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162號
HLEV,110,花簡,162,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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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楊玉芬即黎玉芬即非凡科技

      彭家瑋即彭家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楊玉芬即黎玉芬即非凡科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玉芬即黎玉芬即非凡科技於民國94年2月4 日邀同被告彭家瑋即彭家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4年2 月4日起至99年2月4 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 計付;遲延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458,348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 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348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玉芬即黎玉芬即非凡科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彭家瑋即彭家寬則於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目前沒有工作,無 力償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金額也不爭執。 」、「楊玉芬目前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無法到庭,他是我 女朋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49至53頁)。被告楊玉 芬即黎玉芬即非凡科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被告彭家瑋即彭家 寬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



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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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