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359號
TCHM,110,金上訴,359,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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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雯傑於民國109年4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大仁哥」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4號案件審理中),擔任提 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詹雯傑即與 「大仁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撥打電話 給胡嘉麟,向胡嘉麟佯稱:其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因胡嘉麟 先前購物多刷了10筆訂單,須使用ATM或APP取消訂單云云, 致胡嘉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8日18時3分、7分許,以 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4987元 至對方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詹雅晴;詐欺集團取得該人頭帳戶之原因不詳)。詹雯傑隨 即依「大仁哥」指示,持其先前在臺中市某處向該集團不詳 成員拿取之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09年4月18日18時9分2 秒、9分50秒、10分43秒,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中華 郵政三義郵局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超過胡嘉麟 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並將領得款項交給「大 仁哥」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胡嘉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詹雯傑(下稱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規定,裁定將本案與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另犯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4號案件(下稱另案) 合併審判。惟本院審酌本案與被告所犯另案之訟繫屬互異,



本得分別審判,且兩案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互異、證據並 非共通、量刑基礎有別(被告於另案有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本案被害人則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兩者間不存在特殊 之關聯性,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不具有合併審 判之訴訟上實益,兩案分別審判、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要件,可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無被 告所述宜由本院合併審判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請,難認有 據,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 嘉麟、證人即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邱鴻森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並有ATM交易明細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影 本及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員 警偵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胡嘉麟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指示胡嘉麟將被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人頭帳戶金融卡 交給被告,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 給其他不詳成員上繳集團高層,依前揭證據顯示,該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等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參與對胡嘉 麟詐欺取財之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大仁哥」、撥打電話向 胡嘉麟施行詐騙之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被告之人、向 被告收取提領所得贓款之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 此亦有認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上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 二審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法院 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判決理由 已載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之旨,自屬正當。   ㈢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 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所匯5 萬4976元之款項,復由被告將該款項交予「大仁哥」指定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可見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 而助長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 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 紀錄(原審卷第13至1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用以與「大仁哥」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與提領贓款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 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應得之報酬尚未實際獲 取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41頁),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 酬或其他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3.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實際經手掩飾詐欺贓款去向,足認告訴人所匯之 5萬4976元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取走,被告並未獲得報酬,已如前述,是如對處 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非屬高層之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行為標的,實有過苛之虞,故經裁量後依刑法第11條前段 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認就此部分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 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且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低度刑 ,要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 往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層轉上繳,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依其犯罪情狀,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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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