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20號
KSDV,108,簡上,220,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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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吳進良 
      吳進來 
      吳進華 
      吳進福 
      吳進元 
      吳進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陳緯耀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郭彥彰 
      吳在根 
被 上訴人 劉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4、67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674 -1地號是由674地號分割增加、674地號於重測前為271地號 ),被上訴人則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75、67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675-1地號 是由675地號分割增加、675地號重測前為269-12地號《起訴 狀誤載為249-12》),嗣於民國88年間,上訴人吳進良、吳 進來、吳進華吳進福吳進元吳進賜6人(下稱上訴人 吳進良6人)父親吳石申請鑑界,發現系爭674、674-1號土 地與系爭675、675-1號土地界址(下稱系爭界址),與實際



不符,其後一再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鳳山地政事務所)請求處理,均未獲理。嗣吳石過世,系爭 674、674-1號土地於上訴人吳進良6人繼承後,對於土地界 址仍有疑義,故起訴請求以舊地籍圖為依據,確認兩造所有 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界址如附圖A-G-B-H-C點之連接線(即訴 之聲明表明之ABC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鳳山地政事務所前後有派員複丈數次,不應 僅依舊地籍圖為確認界址之依據,而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 理,即按重測後之地籍圖所認定之界址為準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674、674-1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5、675-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D- E-F所示之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原 審判決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報告為據,然該鑑定報告 之鑑定基礎有誤,該鑑定報告僅依據65年重測後之地籍圖( 原審卷第12頁)所為鑑定,而非以65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 原審卷第11頁)進行鑑定,舊地籍圖上之界址即為上訴人主 張A-G-B-H-C連線,始為兩造系爭土地正確之經界線,以此 線為界址計算之面積,始為正確之土地面積,而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界址, 如附圖A-G-B-H-C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674、674-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系 爭675、675-1地號土地所有人。
㈡原審卷第11頁為66年5月20日重測前之地籍圖(下稱重測前 地籍圖),原審第12頁為66年5月20日重測後之地籍圖(下 稱重測後地籍圖)。
㈢系爭674 號土地於民國66年5 月20日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27 1 地號,面積為524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519 平方公尺 ,系爭674-1 號土地是於67年6 月6 日由674 號土地分割出 115 平方公尺;系爭675 號土地於66年5 月20日土地重測前 原地號為269-12(起訴狀誤載為249-12地號),面積為26平 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26平方公尺,系爭675-1 號土地是於 67年6 月6 日由675 號土地分割出1 平方公尺。 ㈣附圖D-E-F所示之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之系爭674 、674-1地號土地與系爭675、67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所 在。附圖A-G-B-H-C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如以附 圖所示D-E-F連接線為界線計算宗地面積系爭674、674-1地 號土地面積共520.66平方公尺,系爭675、675-1土地面積共



