縣政府104 年11月11日函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申請 建造執照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之檢討應以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 建及審議作業規範第72點㈡規定,住宅社區居住淨密度每公 頃不得超過100 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50,容積率不得 超過百分之150 為主,不須辦理計畫變更,佐以南投縣埔里 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1日函附對照表所示核計,以附圖 所示方式分割,作為法定空地之編號1105部分及編號1105(1 )部分土地面積,均已超過所需之法定空地面積。 ㈢另分割後編號1105、1105(1) 部分土地,建蔽率均符合規定 ,對原有建築線亦無影響;且除C區建物已經興建完成未取 得使用執照外,其餘建物均已取得使用執照,各該建物亦均 有獨立之出入口,符合前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之規定,縱與當初九二一開發計畫內容不符,仍非法所不



許。
㈣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禁止法定空地分割之規定,土地 登記規則第94條之規定,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均在 限制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 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與法定空地之分割,並無關 聯。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既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之規定,自應准予分割。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 、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 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12條第1 項亦明定:本條例第53條定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⒈建築法 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 地區。查附表二所示建物,係晨曦綠邑社區之集合式住宅, 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此為原審所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作 為社區道路等,於使用及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被 上訴人則否認之,究竟系爭土地上有無共同設施,在使用及 管理上是否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容有未明,本件分割是否 有違前揭規定,即無從判斷,原審逕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 割,尚值商榷。
㈡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 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 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 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即 不得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即以本件晨曦綠邑社區 ,係以61筆土地為一宗共同基地之建築,可否予以分割,聲 請原審向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函詢(原審卷二第 152-153 頁),原審就此關乎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之重要防禦方 法,未予調查釐清,未免速斷。
㈢再按,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查上訴人於原 審除延續晨曦綠邑社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抗 辯外,並以該社區係以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相關規定,按



系爭九二一開發計畫興建之社區,其建蔽率及容積率已依該 計劃核定內容辦理,若將其法定空地分割,將變更九二一開 發計畫審核通過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等情,聲請法院調取重建 開發計劃之相關資料(原審卷三第199-200頁、第333-334頁 ),參佐南投縣政府103 年8月7日函亦稱其建蔽率及容積率 應以九二一開發計畫核定內容辦理等情(原審卷三第207 頁 ),果爾,系爭土地可否分割,與前述九二一開發計劃之內 容,是否全然無關,如不允許調查,是否有失公平,非無研 討之餘地。原審徒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縱 不符上述計畫之內容,亦非法所不許等詞,未予調查,其判 決理由亦有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 回,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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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麗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