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848號
TPSM,110,台抗,848,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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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48號
再 抗告 人 賴秀柳


代 理 人 盧筱筠律師
      吳祚丞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吳慶輝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扣押財
產,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一審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吳慶輝被訴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且犯 罪所得經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1448萬9529元等節, 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提出相關事證可佐,足 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因而獲有 上揭犯罪所得。而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載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係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1日買入後,以債務人身 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2600萬元予匯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被告於108年8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無償轉 讓予再抗告人賴秀柳,亦未變更抵押權債務人,並始終由被 告支付該抵押權應付之本息,參以再抗告人係被告配偶,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 為保全日後追徵,自屬應扣押之一般財產,而得為扣押之標 的,因而裁定准予扣押系爭不動產。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 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等旨,應予維持。並以再抗告人既 主張其長年操持家務,無工作收入,衡情自無足夠資力購入 價值約850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且再抗告人與被告結縭已逾 40載,然依其提出之相關事證,未見被告先前曾有餽贈再抗 告人以表謝意之紀錄,上載時間無償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再抗告人,其動機存疑,加以所附負擔並未隨之移轉,系 爭不動產甚有可能僅係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又系爭不 動產經扣除尚未清償之貸款,仍有1500萬餘元之剩餘價值, 與被告犯罪所得對比,而有扣押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 必要性,所為裁量符合比例原則,亦無恣意情形。乃認再抗 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㈠系爭不動產係於108 年8 月28日以夫妻



贈與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而本案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偵查機關係於109 年4 月6 日開始偵查,同年7 月 17日提起公訴。是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被告並未因本案 受偵查、起訴,原裁定竟誤認被告是在本案起訴後才贈與再 抗告人,執此認定動機可疑,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再抗 告人,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㈡原裁定認系爭不動 產僅係借名登記予再抗告人,實際仍為被告所有,所執理由 均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准予扣押裁定,自屬違法。㈢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 再抗告人名下,其登記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自應受到法 律之保護,尚無逕予否定或對抗登記效力之權利,是系爭不 動產為再抗告人所有,殆無疑義。原裁定就系爭不動產是否 借名登記仍無從確認,竟置該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於不顧, 僅以動機存疑,甚有可能僅係借名登記等由為據,即否定不 動產登記效力,逕認系爭不動產並非再抗告人所有,實屬率 斷,且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再者,為達遏抑犯罪 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 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 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 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 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 之犯罪實體審究。
㈡第一審裁定就本案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仍在該院 審理中,檢察官以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3 年起即 經營不善,被告因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且屢向他人借款,並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再抗告人,實係為恐他人追償而脫 產,應仍屬被告之資產,縱認非借名登記,惟因該不動產之 銀行貸款係以被告犯罪所得清償,再抗告人既係因被告贈與 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2款所定 應沒收之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為由,聲 請就再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保全扣押,為有理由,而



予以准許。原裁定因認第一審准予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而予 維持,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尚無違誤。 縱原裁定誤認被告係於本案起訴後始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 再抗告人,然其既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保全扣押之裁定,而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所為之補充論敘雖有微疵,於結論亦無 影響。又不動產登記依土地法固具有對外之公示效力,惟旨 在保護信賴登記而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本件再抗告人與被 告係配偶關係,以其2 人同財共居之親密關係,自非上揭法 文所保護之善意相對人,更遑論本件僅為保全日後追徵之程 序裁定,而無涉私權歸屬之實質認定,再抗告人猶可依法聲 請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以維其權益。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 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可取。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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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