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241號
KSEV,109,雄簡,1241,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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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楊松采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六甲帝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忠鉦 
訴訟代理人 謝發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蘇忠鉦,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9 年11月10日高市小區民字第10932153500 號函及函附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35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六甲帝華廈(下稱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上方即為系爭大樓之頂樓 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本 應由被告負維護、修繕之責任,但自民國107 年9 月起系爭 頂樓平台即有漏水現象,伊多次要求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維護系爭大樓住戶公共居家安全,伊於108 年6 月 1 日委請中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畇公司)修繕系爭頂樓 平台,支出新臺幣(下同)176,300 元,則伊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應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費用176, 300 元。又被告違反其就共有部分之修繕義務,造成伊所有 系爭房屋內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而漏水,伊居住之生 活品質因處理屋損、請人修繕而受到影響,造成伊精神上之 痛苦不堪,且本件持續損害之時間尚非短暫,系爭房屋破損 處所亦多,侵害伊之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伊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此爰依無因管 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周文臣於89年間竊佔系爭頂 樓平台搭蓋鐵皮屋,當時應已破壞屋頂結構及其防水層,周 文臣尚且鑿壁、鑽孔、接用系爭大樓通風孔及水電管路而加 蓋廁所,是系爭房屋漏水主因可歸責於周文臣,自應由周文 臣負其責任,且伊前要處理頂樓防水問題時,原告自己放棄 權利。又伊否認原告所提工程請款單之真正,原告應舉證其 中修繕項目、金額均為被告所致,與被告有直接因果關係, 且原告修繕前未與伊協商估價,施工完畢才寄送存證信函要 求伊負擔費用,是程序上亦有不符。另原告至遲於104 年間 即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而頻頻要求伊修繕系爭頂樓平 台,是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 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 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 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 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固須有 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 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 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 決意旨)。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房屋上方即為系爭頂樓平台,又系爭頂樓平台 有漏水現象,致原告之房屋漏水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59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61 頁)附卷可 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頂樓平台為 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使用,依諸前 開規定,應屬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 ,除非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者,是系爭頂樓平台漏水現象除非是原告或其住戶之事由所 致,應由被告為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配偶周文臣前於系爭頂樓平台違建,當時 應已破壞屋頂結構及其防水層,應由周文臣負其責任云云。 惟周文臣前於系爭頂樓平台違建,但在104 年間即已拆除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陳桂銘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周 文臣於拆除系爭頂樓平台違建後,有施作防水工程,但未徹 底施作防水工程,嗣周文臣反應頂樓漏水,當時是其配偶擔 任主任委員,其配偶表示是周文臣沒有回復頂樓平台狀況, 應自己回復,其後原告就自己找人施作,施作完畢後,才發 現原告就支出之費用向被告申請給付,又原告反應漏水後, 並沒有委託專業人士抓漏,但其以前專業在於施作工程,周 文臣如果沒有違建,頂樓就不會發生問題,依常理判斷如果 頂樓原本沒有漏水,怎麼拆除以後會發現漏水等語(見本院 卷第226 至227 頁),然證人陳桂銘尚非具有捉漏專業,且 參諸系爭大樓106 年2 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周 文臣曾表明因頂樓安全門檻加高,雨水不再由該處流入,但 頂樓地面呈低窪狀,水會積留該處,目前住家無滲水現象, 建議被告應請管理員或清潔員定時清理頂樓排水孔,保持排 水通暢,且雨季來臨如其住家因頂樓地面積水滲水時,被告 應積極進行防水修繕,且該次會議中尚討論C7住家漏水問題 ,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於106 年2 月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若系爭房屋已因頂 樓防水失效而漏水,原告之配偶周文臣見系爭頂樓平台因加 高安全門檻而積水時,應該不會只是建議如果其住家因積水 滲水時,被告應積極進行防水修繕,而是會積極表明雨季將 至,應儘速進行防水修繕,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是於 107 年9 月間出現漏水現象,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 應屬可採,則系爭頂樓平台違建於104 年拆除後,迄至約3 年後之107 年始出現漏水現象,且同時系爭大樓C7住家亦有 漏水問題,而C 棟頂樓平台又無遭周文臣搭蓋違建之問題, 卻仍有漏水情況,是應難以系爭頂樓平台是於違建拆除後發



生漏水,即逕認系爭房屋漏水是因原告之配偶前於系爭頂樓 平台違建之故,足見證人陳桂銘關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尚非 可採。此外,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房屋漏水是因為周文臣前於 系爭頂樓平台違建,破壞結構及防水層乙節,又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於其要處理頂樓防水問題時,表明不用 處理,是原告自己放棄權利云云。惟證人賴蔡美香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其前擔任系爭大樓財務委員時,有人反應頂樓 會漏水,其要求周文臣將違建拆除,一起施作工程會比較好 ,但周文臣表示不用一起施作,日後會自己全權負責,這件 事應該有經過10年了,其約在95年1 月間即搬離系爭大樓等 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5 頁),則周文臣縱因不願拆除違 建,而於約10年前曾表明日後會自己全權處理系爭頂樓平台 防水問題,應是指在其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情況下,願自己 負責頂樓防水問題,則於其拆除違建、施作防水工程,將系 爭頂樓平台歸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後,若非系爭頂 樓平台防水失效為周文臣所致,或其當時防水工程施作有所 缺失,即應回歸而由被告負責,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
