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858號
KSDM,109,審交易,858,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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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利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洪順利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2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與澄清 路口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李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洪順利之右後方,被告洪順 利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被告李建志本應注意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洪順利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澄清路、被告李建志 亦疏未注意,貿然自右側欲超越前方洪順利騎乘之機車,兩 車遂發生碰撞,被告致李建志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 左膝挫擦傷、左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洪順利受有右踝撕裂 傷、右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順利於109年6月2日向 被告李建志提起告訴,告訴人李建志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 洪順利提起告訴,被告2人業已於110年4月9日調解成立,經 告訴人李建志於同日撤回本案之告訴、告訴人洪順利於110



年5月13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被告2人警詢筆錄、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1、482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2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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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