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817號
KSEV,110,雄小,817,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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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8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石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2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途經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金福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撞擊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此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21,912元(含工資12,730元、零件9,18 2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黏貼紀錄表、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車照片 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3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等為證(本 院卷第65至8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本件因被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確有 過失,上開過失行為既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惟本件原告請求賠付之修理費用共21,912元(含工資12,730 元、零件9,182 元),其中零件費用9,182 元係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 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8 年8 月29日,已使用0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7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9,182 ÷( 5+1)≒1,530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 9,182 -1,530)×1/5 ×(0+4/12 )≒5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82 -510 =8,672 】;加計 不必折舊之其他修復費用12,73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40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1,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0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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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