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945號
TPSM,110,台上,3945,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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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上 訴 人 林原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148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
87、4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原正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次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7 罪)、3 年8 月 (2 罪)、4 年(1 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販賣毒品對象單一,僅為3 人,時間亦集 中,造成之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甚小,且其有正當工作,並 非靠販毒維生,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有期徒刑6 年6 月之應 執行刑,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其前所犯為單 純持有毒品罪,與本案販賣毒品罪之內涵及惡性均不同,實 難認其有未記取教訓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然原審仍認其符合累犯要件而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等語。
三、惟查:㈠、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而定應執行刑。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 ,即無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四 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復於理由貳 、三、㈠內敘明:上訴人前案所犯為持有毒品案件,其於該 案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情節更嚴重之本件販賣毒品罪,足 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自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 就上訴人前揭所犯各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應為適當等語。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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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