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48號
TPHV,110,上易,148,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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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世裕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薇雅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簽訂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10月1 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由上訴人為伊提供宏盛新世界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一般事務管理(即物業管理)維護、清潔 及環境衛生維持、暨安全防災管理等3大項服務(清潔部分 自109年1月1日起開始提供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68,000元(含物業管理部分225,540元、保全部分 314,460元、清潔部分228,000元)。詎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於108年11月11日至系爭社區 會勘檢查,發現上訴人並未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許可 證,且其所派駐之總幹事張建興亦無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人 員認可證,並命現場人員立即停止執行總幹事業務,伊則當 場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能依約擔保其履 約資格符合公寓大廈相關法令規定,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以1個月服務費用768,000元扣除尚未開始履 行之清潔部分服務費用228,000元後,請求上訴人賠償54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伊緊急就物業管理部分於108年11月2 3日起至109年2月22日止另行委託訴外人長霖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提供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 268,800元,相較於委託上訴人之225,540元增加支出43,260 元,故伊受有額外增加3個月支出共計129,780元之損失,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等語。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9,7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69,78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 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伊確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合法公司,且伊 事前已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供被上訴人查驗,經被上訴人審核 通過後方前往投標及簽訂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本件訴 訟改稱伊履約資格不符,顯然違反禁反言之法理,亦與有重 大過失。又招標文件第9條已明定「簽約後前3個月為試用期 」,且系爭契約附件八已就伊派駐人員如有不當執行職務問 題時明定扣款罰則,如伊履約資格不符,被上訴人僅能主張 解除契約或扣款,不能另行請求伊給付違約金。而系爭契約 為勞務供給性質,並無專屬性,伊之所營事業欄有人力派遣 業項目之記載,自難認有何履約資格不符情事。況本件僅物 業管理部分有爭議,被上訴人竟將未違約之保全報酬金額亦 列入違約金計算之一部,顯有未洽,且原判決所認定之違約 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 行委託長霖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其費用金額欠缺客觀之 計算標準,且要求伊須支付其服務費用之差額,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使用者付費之法理,亦與伊履約資格不符並無客觀 因果關係存在,難認伊有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669,780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伊已指派管理人員至系爭社區執行職務,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 8年10月1日起迄至108年11月13日撤場日止共計履約44日, 以每月225,540元計算之物業管理服務費330,792元等語。於



原審反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792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756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⒉項之反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5,036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新北工務局於108年11月11日會勘結果已確認 上訴人未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許可證,且其所派駐之 總幹事張建興亦無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人員認可證,伊當場 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立即撤場,故上訴人請求伊給 付108年11月12、13日之物業管理服務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8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10月1日 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由上訴人提供系爭社區一般事務管理 (即物業管理)維護、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暨安全防災管 理等3大項服務(清潔部分自109年1月1日起開始提供服務) ,每月服務費用為768,000元(含物業管理部分225,540元、 保全部分314,460元、清潔部分228,000元);而上訴人依約 自108年10月1日起開始派員至系爭社區履約,新北工務局於 108年11月11日至系爭社區會勘,結果為上訴人並無主管機 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許可證,被上訴人遂當場向 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亦同意終止等情,有系爭 契約、新北工務局會勘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6、96至130頁),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4、45、9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且其所派駐之總幹事張建興亦無有效 之公寓大廈管理人員認可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於108年11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及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4 萬元,及賠償另行委任長霖公司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 2月22日止進行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服務,因而增加3個月共 計129,780元之損失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有無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登記證?其所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是否具備有效之管理服 務人員認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所定之違約情事,是否有理?
⒈按「上訴人應保證就本契約之履約資格符合法令及被上訴人 歷次招標文件之要求。如有資格不符致被上訴人誤信之情況 ,不論契約履行之程度,應以本契約服務費用之全額對被上 訴人負懲罰性違約賠償之義務」,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見原審卷第18頁)。次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 登記證後,始得執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 行管理維護事務;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 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 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 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 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 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 、第42條、第43條亦有明定。是上訴人依約自應擔保其具備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且其所 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人員亦應於派駐期間具備有效之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之資格甚明。
 ⒉經查,上訴人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登記證,且其所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張建興之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已過期而未換照等情,業經主管機 關即新北工務局於108年11月11日至系爭社區會勘無誤,並 命上訴人之員工即刻停止執行總幹事業務,此有會勘紀錄表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爭 議事件調處委員會108年度第28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4、26、41頁),應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之 履約資格未能符合公寓大廈相關法令,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3條第1項之約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司,且所營事業 項目中載有「管理顧問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人力派遣 業、仲介服務業」,得合法提供系爭社區事務管理服務等情 ,固提出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據 (見原審卷第74至82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係依 公司法相關規定所核准設立之公司,揆諸上訴人所應提供之