26.95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標示土地面積系爭674、674-1地 號土地共減少3.34平方公尺,系爭675、675-1地號土地共增 加0.95平方公尺。若以原告指界位置(A-G-B-H-C),計算 宗地面積,系爭674、674-1地號共585.54平方公尺,系爭67 5、675-1地號土地則為零,與重測前標示土地面積相較,系 爭674、674-1地號土地增加61.54平方公尺,系爭675、675- 1地號土地共減少26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
系爭674、674-1地號土地與系爭675、675-1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與視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674、674-1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675、675-1地號土地之界址判斷基準 ,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依據,即如附圖所示A-G-B-H-C紅 色連接點線所示,至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僅依重測後之地 籍圖,逕判斷D-E-F所示之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線,實有錯 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偕同兩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 ,實地指界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以GPS依據附近地形自行設定圖根導線,施測附近 之界址點,再依鳳山地政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 圖(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分別測出系爭674、674-1地號土地與 系爭675、675-1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 鑑定結果覆以:本案係使用衛星定位接收儀及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 經檢測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試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鳳山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比例尺之鑑定圖( 即附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1、圖示⊙小圓圈係圖 根導線點。2、圖示-黑色實線係高雄市鳳山區重測後赤山段 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E-F連接實線係赤山段674、674-1與 同段675、675- 1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D…E…F 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赤山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 系爭赤山段674、674-1地號(重測前赤山段271地號)與同 段675、675-1地號(重測前赤山段269-12地號)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4、 圖示A(紅漆為記)--G--B(紅漆為記)--H--C(紅漆為記 )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其中G、H點分別為A--B及 B--C點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C點位 於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上。經鑑測結果A--G--B--H--C紅色 連接虛線位於訴外土地上。5、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面積結 果:、依重測後標示系爭674、674-1號土地面積共519平 方公尺,較重測前標示登記面積524平方公尺,減少5平方公 尺。、外圍依重測後地籍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後地籍 圖(D-E-F),計算宗地面積系爭674、674-1地號土地面積 共520.66平方公尺,系爭675、675-1土地面積共26.95平方 公尺,較重測前標示土地面積系爭674、674-1地號土地共減 少3.34平方公尺,系爭675、675-1地號土地共增加0.95平方 公尺。、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原告指 界位置(G--H--C),計算宗地面積,系爭674、674-1地號 共585.54平方公尺,系爭675、675-1地號土地則為零,與重 測前標示土地面積相較,系爭674、674-1地號土地增加61.5 4平方公尺,系爭675、675-1地號土地共減少26平方公尺等 語。有該中心108年4月26日之測籍字第1081560136號函及鑑 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存卷憑參(見鳳簡卷第132頁至 第134頁)。參以證人即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蔡 長勳到庭證稱:「重測前後地籍線都是同一條。(問:既然 重測前後系爭兩地之界線都是DEF,為何面積分析表中(甲 )524與(乙)519的面積會相差5平方公尺?)重測前地籍 圖計算面積跟登記面積計算方式有誤差,誤差的原因是日據 時代計算方式是以人工計算,會有誤差的問題,計算跟實際 土地會有誤差。重測前的面積(甲)是日據時代計算的,重 測後的面積(乙)是66年重測後計算的,重測是依據當事人 現場指界測量調查,繪製新的地籍圖計算新的面積,本件重 測是66年間,當時計算面積是人工再加機器計算。本件我們 在鑑定的時候並有重新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如面積分析表( 丙)。(問:如何畫出DEF?)就如上開所述,參照重測前 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還有現場 指界,之後展繪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比例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故本件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參考兩造指界位 置對於土地面積之影響等,足堪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D- E-F連接線。




㈡上訴人吳進良6人固以原審之鑑定結果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施測之系爭界址位置不符,並提出鳳山地政事務所90年6月 14日之90鳳地所二字第1098號函及系爭界址土地重測疑義案 檢測圖說(下稱檢測圖說,見鳳簡卷第107至108頁)為據云 云。惟經證人即製作上開檢測圖說之檢測員田壘珍到庭證稱 :「上訴人這邊的陳情案件,我印象中陳情的內容是地籍圖 重測後的面積怎麼會跟重測前的面積不一樣,當時陳情人所 陳情兩份新舊地籍圖確實是這兩份。因為只是檢測,檢測跟 鑑定不一樣,所以沒有作成像鑑定報告的內容。檢測圖說那 個時候是用圖解法測量,是以平板儀,鑑定圖說是以數值地 籍測量是用光波測距經緯儀,因為過去並沒有光波測距經緯 ,所以是用圖解法,要確認65年的地籍圖就要用那個時候的 儀器去檢測。光波測量可以測量到小數點以下六位,平板儀 只是測到小數點以下二位,因此光波是比較準。鑑定的點是 法官現場指示,92年檢測圖說的點是依據地籍調查表的記載 來實施檢測,沒有當事人到現場指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2至104頁),再參以檢測圖說上標註「本圖說僅供協調 參考用」等語,顯見檢測圖說僅係為辦理民眾陳情,而按地 籍調查表之記載進行實施檢測,且僅參照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一隅,其參考資料顯較原審施測依據為不足,亦未說明施 測採用之比例尺、方式、程序與利害關係人指界位置,復未 曾表明定檢測圖說之繪製機關,業據原審函詢亦無該檢測圖 說之保存檔案,復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6月4日之測 籍字第1081333631號函附卷可考(見鳳簡卷第157頁),反 觀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做之鑑定報告,係使用衛 星定位接收儀及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 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 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 後依據鳳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 例尺1/500鑑定圖;且1/500比例尺施測之方式較舊地籍圖採 1/ 1200比例之準確度為高,復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 27日之高市地鳳測字第10770201800號函可佐(見鳳簡卷第 10頁),故上訴人主張僅援引檢測圖說,作為其所主張經界 線為A-G-B-H-C,施測參考依據顯然不足、精密度亦不夠, 要難認屬可採。
㈢上訴人吳進良6人復主張,其將重測前地籍圖比例1/1200,



