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065號
TPSV,110,台上,1065,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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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鍾銘山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楊玉珍律師
      黃文進律師
參 加 人 何肇喜即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5 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840 萬元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排雲山莊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依實作數量結算,不受契約總價限制。因被上訴人指示施工數量超出原契約範圍,伊依約在2分之1工期前請求辦理變更設計,為被上訴人所拒。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以未辦理變更設計為由拒絕給付增加之工程款,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按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款共計1億6,796萬8,086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92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012 萬6,107元,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537萬6,000元、減價收受罰款26萬4,210 元、辦理「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下稱接續改善工程)」費用423萬1,560元,及已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61萬5,128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億2,427萬5,081 元等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1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工程款須在契約總價範圍內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給付,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於工期2分之1前辦理變更設計,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上訴人於投標前已知系爭工程採用現地砂石,除單價分析表所列直昇機吊運及人工搬運數量外,不得請求增加費用。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未完工,復拒絕修繕施工瑕疵,伊已於101年9月20日終止契約,另行發包接續改善工程,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以監造單位即參加人提出之中途結算書為準,扣除上訴人已領款項、其應給付伊之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罰款及接續改善工程支出,及已判決確定命伊給付之金額,其已無工程款可請求,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99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3,84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於同年11月6日及同年月7日辦理部分驗收,於同年月29日核發中途結算部分驗收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一)本工程契約價金計新台幣參仟捌佰肆拾萬元整,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工程總價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實做工程數量」,可見兩造合意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給付工程總價。惟系爭契約尚有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契約文件,系爭工程以總價決標,該總價僅為判斷得標與否,關於工程之計價,除一式計價部分外,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倘無變更施作內容,契約總價應包含全部材料、機具、設備;倘按工程圖說實際施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有顯著差異,屬工程數量計算錯誤,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辦理變更設計,始得以實作數量核實計給工程款。足見工程總價係以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實作數量為計算之標準,除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外,仍應於契約總價範圍內就實作數量核實給付。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高於契約約定數量,累計金額高於契約總價達10% 以上,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於99年11月6日開工,工期原預定240天,加計被上訴人同意展延125天,共計365天,上訴人已於該工期2分之1前之100年5月5日要求辦理直昇機吊運費之變更設計及增加工期,經被上訴人第1 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增加直昇機吊運費99萬905元及工期7天。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完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9日至同年9月5 日多次查驗不合格,上訴人未依限期改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 項第10款及第12款約定,於101年9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通知配合辦理結算驗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7款約定,於同年11月6日及同年月7日會同訴外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辦理結算驗收,自無不合。兩造就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備註欄記載「爭執事項」之項目結算有爭議,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人)鑑定,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除人工拌合1:3:6、1:2:4混凝土含澆置之部分需重新計算外,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得以中途結算書之結果為參考。鑑定人已說明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參加人提出之中



途結算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接續改善工程結算明細表為官方文件,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為廠商提出之文件,前者較為可採。中途結算書係依上訴人歷次估驗請款資料作為計算依據,自 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9月13日經數次修正,有5 個版本,上訴人對於其修正均未依限函復意見。則系爭鑑定報告,以中途結算書為主要參考,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接續改善工程結算明細表,進行比較及審核,自屬可採。上訴人以其未參考竣工圖、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為由,聲請再為鑑定,核無必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附件編號7等12項,為上訴人未完成之工項;附件編號5等68項為已完成項目,其第5 次變更後契約金額與結算結果之金額相同,與附件編號25同應以中途結算書之結果計價。附件編號19、24、62(併41)、63(併49)、89、123、149、150、151、152、153等11項(下稱系爭11工項),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施作該11項工作,係基於完成一定工作即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目的,而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即為該給付行為之原因,被上訴人受領該工項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附件編號22、23之數量、單位重等應以參加人採樣送驗現地砂石混凝土試拌之水泥用量650kg/m3重新計價,編號22、23因水泥數量增加而產生差價。附件編號143 直昇機吊運費因上開材料重新計算而隨之增加,編號332、335、337、338、340、341等6 項費用亦增加,共計應增加工程款485萬5,16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中途結算金額3,883萬7,845元、增加工程款485 萬5,16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92萬元,共計4,561萬3,00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3,012萬6,107元,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未完成附件編號7等12 項及改善工項,致另行發包接續改善工程增加之支出423萬1,560元,逾期完工違約金537萬6,000元,減價收受罰款26萬4,21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1萬5,128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2,427萬5,081元,及自101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179 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原審係認上訴人施作系爭11工項,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其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果爾,倘被上訴人確無要求上訴人施作系爭11工項,兩造間就該等工項並無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存在,能否謂上訴人施作系爭11工項之給付目的未欠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該工項之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復未敘明上訴人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1 工項工程款是否可採,遽謂上訴人施作系爭11工項,係基於完成一定工作即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目的,其目的即為該給付行為之原因,被上訴人受領該工項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3條依序約定:「本工程開工前,甲方(被上訴人)應指派工程司,代表甲方監督乙方(上訴人)履行本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其職權同甲方工程司」、「初驗與驗收:(1) 乙方應配合監造單位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上述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見第一審卷19頁以下)。似見監造單位為被上訴人執行監造及驗收作業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工程驗收程序須依上訴人提出之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為審核。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參加人提出之中途結算書有5 個版本,系爭鑑定報告係以中途結算書為主,參考被上訴人提出之接續改善工程結算明細表,進行比較及審核,並未參考上訴人提出之竣工圖、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參加人代表被上訴人監造系爭工程,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提出之中途結算書有5 個版本,莫衷一是,內容錯誤,鑑定報告僅以參加人為被上訴人製作之中途結算書為依據,未核對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進行實質鑑定,其鑑定結果不能客觀呈現事實,具有重大瑕疵,請求將被上訴人製作之驗收證明書,與伊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另委請第三鑑定機關就上開鑑定結果進行覆核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一141頁以下、卷二189頁以下、卷三188 頁以下),攸關其請求是否可採,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詳查審認,逕憑系爭鑑定意見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增加之工程款為485萬5,160元,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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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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