服務即有包含「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參照,見原審卷第18頁),而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於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時,除上開資格外,尚應向主管 機關申領登記證,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所明定,且 上訴人未領有此項登記證乙節,業經新北工務局依法裁罰4 萬元在案(見原審卷第41頁),是上訴人徒以上情辯稱為合 法公司、不負違約責任云云,尚難憑採。又據系爭契約之附 件4「招標文件」記載:「…本社區人事需求如列:㈠駐區總 幹事1名(大專以上畢)適法規之中華民國公民…⒈應具備內 政部核發事務管理人認可證及防火管理人證照(雙證照)… 」(見原審卷第114頁),足認被上訴人就得標廠商派駐於 系爭社區之總幹事人員必須具有內政部核發之事務管理人認 可證乙節已於招標時詳為揭明,上訴人既決意投標,可見對 於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派駐人員資格應知之甚詳且同意遵循, 故上訴人依約非僅指派人員到場提供管理服務而已,該等人 員尚須具備有效之認可證資格,惟其所派駐之總幹事張建興 於服務期間內並未具備有效之事務管理人認可證(見原審卷 第24頁),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是上訴人 辯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勞務供給事項並無專屬性,伊所營事 業項目有人力派遣業,已依約派遣人員到場執行職務,並無 違約云云,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再辯稱伊已依招標文件提供完足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核 ,被上訴人既受理伊參與投標,自不能事後反稱伊資格不符 等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於提供公寓大廈 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時,於符合法令規定及被上訴人要求之條 件下,雖得委任訴外人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創新公司)執行之(見原審卷第18頁),惟解釋上該 公司既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仍須符合前揭公寓大廈相關 法令規定之資格甚明。而上訴人於參與投標時所提出創新公 司之相關登記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形式上固 然符合前述法令規定而有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 項之資格,然創新公司已於原審函覆表示:「本公司於108 年10月前後曾受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保全公司 )之邀協助系爭社區保全物管招標案之簡報,並無提出任何 同意合作之書面資料…又上訴人取得系爭社區委任管理服務 標案後,本公司因非投標及簽約之廠商,故未曾派員參與履 約,亦未曾派員進駐服務…自亦無需且未曾提出任何所謂連 帶保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且據新北工務局會勘 之結果,系爭社區之現場物業管理人員均為上訴人員工(見 原審卷第2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審查投標資格時乃誤信上



訴人與創新公司間有合作關係,並因創新公司斯時有登記證 之相關資料而同意上訴人投標,詎上訴人得標後並未實際指 派具備有效認可證之人員到場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亦未委由創新公司所屬人員提供服務,此乃被上訴人於訂約 時所不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所約定之擔保履約資格義務,應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稱違 反禁反言法理問題,亦無與有過失可言。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54萬元,是否有理?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是否有理?
 ⒈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 之擔保履約資格義務,自應依該條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擔賠償 違約金之責。至於上訴人辯稱伊未具履約資格僅生解除契約 或扣款問題,尚不致賠償違約金云云,經核均與該條約定之 文意不符,難認有理。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依此,違約金可分為懲罰性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真意定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 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查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另有約定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終止契約,致被上訴人有損失者,並得請求賠償等語(見原 審卷第20頁),是系爭契約因上訴人履約資格不符法令規定 以致終止者,上訴人除應支付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外 ,如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仍須依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 定賠償其損失,顯非預先約定一定之損害賠償總額,故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項違約情事應以1個月總服務費用768, 000元扣除清潔部分之228,000元後賠償54萬元等情,而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雖約定「不論契約履行之程度,應以本契約 服務費用之全額對被上訴人負懲罰性違約賠償之義務」等語 ,惟上訴人依約本應提供系爭社區一般事務管理維護、清潔 及環境衛生維持、暨安全防災管理等3大項服務,揆諸上訴 人履約資格不符之問題乃牽涉物業管理事宜(見本院卷第44 、45頁),故解釋上因此項違約事由所生之違約金數額,亦



