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37號
KSDM,110,金簡,37,202105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至11行更正並補 充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更改為指定之密碼」、證據 部分補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畫心」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 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 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雖被告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障礙類別為「第1 類b152.1」 、障礙等級為「輕度」,然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該帳戶是 在107 年或108 年申請的,當時是為了蝦皮網站的拍賣, …他說一個帳號借5 天可以得到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 錢會寄到我郵局的帳戶,我就在109 年7 月10日用他給我 的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把本子寄出去等語;被告於 偵訊中陳述: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比較少用,沒有 存款。對方和我的通話往來紀錄被我刪除了等語。由被告 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會為利用蝦皮網站拍賣、使用交貨便 代碼、知道交付沒有存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讓對方 將錢寄到其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事發後又將與對方往來之 紀錄刪除等行為,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 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新 臺幣20萬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 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8號
被 告 邱麗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芬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後,約定以每本銀行帳戶每5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提供帳戶予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再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二路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店對店寄貨方式,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7 月13日前之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畫心」之帳號,諉以交友詐騙方 式向000借款,000不疑有他,於109 年7 月13日13時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20萬元至邱麗芬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警 方另案查獲提款車手並通知000,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000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1 張、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 份、告訴 人與暱稱「畫心」之人對話擷圖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 該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