放大2.4倍後,調整比例為1/500,再將重測前後地籍圖套合 比較可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較重測前地籍圖而言,向右 偏移而不正確,證人蔡長勳證述重測前地籍圖面積計算錯誤 之說詞不實在;另將重測前地籍圖與676至685等地之建築圖 (比例1/1200)比較經界線完全相符,可知重測前地籍圖較 重測後地籍圖正確可靠云云。然查,上訴人以將重測前地籍 圖比例放大套疊比對,無法確認套疊起算點(重測前後兩張 圖尺標示O點位置)實地位置是否相同,無法說明是否向右 挪移0.2公分,僅能說明重測前後兩者圖形不一致,另重測 前地籍圖經放大比例尺,不符原始地籍圖成圖精度,不宜做 為位置比對使用,地政機關測量實務上並未使用此一方法, 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07008890 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又按「戶地測量( 一)施測範圍1、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 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 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 2、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 。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 依據,分割線次之」為內政部辦理「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 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一)所明訂,上訴 人僅以訴外單一特定經界為基準,再以尺量系爭經界於重測 前後地籍圖影本上之距離,推斷其差異,惟該方法與上開參 考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綜合研判系爭經界之方 法不符,且重測前地籍圖影本於複印過程恐已有伸縮問題, 倘再自行放大,其伸縮程度亦會更劇,上訴人此方式非屬辦 理鑑測實務上可採用之鑑定方式,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1 0年1月19日測及字第1101300126號函在卷可參。綜觀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均認上訴人 以放大重測前地籍圖後再行套合重測後地籍圖之方式,非土 地鑑測實務上可採用之鑑定或測量方式,是難以上訴人放大 重測前地籍圖後套疊重測後地籍圖之結果,遽認定重測前後 地籍圖上之經界線非屬一致。況原審已依上訴人所請囑託鳳 山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前地籍圖施測結果,重測後系爭674地 號面積為404平方公尺、系爭674-1為115平方公尺,合計為 419平方公尺,減少5平方公尺;系爭675地號為25平方公尺 、675- 1地號為1平方公尺,合計為26平方公尺,面積不變 ,復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4日之高市地鳳測字第 1087004010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憑參(見鳳簡字卷第98頁至 第99頁),且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報告中面積分析表 欄登記面積(甲)(乙)所示相符。倘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附



圖A-G-B-H-C點連接線,則所計算出之兩造土地面積,與兩 造土地登記謄本所標示面積,差異甚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674、674-1土地面積共增加61.5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675、67 5-1地號土地面積則歸零完全消失),甚 至出現界址線位在訴外土地上之情形;但依照附圖D-E-F點 連接線,以此計算出之兩造土地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謄本 所標示面積,差異較小(較重測前標示土地面積系爭674、 674-1地號土地共減少3.34平方公尺,系爭675、675-1地號 土地共增加0.95平方公尺)。是以,單從兩造土地面積之增 減,依照上開說明,應可判斷上訴人主張之A-G-B-H-C連接 線,並非兩造土地之界址,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之 D-E-F連接線應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無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系爭674、674-1地號土地與系爭675、6 75-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F黑色連接點線, 上訴人主張另有該界址以外之正確界址,則非可採。原審據 此判決確定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F黑色連接點線,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請 求另定新界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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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