應為物業管理部分之1個月服務費用225,540元,始符當事人 真意;況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之安全防災管理事宜,除於系 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得委託長城保全公司提供服務 外,更於簽署系爭契約之同日另行與長城保全公司簽立「保 全服務契約」在案(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益徵有關系爭 社區之保全管理事宜另有其他契約關係以為規範,該保全部 分之服務費314,460元自不應列入此項違約事由所生違約金 之計算基礎,是就上訴人未具備公寓大廈相關法令之履約資 格,因而違反其擔保履約資格義務乙節,所應賠償被上訴人 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為1個月之物業管理服務費全額225 ,540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54萬元。   ⒋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 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爰審酌兩造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除非上訴人舉證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適度尊重。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 情事,僅陳稱伊未違約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 第91頁),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自不應由 法院任意酌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者,上訴人明知締 約之目的乃為提供系爭社區之事務管理服務,對於公寓大廈 相關法令規定及資格限制應知之甚詳,竟於投標時向被上訴 人陳稱將委由創新公司人員到場執行職務,並刻意提供創新 公司之資格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核,以致被上訴人有所誤信, 始同意上訴人投標,並於上訴人得標後與其簽約,嗣契約期 間開始僅月餘即遭新北工務局稽查無執業資格而限令立刻停 止執行總幹事業務,違約情事自難謂不重大,倘上訴人於此 重大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 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不 僅對被上訴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 維護,是以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亦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行委 託他人以致服務費用增加支出之損失129,780元,是否有理 ?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遭新北工務局稽查無執業資格而限令 現場人員立刻停止執行總幹事業務,致伊須臨時尋找願意接 手社區管理事務之業者,因而增加服務費用之支出等情,固 提出長霖公司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8至 39頁,下稱長霖契約),惟上訴人於投標時係參考被上訴人 所擬定之「招標文件」(見原審卷第116、118頁)而提供「 駐區總幹事1名、駐區秘書3名及駐區會計1名」之報價(見 原審卷第58頁),經議價後簽立系爭契約,對照長霖契約之 報價內容,長霖公司係提供系爭社區「社區經理1名、社區 副理1名及生活秘書3名」之管理服務(見原審卷第34頁), 兩者並非完全一致,故2份契約之金額差異尚可能因不同業 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不同所致,自難認與上訴人臨時撤場所 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1 月13日止之物業管理服務費等情,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 付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之42日期間,共計315,7 56元之服務費,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主張 伊所派駐之人員直至108年11月13日止始完成交接而撤場, 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1月12、13日之物業管理服 務費用15,036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經查,新北工 務局派員於108年11月11日至系爭社區會勘結果為上訴人並 無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許可證,被上訴人



遂當場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同意終止等 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關係於斯時 已終止,上訴人雖稱其因辦理交接事務,延至108年11月13 日始全面撤場云云,惟就交接清冊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81 至83頁),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撤場時間之記載,無從以之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召開之 協調會,其中就此項服務費用所為之討論係記載:「申請人 (即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開始於系爭社區服務至108年11 月11日結束,服務天數共計42日」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益證上訴人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至108年11月11日而非其所 稱之13日,則上訴人反訴部分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 8年11月12、13日之物業管理服務費15,036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2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於109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8、49頁,翌 日即為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315,756元本息外,再給付108 年11月12日、13日之物業管理服務費15,036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至於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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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