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3575號
KSEV,109,雄小,3575,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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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75號
原   告 王昞鈞 

送達代收人 陳姿縈 
被   告 嚴志民 
      郭麗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 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嚴志民」及「嚴志民之妻」為起訴 對象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2,00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 頁),嗣確認起訴對象為被告二人(見本院 卷第99頁),另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1,99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0 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嚴志民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高雄市○○區 ○○街○○○○○○街00號時,疏未顯示方向燈,因而撞擊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前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下稱系爭傷害)並具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郭麗琳明 知嚴志民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肇事機車供其騎乘致生系爭事 故,應與嚴志民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駕駛執照僅屬車輛監理行政之一部,故無照駕駛 並不當然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嚴志民之無照駕駛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仍有爭 論,則郭麗琳之借車行為,亦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 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該等書狀未記載答辯 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嚴志民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機車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另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嚴志民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法規。是依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 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而依嚴 志民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嚴 志民左轉彎前仍未開啟方向燈(見本院卷第63頁),因而 撞擊位於肇事機車左後方之原告,堪認嚴志民確有過失。 上開過失行為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 則原告自得請求嚴志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郭麗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 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民 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 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 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所規定。
⑵、嚴志民迄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具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 年3 月23日高市監 苓字第1100016405號函覆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9 頁),又郭麗琳登記為肇事機車之車主部分,亦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郭麗琳將肇事機車交予無駕照之嚴志民騎乘並致生系 爭事故,自應由郭麗琳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 。再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騎乘機車之許可憑證,由 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該等制度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技術 ,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查系爭 事故肇事原因,係嚴志民騎乘肇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即 貿然左轉,郭麗琳既未能舉證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亦未能舉證證明嚴志民雖未領有駕駛執照, 對於交通法規、號誌等知識及駕駛技能與領有駕照者相 同,則嚴志民無安全騎乘機車之技術能力,自屬系爭事 故之發生原因,而郭麗琳將肇事機車交由嚴志民無照駕 駛,也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郭麗琳嚴志民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依 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嚴志民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機車維修費:
⑴、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所規範。又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 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⑵、而依松興車業行回覆系爭機車實際僅有修復左側後視鏡 、右側女用腳踏墊,且是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 ,零件總費用為825 元、工資總費用為275 元、合計修



復費用為1,100 元,有該車業行回覆函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9 頁),考量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既以受有實 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則本件修復費用計算基準,即 當以前述1,100 元為據。
⑶、再觀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 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機車係 於103 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1 頁),迄至系爭事 故於109 年6 月24日發生時,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合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機車之 零件修復必要費用應為83元【計算式:825 元(零件費 用)×1/ 10 (折舊利率)=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275 元,可認系爭機 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358 元【計算式:83元( 零件費用)+275 元(工資費用)=358 元】。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之109 年6 月24日當日請假, 受有薪資損失969 元(見本院卷第11頁),並稱公傷假會 扣到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180 頁),但就此部分是否有 理由,僅請求依據其所提證據資料來做判斷(見本院卷第 180 頁),而觀原告所提109 年6 月之薪資單,其請假扣 薪之記載為0 元(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依原告所提現 行證據資料,僅得自請假單知悉原告於109 年6 月24日曾 請公傷病假1 日(見本院卷第165 頁),無從看出原告受 有年終獎金遭公司扣薪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 損失,難認有據。
⒊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有所規範。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共支出1,350 元等節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33頁),則原告就此自得請求該部分之醫療 費。
⒋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具醫療用品費共680 元支出部 分,已提出發票、消費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第171 頁至第172 頁),原告支出購買滅菌紗布、滅菌棉 棒、生理食鹽液等部分,則可認係原告為包紮及清洗傷口 、更換敷料之物品,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
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為四肢擦挫傷,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經急診治療 後,僅於事故發生後一週內回診一次(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25頁至第33頁),佐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於東 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2 萬8,000 元至 3 萬5,000 元,再參兩造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 21頁),可見原告108 年所得、財產分別為33萬元、1 萬元,嚴志民108 年所得、財產均為0 元,郭麗琳108 年所得、財產分別為0 元、211 萬餘元,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⒍ 從而,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7,388元 【計算式: 358 元(附表編號1 部分)+1,350 元(附表編號3 部 分)+680 元(附表編號4 部分)+5,000 元(附表編 號5 部分)=7,388 元】。
⒎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 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 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即110 年3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388 元及自110 年3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176 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824 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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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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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機車維修費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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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薪資損失 │9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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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醫療費用-小港醫院 │1,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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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醫療用品費用-藥局 │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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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精神慰撫金 │3萬元 │
├──┼─────────────┼─────────┤
│合計│ │4萬1,9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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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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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