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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903號
TPHV,109,重上,903,2021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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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對於110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90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 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9萬752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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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