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6號
KSDV,110,簡上,26,2021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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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簡以珍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蘭品樺律師
被 上訴人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12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雄簡字第1300號民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109 年度司 票字第994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 伊前任職於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一 般行政人員,應三鑫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勇志之要求,始 兼任監察人,惟三鑫公司之一切決策、經營及管理均由陳勇 志掌控,且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4 年至105 年間,因陳勇志 之鼓吹而參與投資三鑫公司,附表所示本票雖為伊所簽發, 但票據金額悉由三鑫公司收受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款之投資 款關係,上述本票僅為證明三鑫公司收受被上訴人投資款項 之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附表編號1、2本票 之到期日分別為105年7月26日及105年10月5日,而被上訴人 遲至109年2月17日方行使票據權利,均已超過請求權時效3 年而消滅。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及票據法第13條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簽發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8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勇志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勇志為 三鑫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執行總監 ,2 人共同利用三鑫公司不法吸金及詐騙投資人財產(所涉 刑事案件由本院108 年度原金重訴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審理中)。兩造因投資而結識,上訴人為取信於伊,遂簽發



本票予伊作為擔保,簽發原因如下:
㈠、上訴人自稱鴻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之代理 ,伊於104 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至 鴻瑞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上訴人則簽發附表編號 1 之本票予被告。
㈡、伊於105 年3 月29日至30日間,陸續匯款30萬元;同年4 月 15日匯款30萬元(三鑫公司分配之26,730元,加計被告投資 款273,270 元)三鑫公司之帳戶。又於105 年5 月27日、6 月2 日分別匯款120 萬、20萬元至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由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 之本票予伊。
㈢、伊投資之澳門旅遊多元方案本金101 萬元於105 年4 月10日 到期,並於同年8 月7 日匯款149 萬元,投資三鑫公司之「 多元專案」及「豪鑫安專案」共計250 萬元,上訴人簽發附 表3 、4 之本票予伊。
㈣、伊於105 年8 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上 訴人簽發編號5 之本票予上訴人。
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為擔保伊得取回投資款而簽發,非上訴 人所稱僅為代收款項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系爭本票及其所涉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 4680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 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縱認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被上訴人 投資款項所簽發,其擔保之債務業因被上訴人獲利了結而清 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債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則 上票據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 行使其權利,且其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就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為直 接前、後手之例外情況下,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兼含⑴原因關係為何及⑵



原因關係有何瑕疵)負舉證之責任,故必待其對所抗辯之原 因關係舉證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另有所 爭執,始再續依各該法律關係分配舉證責任。換言之,於兩 造主張之原因關係一致時,票據債務人固無須就原因關係之 確立舉證,法院僅需逕就其主張之權利障礙事由調查;若兩 造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 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在其已為適當之舉證特定其原因關係 後,復由欲為歧異原因關係抗辯之對造舉反證推翻,若對造 不能為適當舉證時,即應在票據債務人已立證之原因關係下 ,檢視有無其主張之票據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因陳勇志要求上訴人為證明其代三鑫 公司收受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而簽發;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 票乃擔任三鑫公司監察人、執行總監之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 人投資三鑫公司之款項而簽發。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 之主張既有不一,自應由上訴人(即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主張之代收款項證明一節,負 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各 筆投資款項,均以匯款給付一情,有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 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9 、210-21 4 頁),是被上訴人各筆投資款項均有匯款紀錄足供對帳使 用,實無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收款證明之需求,縱有另行製作 證明文件之必要,亦可以開立收據之方式為之,實無簽發系 爭本票之必要,由此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證明代 收投資款項而簽發云云,要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與其 所欲投資公司之關係及公司資訊時,上訴人回覆為代理關係 後,隨即表示「不然我開本票給您ㄅ」;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匯款委託書照片予上訴人, 並稱「請準備合約書及本票」後,上訴人隨即傳送其簽發之 本票照片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不用宣傳本票之事」 等情,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 118-122 頁),堪認上訴人乃為強化被上訴人對於匯款投資 標的之信心,始特別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否則,若上訴人 僅為證明代收款項而簽發本票,何需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不 用宣傳本票之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擔保其匯 予上訴人之投資款項不受虧損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⑶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與被上訴人所



述各筆投資款項之匯款時間、金額相符,並與兩造於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述投資金額相符(原審卷第131-133 、 207-209 頁),另有與前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述匯款 給付投資款項之日期、金額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4 頁),參以上訴人於兩造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稱「請先匯款至公司監察人帳戶, 如下:永豐銀行/ 忠孝分行,戶名:簡以珍」等語,足認上 訴人確有以三鑫公司監察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並 與被上訴人接洽、簽約,並非單純受託收受投資款項,由此 益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因招攬過程中,為強化被上訴 人信心,保證被上訴人日後可以完整取回投資款項所為,而 非單純作為收受款項證明之用。
⑷衡諸上訴人為57年12月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其職業為三 鑫公司之監察人,具有一定程度之從商經驗及社會智識,而 在本票上簽名者,即應按本票所載文義負責,乃經商而有簽 發本票需求者所明知,上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上訴人 倘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於無法取回 投資款項時,可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以填補投 資虧損之意,當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可能。從而, 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僅為證明代收投資款項,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⑸上訴人另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 均已獲利了結,縱認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 而簽發,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亦不復存在云云。然為擔保債務 之清償而簽發票據者,於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擔保之債務已清 償,而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擔保 之債務已清償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 保債務已清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述主張 ,亦難憑採。
㈡、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 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 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 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 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取回投資款之債權 而簽發,且前述擔保債務尚未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 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基此請 求撤銷此部分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當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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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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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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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年12月31日 │ 500,000元│105年7月26日 │236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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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5年5月27日 │ 2,000,000元│105年10月5日 │6053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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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5年8月7日 │ 2,200,000元│106年8月10日 │6053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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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5年8月7日 │ 300,000元│106年8月10日 │6053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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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5年8月19日 │ 500,000元│106年8月20日 │6053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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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