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273號
KSDM,110,交簡,1273,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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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 行車種更正為「自用 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致實害,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劉德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銘前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鳳林三路口 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 同日14時5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 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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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