⒋被告復抗辯其否認原告所提工程請款單之真正,原告應舉證 其中修繕項目、金額均為被告所致,與被告有直接因果關係 云云。惟證人即中畇公司負責人陳威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其受原告之託至系爭頂樓平台進行防水及地磚工程,因此 開立工程請款單予原告,其上金額均已收訖,當時是因系爭 房屋房間及廚房漏水,從系爭房屋漏水點看上去是上面水痕 滴下來,系爭頂樓平台地面隔熱磚有些地方龜裂,所以下雨 會滲下去,其乃先將地板全部打除,以泥作全部塗抹1 次, 再施作3 道防水,再貼地磚保護防水層,又系爭頂樓平台有 預留柱頭及女兒牆,因擔心該處滲水,因此施作牆面防水漆 ,施作之後原告仍反應有一處具微量水痕,其乃到場補強, 之後原告就沒有再反應過有漏水問題。又雖然亦可由下面施 作高壓灌注,可是成效不一,其所採工法即從頂樓施工是從 源頭斷掉漏水點,會一勞永逸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4 頁),而證人陳威榮為中畇公司之負責人,具有防水工程之 專業,又為到場施作之人,對於現場及施作情況應知悉甚詳 ,且其只是偶然承作原告前述單一工程,與原告並無其他合 作關係,其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不可能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故意虛偽而為有利於任一方之證述,其上開證述 內容應可採信,足見原告確實委由中畇公司至系爭頂樓平台 施作防水工程,而支出工程費用176,300 元,且中畇公司所



施作之工法較諸高壓灌注能斷絕漏水源頭,更能杜絕漏水, 是上開修繕費用應確屬為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所必要支出之費 用無訛,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修繕前未與伊協商估價,施工完畢才寄送存 證信函要求伊負擔費用,程序上有所不符,應不得向其請求 給付云云。惟參諸前述證人陳桂銘之證述,原告前曾通知被 告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但遭被告拒絕,並佐以被告亦自 承原告前曾向當時被告主任委員要求修繕(見本院卷第183 頁),只是抗辯被告非主任委員1 人的云云,然主任委員乃 為被告之代表,原告既已向主任委員要求修繕,自足認其業 向被告要求修繕,是原告前向被告要求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已 遭拒絕,自難認原告得以與被告協商估價。又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有無適當之維護、修繕,攸關該建物本身是否因年久失 修,造成住戶生活環境低落,甚至影響該公寓大樓周邊之鄰 人或路人,衍生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之問題,顯與公共利益 有關,而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目的,除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等事項外,尚包括公寓大廈之管理及維護,此觀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6條之規定甚明,法律賦 予管理委員會上揭權利義務,即係為達成該條例第1 條「加 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所揭示之立法目的 ,因此,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賦予管理委員會之修繕權責 ,顯蘊含有公益性質。是以原告前揭雇工修繕系爭樓頂平台 漏水之行為,雖屬未經被告同意或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所為事務之管理,然依上揭說明,系爭樓頂平台屬於 大廈之重要結構部分,牽涉整棟大樓全體住戶居住之品質, 故該修繕事務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言,有其公益性存 在,原告進行修繕支出之必要費用,既係為被告盡其公益上 之義務,自屬有利於被告,雖該修繕之結果,亦有利於己, 仍不影響原告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管理事務所生 費用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何瑞雲楊榮順,以證明原告最遲於 104 年間即已知曉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聲請訊問證人閻惠 五、陳淑英,以證明原告施工未與被告協商估價;聲請訊問 姚李香,以證明系爭大樓施作防水工程時,是原告自己放棄 權利云云。惟依諸前述,已足認定系爭房屋漏水時間是在10 7 年9 月間,且原告施工確實未與被告協商估價,另周文臣 將系爭頂樓平台歸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後,系爭頂樓平台修 繕即應由被告負責,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⒎綜上,原告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被告管理事務,且此雖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但原告管理係 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自得就其因此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 176,300 元請求被告償還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被告違反就共有部分之修繕義務,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其居 住之生活品質因處理屋損、請人修繕而受到影響,且本件持 續損害之時間尚非短暫,系爭房屋破損處所亦多,對其之居 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其應得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 萬元云云。惟原告自承系爭房屋自107 年9 月 起漏水,其於108 年6 月即委請中畇公司修繕,則期間歷時 不到1 年,且系爭房屋漏水既是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 ,其應只有在下雨時才會有漏水現象,參諸高雄每年降雨日 數不多,原告因此受損時間應甚為短暫,復佐諸原告所提系 爭房屋受損照片,其所受損害只在1 處牆壁油漆面有輕微且 面積不大之水痕,以及1 處牆壁磁磚有範圍不大之水痕2 條 ,其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應甚為輕微,況原告委請中畇公司 所修繕者為系爭頂樓平台,並非修繕系爭房屋,對於原告居 住生活品質影響不大,此自難認被告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已 侵害原告之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 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上開主張,尚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應由被告進行修繕, 原告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且此雖違 反被告明示之意思,但原告管理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 自得就其因此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176,300 元請求被告償還 ,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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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